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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4816號TPDV,96,聲,4816,200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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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816號聲明異議人 台富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96年11月22日(96)取勇字第6298號函所為不准取回本院90年度存字第505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提存所民國96年11月22日(96)取勇字第6298號函所為不准取回本院90年度存字第505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 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五、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 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 存之事件,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期間,依下列規定:二、供擔 保原因消滅後至本法修正施行之日止未逾5年之擔保提存事 件,適用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已逾5年但尚未解繳國庫之擔 保提存事件,自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2年內,仍得依第18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取回。」,民國(下同)96年12月12日 新修正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第30條第1項第2款項定 有明文規定。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緣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簡銘辰即銘園營造廠間請求假扣押事 件,聲明異議人前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裁全字第479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 (下同)22 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50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聲明異議人另聲請對債務人簡銘辰即銘園營造廠核發支付 命令,並於民國(下同)91年1月16日確定。但因聲明異議 人不闇法律,直至96年11月7日始以前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上開提存物。詎料,本院提存所 卻以 (96)取勇字第6298號函表示,其以供擔保原因消滅迄 今已逾5年法定期間,提存物已歸國庫,而駁回聲明異議人 取回上開擔保金之聲請。惟依新修正之提存法第18條第2項 及第30條第1項第2款後段之規定,本院提存所應准許聲明異 議人所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始為合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 語。三、經查,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簡銘辰即銘園營造廠間請求假扣 押事件,聲明異議人前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裁全字第 47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 (下同)22 萬(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50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復另對債務人簡銘辰即銘園營造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並於91年1月16日確定。聲明異議人即於96年11月7日,以上 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3585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上開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 以其供擔保原因消滅迄今已逾5年法定期間,提存物已歸國 庫,而於96年11月9日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存字第5056號及96年度取字第6298 號等卷宗查核屬實,惟上開提存物尚未解繳國庫,揆諸上開 說明,聲明異議人於新修正之提存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2 年 內,仍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取回提存物, 故本院提存所以聲明異議人聲請取回提存物已逾5年除斥期 間為由,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從而,聲明異 議人指摘本院提存所前揭處分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撤銷原處分,並命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