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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1年度,3174號TCEV,91,中簡,3174,2002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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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七四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技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參拾柒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參仟柒佰零貳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參仟陸佰伍 拾柒元。(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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