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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1030號KSHM,91,上易,1030,2002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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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三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丁○○  共同選 任  辯 護 人  李三賢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右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八號、第一八九二О號;併辦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己○○部分均撤銷。戊○○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機車破壞把手壹支沒收。己○○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一、己○○與王啟川(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下午十七時許,由己○○騎乘車號 XSA-九九三號機車搭載王啟川,於是日晚間七時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 街十七號前時,適見停放於該處乙○○所有之車號GJ九—七一八號重型機車一 輛,遂由己○○在旁把風,由王啟川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 支(未經扣案),撬開車號GJ九—七一八號重型機車之電門鎖而竊取之,得手 後,由王啟川騎乘車號GJ九—七一八號重型機車往高雄縣鳳山市○○路方向行 駛,己○○則騎乘車號XSA—九九三號機車跟隨在後。然因乙○○之胞姐江玉 惠目睹王啟川、己○○行竊之經過,並記下己○○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而報警 循線查獲上情。二、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二十二時 許,夥同其胞弟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高雄縣鳳山 市○○路二二九巷十四號前,由戊○○在旁把風,丁○○開啟電門鎖,共同竊取 庚○○所有車號LHY-一四九號重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騎用,並準備拆解 組裝。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二人共同至高雄縣鳳山市○ ○街一六三巷內,由丁○○開啟機車大鎖,戊○○欲騎乘該輛機車時,為警當場 查獲,併扣得戊○○所有處分贓物之工具一組(鑰匙二支、鎖頭一個、鋼索一條 )。三、戊○○經營機車行欲以贓車改裝變賣圖利,乃承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 五月間,提議與陳慶桐(現役軍人,另案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共謀竊取機車出 售予戊○○而推由陳慶桐竊取機車,陳慶桐遂與黃東祈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先(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由黃東祈向五金行購買開鎖工具,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南市○ ○路○段七十巷十一號前,共同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HF八─三八七號機車 一輛;復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同市○○○路○段二三六號旁,共同竊取 辛○○所有車牌號碼KE─二八五七號機車一輛;得手後,陳慶桐及黃東祈分別 騎乘上開二輛機車,於同日下午六時許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十巷內即戊○○ 所經營之東陽機車行附近,賣予戊○○,得款新台幣(下同)八千五百元,陳慶 桐及黃東祈各分得四千元,剩五百元供彼二人搭車回台南之車資。陳慶桐及黃東 祈又於同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在同市○○街遠東百貨公司後門附近,共同竊取 陳玉所有車牌號碼KD九─三一九號機車時,當場為警查獲,致未得手,並扣得 上開黃東祈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機車破壞把手一支及八千元,經警追查後始獲 悉上情。四、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甲、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丁○○部分):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未偷車,被警查獲時係在 其兄戊○○之機車行看電視云云。惟查,右揭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戊○○共同 竊取庚○○所有車號LHY-一四九號重機車之事實(即事實二部分),已據被 告丁○○於警局初訊時供述:「我是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十五時二十五分左右 與我大哥戊○○兩人一同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街一六三巷內準備要牽一部機車 ,當時是由我開鎖後,由我大哥戊○○準備騎該車時,即被警方查獲到案。˙˙ ˙(問:你和戊○○等二人係由何人提議要竊取該車,事前有無計畫?)是我大 哥戊○○提議要竊取該車,事前沒有計畫。(問:你們竊取該車作何用途?)是 準備竊取後拆其零件另外組裝,沒有利用該車犯案。(問:你和戊○○兩人共竊 取多少部機車?在行動時你們如何分工?)祇有這一部而已,行動時我係負責開 鎖,我大哥戊○○負責騎乘該車」等語(見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警訊筆錄),該 警訊內容核與警訊錄音帶相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詳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 三日訊問筆錄)。而上開車號LHY-一四九號重機車為庚○○所有於八十九年 八月十五日二十二時許在鳳山市○○路二二九巷十四號騎樓下被偷一情,亦經被 害人庚○○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被告丁○○雖事後翻異前供,同案被 告戊○○辯稱該車號LHY-一四九號機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一萬元向 綽號「平仔」購買云云。惟查,被告戊○○自警察查獲該機車後,於警訊、偵查 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無法指出綽號『平仔」之姓名、年籍、住居所供調查, 亦提不出該機車之行車執照、出廠證明及買賣機車等相關資料,且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亦自承不知綽號『平仔』之姓名及住所,而同案被告戊○○係開設機車行 ,苟有買賣機車,當無不知留下車輛來源資料,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 無可採。此外,復有贓證領據一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紙 附卷可稽。依上所述,被告丁○○共同竊盜上開車號LHY-一四九號機車之事 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與同案被告戊○○(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原審以被告丁○○共同竊盜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 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手法,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乙、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戊○○、己○○部分):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己○○均矢口否認右揭竊盜犯行,被告戊○○辯稱: 伊沒有與丁○○共同竊取機車,車號LHY-一四九號機車是以一萬元價格,向 綽號「平仔」購買的,伊胞弟丁○○不識字,於警訊時是警察自己寫的,如果伊 有偷機車,不可能把機車放在外面讓警察抓;至於陳慶桐是因欠伊錢,也曾被伊 打過,胡亂指認云云。被告己○○辯稱:當天王啟川騎XSA-九九三號機車邀 伊陪他去買拖鞋,他沒有駕照,所以由我載他,買完拖鞋後,他跟我說去逛逛, 到鳳山市○○街十七號前時,他叫我停車,並說那裏有他所要的東西,他去作什 麼事我不知道,王啟川就走向那裏,我就在機車旁暗處灑尿,待我尿完後,王啟 川已竊取GJ九-七一八號機車,並向我按喇叭,暗示我跟他走,我問他這是誰 的車,他叫我不要問,當我們騎到鳳山市○○路客運總站旁的統一超商,王啟川 要我在那等他,然後他就騎竊來的機車往體育路騎云云。惟查:(一)被告己○○右揭事實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之胞姊江玉惠於警訊指 述綦詳,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當場指認被告己○○即參與竊盜機車之人,並證 稱:「我家是透天厝,我在家裡二樓看電視,這部機車放在我家騎樓下,我們 的電視放在靠近窗戶旁,當時我很悶,我就打開窗戶,聽到騎樓下有人在講話 ,我就往下看,我看到有一個推一部跟我家中一樣的機車出去,後面有一個人 騎著機車跟在後面,我看到騎著這部機車的人及車號。當時我也覺得奇怪,怎 麼有一部和我家一樣的機車被推出去,因之前我家有被偷了二部機車,所以我 才把這部機車車牌記下」等語,另證人江玉惠於原審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OO 二號(即被告王啟川竊盜案)審理時亦到庭證述:「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我在樓 上看電視,我打開窗戶看到一個人一直看著我們家,後來隔沒多久,就看到一 個人牽了一部機車,從我們家的前涼亭倒退出去,因為機車是從我們家前涼亭 出去,所以我有特別注意,看到騎機車倒退出去的那個人,跟之前看著我們家 那個人點頭,他們二個人就騎機車走了,他們二個都是年輕人,站在我們家樓 下看著我們家的人不是被告(即王啟川),我有看到另外一部車的車牌,那部 車是在後面,後來我就下樓,去看我們家的車在不在,我看到我們家的車不在 ,我問我母親,他說他有騎機車回來,我才確定我們的車被偷了,我才去報案 。」、「(看著你們家的人,他站的位子約在何處?)他站在我們家斜對面廂 型車的後面。」、「(你看著他時他是否一直看著你們家?)是,他一直看著 我們家的小門。」、「(他站的位子離放機庫的地方約多遠?)約五、六步路 。」、「(有無看到他在上廁所?)好像有,廂型車進來的時候,他有轉過身 好像在上廁所的感覺,但是馬上又轉頭過來看著我們家」等語(原審八十九年(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度易字第三OO二號卷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依上開證人之證詞,足 見當日與王啟川同行之人即是被告己○○,且於王啟川下手行竊之時始終為王 啟川注意被害人乙○○住家之動靜,其顯係為王啟川擔任把風之工作甚明,至 其佯裝如廁狀,不過為掩人耳目之舉而已,況以被告己○○與王啟川當時之距 離不過五、六步,被告己○○豈會不知王啟川係在竊取他人之機車;參以被告 己○○係騎乘上開XSA-九九三號機車搭載王啟川至行竊地點,而離開行竊 地點時,王啟川已另騎竊得之GJ九-七一八號機車,被告己○○豈有不起疑 ,是被告己○○所辯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二)被告戊○○右揭事實二之犯罪事實,其罪證有如甲部分同案被告丁○○部分所 述,於茲不贅;且查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丁○○係胞兄弟關係,同案被告丁 ○○自無誣指被告戊○○之理。(三)被告戊○○開設機車行,欲以贓車改裝販賣圖利,乃於九十年五月間,提議與 另案被告陳慶桐共謀竊取機車,而推由陳慶桐實施,陳慶桐遂與黃東祈基於概 括犯意之聯絡,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南市○○路○段七十巷 十一號前,共同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HF八─三八七號機車一輛;復於同 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同市○○○路○段二三六號旁,共同竊取辛○○所有 車牌號碼KE─二八五七號機車一輛;得手後,陳慶桐及黃東祈分別騎乘上開 二輛機車,於同日下午六時許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十巷內即戊○○所經營 之東陽機車行附近,賣予戊○○,得款八千五百元一節,已經陳慶桐於警訊時 供述:「我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十六時和朋友黃東祈到台南市連續偷兩輛機車 ,車號、詳細地址沒有記,得手後和黃東祈各騎一輛,以大哥大0000000l00聯 絡東陽老闆,約定於鳳山市○○路二十巷內交車,老闆總是說到交車地再電話 聯絡,到達的時間是十八時七分許,老闆給新台幣八千五百元。˙˙˙。該東 陽老闆經查是戊○○,確定為購車者˙˙˙黃東祈是伊五年前同事,東陽老闆 戊○○是九十年一月份認識,當時我是光復路聯信機車行學徒,都沒有仇恨。 我五月份在小金門收到他以0000000000號手機,詢問何時放假,結果六月十五 日休假第二天,又聯絡要新車,要我協助尋找」等語(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東寧派出所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警訊筆錄)、「(問:你與黃東祈竊取機車作 何用?)是戊○○打電話給我稱叫我與黃東祈竊取機車賣給他,....、(問: 你與黃東祈偷竊機車後,每輛以多少錢賣給戊○○?)我與黃東祈於九十年六 月十五日共賣兩輛所偷竊的機車給戊○○,他拿新台幣八千五百元給我與黃東 祈。˙˙˙(問:戊○○指使你偷竊機車賣給他有幾次?)只有一次」等語( 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警訊筆錄)。嗣於原審 囑託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訊問時亦到庭證稱:「... 在中華路二段偷完之後再到 民族路二段七十巷十一號竊取另一輛,我就將我所騎的車子放在台南,然後騎 贓車去鳳山是賣給給老闆,偷這些車是要賣錢,賣給東陽機車店的老闆,何姓 名我不知道,該店在鳳山,當初是我跟這老闆接洽的,兩輛機車一共賣八千五 百元,當初是我們先將機車騎到靠近鳳山附近的時候再打電話給老闆,老闆在 叫我們把機車騎去小巷子,那老闆就自己過來牽走。我以前是在機車行工作, 我有看過這個老闆跟我的老闆提到買贓車的事情,我才將贓車牽去賣給他,我(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在金門當兵的時候,他有打電話給我老闆,叫我回臺灣時牽機車給他,他有告 訴我他需要的車型,當時我沒有答應他,後來因為回臺灣的時候我朋友缺錢, 我才作這件事情,後來所得的八千五百元,我們一人分四千元,另五百元坐車 子花掉,我所得的四千元被警察拿走」等語(見該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訊問 筆錄)。另黃東祈亦於警訊時供稱:我們所偷竊來的機車多賣給東陽機車行的 老闆戊○○,共兩部,一部三千五百元、一部五千元,共八千五百元。我分得 四千元、陳慶桐分得四千元,另五百元坐車花掉。是我朋友陳慶桐說有一位董 仔要車,我才和陳慶桐共同竊車的,多是打戊○○之行動電話,我不知道戊○ ○的行動電話是幾號,多是我朋友陳慶桐聯絡的等語(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警訊筆錄)。嗣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我總共偷三部機車,有二部總共 賣了八千五百元,一部賣四千元,另一部賣四千五百元,我們一人分四千元, 其餘五百元是車資,一部沒有賣就被抓了,機車賣給戊○○,與戊○○在「東 陽機車行」的巷子碰面的,是陳慶桐打電話聯絡他的,戊○○沒有叫我偷,車 子是陳慶桐說要偷的,車子是當天偷當天賣,是六月十五日賣給他的等語(見 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互核陳慶桐、黃東祈上開供詞,其主 要情節大多相符,其等供述各次行竊之時間、地點及經過情節亦無矛盾之處, 且其二人與被告戊○○並無深仇大恨,茍非實情,斷無法憑空捏造如此相符情 節,其二人之供詞自屬真實可信;參以被告戊○○亦自承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 日當日陳慶桐確有打三、四通電話與伊聊天等情(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審判筆錄)。益證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確係由被告戊○○教唆陳慶桐竊取機 車出賣予戊○○,之後由陳慶桐夥同黃東祈下手竊盜上開二部機車並於當日騎 至鳳山出售予戊○○之事實至為灼然。此外,復有上開二部機車車輛失竊電腦 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補報單、扣押書等附於警卷足佐。被告戊○○ 空口否認犯行,無非臨訟畏罪之詞,不足採信。(四)綜上所述,被告戊○○、己○○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 以認定。二、核被告己○○所為(即右揭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戊○○所為(即右揭事實二、三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己○○就其所犯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王啟川間,被告 戊○○就其所犯右揭事實二之犯行與同案被告丁○○間,就其所犯事實三之犯行 與另案被告陳慶桐、黃東祈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戊○○上開多次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戊○○所犯右揭事實三併案部分與 右揭事實二起訴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又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 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 」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二十八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 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七十六年(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參照)。經查,右揭事實三部分,被告戊○○雖共謀竊 盜,但其係推由另案被告陳慶桐等人實施竊盜,被告戊○○並非在場實施或在場 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是被告戊○○此部分犯行,自不能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責,而仍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竊盜罪。三、原審論處被告戊○○、己○○二人竊盜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尚乏確切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戊○○確有教唆王啟川犯右揭事實一之竊盜行為,及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己○○有後述公訴人聲請併案之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三十分 許,夥同二名不詳姓名不詳男子,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六十四號前,竊 取朱俊宏所有OWN-二○九機車之行為(理由詳後述),原審併認被告等有此 部分犯行,尚有未洽。被告戊○○、己○○二人上訴意旨均否認全部犯行,雖不 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將被告戊○○、己○○部分均撤 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手法,所竊得財物,及其等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破壞機車把手一支(右揭事實 三部分),係共犯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 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鎖具一組(鑰匙二支、鎖頭一個、鋼索一條,即右揭事實二 部分)雖係被告戊○○所有,但係處分贓物所用之物、而不能證明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又王啟川所有供其與被告己○○共犯竊盜之T型扳手一支,因遭王啟川丟 棄而滅失,已經另案被告王啟川於原審八十九年易字第三OO二號審理供承在卷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丙、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係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十七號東陽機車行負責人,因其機車行有一輛機車毀壞,需一部同型機車供其改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教唆王啟川竊取同型機車供其改裝,王啟川遂夥同 己○○而有右揭事實一之竊盜行為云云。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 行,辯稱:王啟川之供述不實在云云。公訴人認被告戊○○有此部分之犯嫌,係 以王啟川之供述為唯一依據。經查,被告王啟川固於警訊之供稱:「我今天下午 和朋友己○○騎機車到鳳山來玩,於下午十三時到朋友綽號『昌仔』位於鳳山市 ○○路之東陽機車行,當時『昌仔』對我說他有一部山葉九十CC重機車壞掉,要 我幫他找一部同型車種給他併裝,我說看看,之後我與朋友就到市區買鞋,到約 下午十七時行經鳳山市○○街十七後前發現一部山葉棕色機車與朋友綽號『昌仔 』所說的車種車型一樣,我就下手行竊,... 綽號『昌仔』本名叫戊○○,現住 鳳山市○○路二十七號經營東陽機車行,與綽號『昌仔』沒有仇恨」等語(見八 十九年八月四日警訊筆錄),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原審另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易 字第三OO二號竊盜案時亦供稱:「(問:為何要去偷那部機車?)機車行的老 闆跟我說他的車壞掉了,叫我去找一部一樣的,讓他修理,... (問:對戊○○ 、己○○,。所述有何意見?)車行老闆真的有叫我去牽一部車給他。」云云, 但王啟川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翻異前詞,改稱係為求本身案件輕判,所以在警 訊及原審八十九年易字第三○○二號始為上開供述,被告王啟川前後供述不一已 難採為被告戊○○論罪之依據;何況,王啟川於警訊供稱,竊取機車無代價交給 被告,亦違經驗法則。另查,該機車失竊當日並未在被告戊○○之店內查獲任何(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證據,而該失竊機車係在失竊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 縣鳳山市○○○路一九二號巷內查獲,有警員蕭明貞提出之車輛、車牌失竊資料 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附於本院卷可參。綜上所述,尚乏確切之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戊○○有教唆另案被告王啟川竊盜,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事 實二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四號併案意旨另以:被告己○○ 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夥同兩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於高雄縣 大寮鄉○○村○○路六十四號前,分乘二部JSH─一六一號及OOI─六五七 號機車,其中一人下車竊取被害人甲○○所有OWU─二O九號機車一部,得逞 後分乘三部機車加速逃逸,惟經被害人目睹行竊經過,記下機車牌照號碼JSH ─一六一號及OOI─六五七號,報請高雄縣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查緝偵辦始查 悉上情云云。訊據被告己○○亦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當天有照到二部車,我 的車號後面號碼是一六一號,我的車子是斜板(沒有擋泥板),那部車的車型、 顏色跟我的車不一樣,我的車子是黑紫色,照到的那一部是紅色的,可能是這樣 而誤認為我,但我沒有犯這件案子云云。經查,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 案發當時我目睹三名青年分乘二部機車,一人下車把風,二人迅速偷竊我車加速 逃逸,我即喊竊賊並即記下竊嫌二部車號為JSH─一六一號及OOI─六五七 號機車,並請求附近居民幫忙捉賊,且有熱心民眾追逐還是被逃走」等語;嗣經 警方調出JSH─一六一號機車車主己○○之口卡經被害人指認,被害人甲○○ 指認稱:「經警方調出己○○口卡,我指認後,案發當時他有在現場沒錯」等語 (見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筆錄),惟被害人 朱俊宏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在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指稱:「我當時沒有看見嫌 犯,我也不認識嫌犯,分局這名己○○是否偷車嫌犯,我不能確認」,足見被害 人朱俊宏當初指認被告己○○之口卡並不確賢,自難採為論罪之依據,又被害人 失竊機車之時間為晚上八十三十分許,屬夜間,其在歹徒警慌中快速逃逸,能否 準確看清楚歹徒作案之機車車牌號碼,亦非毫無疑義,參以本案之贓車並未扣案 。基於上述,尚乏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有此部分之犯行,此聲請併案 部分應退還檢察官卓處。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郭玫利 法官 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法院書記官 梁雅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之罰金。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