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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3862號TPBA,96,訴,3862,200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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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3862號原   告 大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丘欣(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6003446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其代表人為張錫重,嗣變更為甲○○,並 由甲○○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本院卷可稽,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 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 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 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77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它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 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三、經查,原告委由鴻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0月20日向被 告報運進口德國產製BMW舊車乙輛(報單第AA/BC/94/WH78/7 269號)(原處分卷1附件1),原申報車型年份(MODEL YEAR )為2001年,經被告事後查證結果,實際年份為2002年,與 原申報不符;經被告准原告依關稅法18條第2項規定,繳納 相當金額保證金,先行驗放,再就完稅價格加以審查;嗣復 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之查價結果(原處 分卷2附件1),原申報按FOB EUR11,400/UNIT核估,實到貨 物按FOB EUR13,900/UNIT核估,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 (車型年份)、價值,逃漏稅費之違法行為,乃依海關緝私 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2項之規定, 除追徵進口稅費計新臺幣(下同)40萬4,097元(包括進口 稅13萬9,724元、貨物稅24萬7,699元、營業稅1萬6,439 元 、推廣貿易服務費235元)外,並按所漏關稅額處以2倍之罰 鍰計4萬9,064元,按所漏貨物稅額處以5倍之罰鍰計21萬(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7,400元,及按所漏營業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計8,300元。原 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惟查,被告96年 3月26日基普復二進字第0961000127號復查決定,於96年3月 28日送達原告,有蓋有原告公司及代表人章之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原本附原處分卷1 第25頁)可稽,又原告設址彰化縣, 需扣除在途期間5 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自96年3 月29 日起算,至96年5 月2 日(星期三)屆滿,惟原告遲至96 年6 月28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定期間等情,有 被告提出「被告機關」蓋有收發章之訴願書影本附原處分卷 1 第42頁)可稽。故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 期間,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 非合法,應予駁回。四、至於原告主張96年4 月21日有寄送訴願書狀到被告云云,並 提出郵局郵寄回執影本為證。經查,被告向財政部及被告收 文單位查詢後均無收到原告所稱之訴願書等情,業據被告陳 述綦詳,且有收文查詢明細資料(原處分卷2 附件4-1 )可 稽,原告提出之郵局郵寄回執影本,並未能證明確於96年4 月21日寄送本件之訴願書狀到被告機關,且所稱原告公司與 訴外人歐馬企業有限公司之訴願書是一併寄到被告云云,亦 未舉證以實,是其主張,尚非可採,附此敘明。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