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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89年度,2476號TCDM,89,重訴,2476,200801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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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89年度重訴字第2476號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被   告 甲○○      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20140號、89年度偵字第14053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吳崇道      書記官 黃舜民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乙○○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戊○○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甲○○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丙○○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係年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冠公司)負責人, 戊○○係華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福公司)負責人,(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甲○○係詮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威公司)負責人, 丙○○係長建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建豪公司)負責 人,皆為各該公司負責業務執行之人。自民國八十年間起, 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均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 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鼎佑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分別為丁○○、己○○,已經因本案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五 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並未實際承攬該公 司工程之施作,卻與丁○○或己○○共同謀劃,分別由丁○ ○、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二人連續偽造不實之 承包契約、開工、完工報告書,且在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申 請書,偽填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或鼎佑讚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為承造人,使建管單位陷於錯誤核發各項證照,同時丁 ○○、己○○二人復分別開立及收取不實之銷項、進項統一 發票予年冠公司、華福公司、詮威公司、長建豪公司,以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暨幫助各該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並 從中向該等公司收取工程造價一定比例(『包工包料』為百 分之三至百分之五,『包工不包料』為百分之一點五至百分 之二點五)之佣金,金額包括其他業者共計約新臺幣(下同 )三億七千萬元,另丁○○、己○○二人亦虛偽開立不實之 發票,供予上開各公司等業主充抵進項成本,幫助該等業主 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收取發票面額約百分之十為酬金。 年冠公司等業主及丁○○、己○○二人為圖取暴利,共謀連 續以借用鼎佑暘、鼎佑讚營造廠牌照,而虛偽開立、收取進 銷項發票金額共約二百億元,嚴重影響稅賦公平性以及破壞 營建法規、制度與損及工程品質。三、處罰條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八十四年五月 十九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四條。四、附記事項: 被告戊○○願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前捐款新臺幣二十萬元予 財團法人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已履行)。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吳崇道 書記官 黃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舜民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