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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98年度,50號TPSV,98,台簡抗,50,2009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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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簡抗字第五○號抗 告 人 陳景輝即長暉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十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第二審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雖以:第一審訴訟代理人陳瑋宗未經伊授與認諾之特別代理權,其所為認諾即對伊不生效力。又相對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原第二審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及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維持第一審所為伊敗訴之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俱屬就原第二審判決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認定:抗告人於第一審提出委任陳瑋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已載明授與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抗告人亦不爭執該民事委任狀上委任人欄位係由其本人親自簽名,抗告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未授與陳瑋宗特別代理權,則陳瑋宗就本件訴訟標的有認諾之特別授權,陳瑋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時就系爭訴訟標的所為之認諾,即與抗告人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至於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自訴外人泓文公司處取得系爭支票,抗告人不能舉證證明相對人係在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之後始取得系爭支票,復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等事實之當否問題,予以爭執,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其上訴不應許可,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