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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60號PCDV,98,簡上,60,2009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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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陳景輝即長暉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被 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4 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6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 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 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 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 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要旨、82年台上字第2185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 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 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 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 釋之必要。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31 號、30年上字第123 號、45年台 上字第1376號判例可知,訴訟代理人所為之認諾行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者,須係訴訟代理人於其代理權範圍內所為 ,方得為與本人所為之行者有同一效力。本件上訴人雖曾委 任訴外人陳瑋宗為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然並未授予其特別 代理權,且就委任書上關於特別代理權之記載亦非上訴人所 填寫,然原審未查,逕予以認定陳瑋宗之認諾表示與上訴人 所為有同一效力,是以原審判決違反上開判例之見解,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又關於訴訟代理人之訴訟行為,究對委任之 訴訟當事人發生何種效力,其特別代理權限之取得,應如何 於委任書內表示,除涉及民事訴訟法第69條、70條之規定外 ,其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是以上訴人之抗告即符(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 ㈡又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泓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泓文公司) 於民國97年1 月31日並未檢附系爭支票或相關證明,而係以 事後補具方式為之,此不符合營業常規之作法,未經妥善之 查驗,竟同意泓文公司融資借款,足見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 而知泓文公司無權受讓系爭支票,是被上訴人取得該系爭支 票即係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然原審判決未見於此,其應適 用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而未予適用,是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三、本院查: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1 項、第2 項分別明定訴訟代理人就其 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 、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 別委任不得為之;如於第1 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 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委任陳 瑋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已載明授以民事訴訟法第70 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有民事委任狀在卷 可稽 (見原審卷第16頁), 是以訴訟代理人所為認諾行為即 與上訴人有同一效力。上訴人雖主張委任書上關於特別代理 權之記載非上訴人所填寫等情,此無非係就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論斷,指摘其為不當,與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有別,另就本院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復又未 能舉證證明其未授與特別代理權,且亦未指出本件所涉及之 法律問題有何重大意義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尚難認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揆諸首開說明,亦非屬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即無可取。 ㈡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 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 無權處分而仍取得者而言。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 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票 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 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86 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主張泓文公司於97 年1 月31日並未檢附系爭支票或相關證明,而係以事後補具方式(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為之,然被上訴人此不符合營業常規之作法,未經妥善之查 驗,竟同意泓文公司融資借款,足見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 知泓文公司無權受讓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取得該系爭支票即 係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等語,惟上訴人就此主張並未舉證加 以證明,尚難認定被上訴人非係以善意取得系爭支票,況此 採證及事實認定之問題,乃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被上訴人非善意取得該係取得系爭支票 ,自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指摘者,無非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不當,尚難認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難認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上訴自不應許可。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