台灣公司資料查詢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60號PCDV,98,簡上,60,20090804,1

全站最新更新時間:

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陳景輝即長暉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朱峻賢律師被 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複 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8年重簡字第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簡易訴訟第二審之合議庭於98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7年 5 月22日,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蘆洲分行為付款人,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1,500 元,票號HE000000 0之支票1 紙,原告於97年5 月22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 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聲明請求上 訴人給付150 萬1,500 元及自97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已有認諾,原審為 認諾判決並無不合。又訴外人泓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泓文 公司)負責人陳泓銘於97年1 月3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00 萬 元時,已將包含系爭支票共4 紙支票(面額合計為377 萬 2,714 元)交付被上訴人,以達到被上訴人所設定「保持客 票125%」之借款條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自非出於惡意 或重大過失等語。二、上訴人則以:原審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已 為認諾,自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惟上訴人並未授予原審 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瑋宗有特別代理權,上訴人之真意皆以 支票遺失不願付款為之,並無認諾之意,委任書上有關特別 代理權之記載全係陳瑋宗自行填寫製作,上訴人絕無授予其 特別代理權而無認諾之意,是陳瑋宗於原審所為認諾之訴訟 行為不生效力。又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於97年2 月22日遺失後 ,遭訴外人泓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泓文公司)負責人陳泓 銘拾獲取得,泓文公司卻係於97年1 月31日向被上訴人借貸 融資300 萬元,顯見被上訴人於泓文公司借貸融資時,並未 檢附系爭支票或相關證明,而係以事後補具之方式為之,被(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上訴人如此不符營業常規之作法,未經妥善之查驗即同意泓 文公司之融資借款,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惡意或重 大過失,依據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 求上訴人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以上訴人認諾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求為判 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 384 條所明定。又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 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 、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此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 原審提出委任陳瑋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已載明授以 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 有民事委任狀1 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上訴人 亦不爭執該民事委任狀上委任人欄位係由其本人親自簽名 ,且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未授予陳瑋宗特別 代理權,是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陳瑋宗就本件訟爭 標的有認諾之特別授權,至為明顯。而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訟代理人陳瑋宗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就系爭訟爭標的表示 認諾,自應視為與上訴人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至於實際 上是否與上訴人之意思合致,要於其效力不生影響。是上 訴人主張並無授予陳瑋宗特別代理權而無認諾之意,陳瑋 宗於原審所為認諾之訴訟行為不生效力云云,自不足採。(二)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97年1 月31日自訴外人泓文公司處取 得系爭支票,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票據明細表1 紙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9 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係在97年2 月22日之後始取得系爭支票一節,尚屬無據。 雖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9 月 25日板檢慎偵寒緝字第6550號通緝書關於通緝事實部分記 載:被告陳泓銘於97年2 月22日拾獲告訴人即陳景輝所遺 失之系爭支票等語,有該通緝書1 件在卷為憑(見原審卷 第23頁),惟上開日期乃基於該案告訴人即上訴人單方之 陳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上訴人係在97年2 月22日遺 失系爭支票,自不得以上開通緝書據以認定上訴人係在97 年2 月22日遺失系爭支票。至於上訴人雖又請求傳喚證人 胡志明(受理上訴人報案遺失系爭支票之員警)為證,惟(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證人胡志明縱經通知到場,亦不過僅能說明上訴人報案之 時間,並無從證明上訴人遺失支票之確切時間,上訴人請 求傳喚證人胡志明自無必要,且無從證明上訴人係在97年 2 月22日遺失系爭支票。既然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係在97年2 月22日之後始取得系爭支票,復未能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其主張 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不得請求上訴人付款云 云,自不足採。(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0 萬1,500 元及自97年5 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本於上訴人之認諾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