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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他字,97年度,1號KMDV,97,他,1,2008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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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他字第1號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被   告 王宗陵即合力工程行      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勞訴字第1號職業災害補償事件,關於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零捌拾捌元。 理 由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準此,本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 事人受訴訟救助暫免之訴訟為限。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  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是當 事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受訴法院依前揭規定本於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時,僅需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該審 級應繳裁判費三分之一,以符程序經濟。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1號職業災害補償 事件涉訟,原告本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 2,340,885元,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24,265元,經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以96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 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原告自應向本院繳納原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之三分之一即8,088元(元以下捨棄),依上開說明,應即 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