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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國字,97年度,6號PTDV,97,國,6,2009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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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國字第6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被   告 屏東縣潮州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零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 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 2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97 年10月29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被告逾30日未開 始協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提起本訴後,被告 始於98年1 月8 日函覆原告拒絕國家賠償等情,亦有被告之 潮鎮建字第0970017637號函附卷可稽,依法原告自得提起本 件國家賠償訴訟,先此敘明。二、原告主張其於97年2 月13日晚間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WQZ-547 號輕型機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路,因欲解手 而停車走向路旁,詎該處水溝竟未加蓋,且夜間該處路燈之 照明為樹蔭所遮蔽,致原告右腳踩空急速陷入未加蓋之水溝 處(下稱事發路段)而受傷,復因當時未攜帶手機,無從直 接報警,亦無他人路過事發路段,遂負傷忍痛至鄰近之屏東 縣議員王志豐家中尋求協助,嗣王志豐議員之配偶乙○○見 狀,除立即報案,請警員到場瞭解狀況外,並將原告送至鄰 近瑞安聯合診所就醫。翌日,原告因受傷之右腳疼痛不能行(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走,乃由家人送至潮州鎮茂隆骨科醫院診療,經照射X光後 ,發現原告右腳第1 、2 、3 、4 蹠骨骨折,須行開放性復 位手術治療。原告因被告管理事發路段之水溝未加蓋致受有 傷害,即被告所設置及管理之公共設施(水溝)有欠缺及不 當,致使原告因而受傷,故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設置及管 理公共設施之欠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國家賠償法訴請 賠償如下金額:⑴醫療費部分:原告因受有前述傷害,而支 出醫療費計65,673元,有醫療費用收據三件為證;⑵看護費 部分:原告因受上開傷害,自97年2 月14日起至97年8 月14 日止,均由其配偶謝小珊任看護工作,請求被告給付按每日 2,000 元計算6 個月之看護費計36萬元;⑶交通費部分:原 告往返醫院門診及復健治療共計44次,計支出交通費4,000 元;⑷增加生活支出部分:原告因受有右腳蹠骨骨折等傷害 ,致無法以低蹲姿勢如廁,須將原有蹲姿馬桶更換為坐式馬 桶,因而增加生活支出8,500 元,有金龍企業社所出具之統 一發票為證;⑸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每日可得工資至 少3,000 元,每月平均至少工作20日,每月所得至少5 萬元 ,惟因傷致10個月未能工作之損失為50萬元,並提出菜友農 藥行及潮州鎮泗林里里長證明書為證;⑹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右腳蹠骨骨折,須接受手術治療,長期不 能工作,所受之身心痛楚,實為巨大,爰請求100 萬元精神 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 萬8,173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本件事發路段係其管理之道路,平時往來車輛稀少 ,設有照明設施(路燈),夜間20時以後鮮少車輛往來,就 原告指稱於97年2 月13日20時30分許行經事發路段,因該路 段水溝未加蓋,致其踩空後腳部急速陷入水溝而致傷,原告 除憑茂榮骨科診斷書外,並無其他確切相關證明文件可資證 明係因被告管理事發路段不當所造成,難認其間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再本案發生時並無第三人在場,原告不通知救謢車 載送就醫,卻輾轉經由王志豐議員之配偶乙○○報警處理, 並未立即處理傷勢,遲至97年2 月17日始住院手術,與一般 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不符,亦難斷定原告於事發路段發生事故 。縱如原告所指稱事發路段水溝未加蓋屬實,惟水溝蓋何時 被竊,本難以預知,事發路段由被告所屬建設課技士平時於 工程本職之內勤文書作業外,不定時利用外勤巡查,為彌補 人力之不足,所轄里辦公處亦設有通報機制,對轄內道路橋 樑及水溝蓋遺失等情,均立即反映,已有效防止危險之發生 ,而原告受傷之前,被告所屬技士及里辦公處巡查結果,事(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發路段均無水溝蓋遺失,亦無接獲任何民眾反映,故若原告 係因水溝蓋失竊而誤踩受傷,則該水溝蓋之失竊可推定在事 發前不久前所發生,致使被告不及得知,無法積極有效防止 危險之發生,並提出外勤登記資料、里辦公處簡便行文、工 程價單為憑(本院卷第41頁至48頁)。是本件究屬突然偶發 事件,難認被告之管理有欠缺,且原告於照明設備充足下, 避開寬廣道路而行之於水溝之上,已超乎一般正常駕駛習慣 ,顯有重大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因被告所管理之事發路段之 水溝未加蓋致受傷?㈡被告管理事發路段之公共設施有無欠 缺而應負賠償責任?㈢本件是否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茲 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於97年2 月13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WQZ- 547 號輕型機車,行經事發路段,因欲解手而停車走向路旁 ,詎該處水溝竟未加蓋,且夜間該處路燈之照明為樹蔭所遮 蔽,致原告右腳踩空急速陷入未加蓋之水溝處而受傷,復因 當時未攜帶手機,無從直接報警,亦無他人路過事發路段, 遂負傷忍痛至鄰近之王志豐縣議員家中尋求協助,嗣王志豐 議員之配偶乙○○見狀,除立即報案,請警員到場瞭解狀況 外,並將原告送至鄰近之瑞安聯合診所治療。翌日,原告因 受傷之右腳疼痛不能行走,乃由家人送至潮州鎮茂隆骨科醫 院診療,經照射X光後,發現原告右腳第1 、2 、3 、4 蹠 骨骨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瑞安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茂隆 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被告雖自認至現場察看事發路 段之水溝確無水溝蓋之事實,惟以事發時並無第三人在場, 原告不通知救護車載送就醫,卻輾轉經由王志豐縣議員之配 偶乙○○報警處理,且未立即處理傷勢,遲至97年2 月17日 始住院手術,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不符等語置辯。然查 證人乙○○具結證稱略以當天晚上原告係騎乘機車至其配偶 即縣議員王志豐在大同路之服務處,聲稱摔落距離約五百公 尺處未加蓋之水溝,請其打電話報案,據其觀察原告腳部有 腫脹挫傷,應該受傷未久,原告停留二、三十分鐘後,警察 才到場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61 頁98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筆 錄),核與原告所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屏東縣警察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回結報摘要欄所載「一、上述事件經員 警前往處理了解,非車禍事故,現場有一民眾自述稱在志成 路水溝處,因無水溝蓋,踩空後而腳受傷。二、送醫救治。(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受傷者丁○。」等情相符;且到場處理警員即證人陳榮鴻復 具結證稱略以其至現場確見事發路段水溝沒有水溝蓋等語, 綜上各情以觀,事發路段與王志豐議員服務處相距非遠,原 告就近託請代為電話報案,要無違情悖理之處,且依證人乙 ○○所見,原告當時應甫受傷未久,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實在,而被告僅空言否認,復未舉出反證證明原告非在事 發路段受傷,所辯委無可採。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三條第一項請 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 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 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 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 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2776號判例參照)。其立法 意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 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 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 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 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 條公有公共設 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 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 267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自認事發路段為其所管理養護 ,並由被告之建設課技士甲○○負責巡查之事實,惟辯稱事 發路段均由責任區之建設課技士甲○○不定時利用外勤巡查 云云,並提出97年1 月25日起至同年3 月5 日止之外勤登記 資料為證,然據該外勤登記資料顯示,被告機關並無任何人 員曾在97年1 月25日起至同年3 月5 日止期間登記外出前往 本件事發路段巡查道路及附屬設施,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且查事發路段係供人車來往通行之用,道路寬度15公尺 (含兩側水溝寬度),兩側水溝均以水泥舖面,可供行走, 並無警告標誌禁止通行,水溝孔蓋之長度、寬度、深度各為 60公分、40公分、85公分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 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衡情任何人若行經未設警告標誌之 道路兩側,均有因水溝蓋遭移除或失竊而陷入跌落水溝之可 能甚明。至於被告如何就其管理之道路實施養護,業據被告 之建設課技士甲○○證稱:「關於道路養護工作沒有關於道 路養護規則,平常準則有三個,第一是由里辦公處提出,我 們依據呈報單處理;第二是民眾打電話反應;第三是自己主(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動發現,包括首長及其他職員發現交辦。」(詳見本院卷第 163 頁98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足徵被告就其所 管理之道路,係採不定時之養護方式,並無例行性之具體養 護或巡查計畫,僅係被動仰賴民眾自行發覺或里辦公處獲報 層轉處理,設若未獲民眾或里辦公處通報,即無從依例行性 之定期巡查而主動發覺處理;或因前後兩次不定期巡查時間 間隔過久,亦無從在損害尚未發生前及時有效處理,難謂被 告就所管理之道路,於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 已採取積極並有效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其 管理難謂並無欠缺。參以依屏東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6 條 規定之意旨,道路管理機關應於年度開始前,依實際需要擬 定道路及附屬設施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報請屏東縣政 府備查。本件事故固發生在上開條例頒布之前,然被告就其 所管理之道路及附屬設施之養護計畫之擬訂及執行之責任, 並不因而解免,被告自陳迄仍未擬定養護或管理之規則以供 所屬人員遵循辦理,益徵被告有管理上之欠缺自明。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 於國家損害賠償亦可適用,國家賠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自陳欲解手而停車走向路旁,詎該處路燈之照明為樹 蔭所遮蔽,致原告右腳踩空急速陷入未加蓋之水溝等情,並 提出足以顯示事發路段路燈之照明為路旁樹蔭所遮蔽及夜間 視線昏暗無從辨識水溝之現場照片二幀為證。參以證人乙○ ○另證稱:「原告說他讓人請客,經過系爭路段想要小解, 停車下車不小心就掉落水溝。」等語,衡情原告既係於飲宴 後騎乘機車途經事發路段內急下車,諒係刻意尋找路樹遮蔽 照明而夜間視線昏暗之隱蔽處所,致疏於注意水溝未有孔蓋 而踩空跌傷,應認亦不無疏失。本院斟酌上開事發情節,爰 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三分之二之過失責任,而 被害人即原告則亦與有過失。爰按前開過失責任之比例,審 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有前述傷害,而支出醫療費計 6 萬5,673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為被告所不爭之醫療費用 收據三件為證,應堪信為實在,參酌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 例,其就此得請求之金額為4 萬3,782 元,逾此部分則應予 駁回。 ⒉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上開傷害,自97年2 月14日起 至97年8 月14日止,均由其配偶謝小珊任看護工作,其得向 被告請求按每日2,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計36萬元等語。按由 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固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惟原告所受右 腳第1 、2 、3 、4 蹠骨骨折等傷害,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 屏東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原告骨折之癒合時間約六週 ,目前第二蹠骨仍有鋼絲可不必取出,骨折已癒合,需要看 護時間約六週等情,有該院98年8 月13日(98)屏基醫骨字 第9808008 號函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主張按每日看護費2,00 0 元請求六週看護期間看護費8 萬4,000 元部分,尚稱相當 ,則參酌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其就此得請求之金額為 5 萬6,000元,逾此部分應駁回之。 ⒊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往返醫院門診及復健治療共計44次, 計支出交通費4,000 元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嗣並捨棄 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第94頁98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自應駁回之。 ⒋增加生活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有右腳蹠骨骨折等傷害 ,致無法以低蹲姿勢如廁,須將蹲式馬桶更換為坐式馬桶, 因而支出8,5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龍企業社所出具之 統一發票為憑,核係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參酌被告應負 之過失責任比例,其就此得請求之金額為5,667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逾此部分應駁回之。 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每日可得工資至少3,000 元,每 月平均至少工作20日,則每月所得至少5 萬元,惟因傷致10 個月未能工作之損失為50萬元,並提出菜友農藥行及潮州鎮 泗林里里長證明書為證,然原告既自陳係以噴灑農藥工作為 主業,在沒有噴灑農藥工作時,則打零工,年收入不固定( 詳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98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足徵被告就其本人收入若干尚未明悉,則由他人所出具之所 得證明書顯乏依據,自難憑信。參以原告之96年薪資所得( 即事故前一年)僅為7 萬5,00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103 頁),此外並無其他扣繳 憑單或所得資料證明文件,故本院認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所規定之最低工資每月1 萬7,280 元為計算基準,依茂隆骨 科醫院98年7 月6 日茂行政字第098070601 號函說明第2 點 所載:「由於病患自訴其工作非常粗重,因此追蹤至97年9 月本院告知可正常工作。」可知,自原告受傷時起至可正常 工作為止,計算上開期間7 個月之工作損失為12萬960 元。 參酌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原告就此得請求之金額為8 萬64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既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右腳蹠骨骨折 等傷害,須接受手術治療,則其主張因此受有身體及精神上(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之痛楚,自應認為實在。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致所受之痛苦 ,以及原告之經濟能力與被告為本件道路之管理機關等各項 情狀,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參酌前 開過失責任之比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10萬元範圍內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應駁回之。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4 萬3,782 元、看護費5 萬6,000 元、增加生活支出5,667 元、工作損失8 萬0,640 元及精神 慰撫金10萬元,合計28萬6,089 元及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7年12月23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在上開金 額範圍內之請求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所逾部分則均應予 駁回。六、本判決原告及被告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或 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孫 國 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