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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7年度,685號TPHV,97,抗,685,200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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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685號抗 告 人 駱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興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91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尚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尚樺公司」,已於民國96年8月23日與伊為合併解散登 記,由伊為存續公司)於95年3月30日與抗告人簽定專利權 轉移合約,約定將伊所有之無線網路結構專利權轉讓予抗告 人,轉讓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其中頭期款150萬 元約定於95年4月8日前給付,其餘50%價金則於96年4月1日 起6個月內付清;惟自95年4月1日起前揭專利權及其相關權 利義務皆已歸抗告人所有,而抗告人卻僅支付頭期款150萬 元,尚有150萬元之轉讓價金尚未給付,迭經催告,均置之 不理,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而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請求准予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等語。原法院認無不符, 而酌定擔保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二、抗告意旨則以:伊與相對人所定之專利權轉移合約,其專利 權原屬尚樺公司所有,但該專利權迄未移轉,亦未至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辦理移轉登記,且原合約中曾約定履行之期限, 現亦已逾期,伊因而拒付尾款。而伊目前營業正常,且帳戶 內均有存款,近期亦無變賣財產或有任何財產異動,本件顯 不符聲請假扣押之要件,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 制執行之情形。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 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其已 為釋明,惟仍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 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四、經查,相對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固據提出經濟部函、公 司變更登記表、專利權轉移合約、匯款明細表、存證信函等 影本為釋明證據,或足認已有相當之釋明。惟關於假扣押之 原因部分,相對人於聲請狀僅載稱「頃聞抗告人有變賣財產 逃匿之意,誠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云云,但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而 其經本院通知後,亦僅具狀表明因抗告人拒絕給付尾款在先 ,其自有權利拒絕辦理移轉專利權予抗告人(見本院卷第12 頁),至於假扣押之原因則全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 所不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得以擔保補足之情形 。且經核抗告人並未實際取得及利用專利權,即已先行預付 合約價金半數共150萬元之款項,則其變賣財產逃匿之可能 性更低。則參酌上開說明,相對人之聲請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自不應准許。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而准予假扣押,於法 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袁靜文 法 官 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