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公司資料查詢網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6141號TPSM,91,台上,6141,20021031

全站最新更新時間: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原名蔡楚芬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五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五、九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偽造私文書、背信、逃漏稅捐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採信嚴茂益、周玉甫所為渠等有同意授權被告甲○○、乙○○等使用印章,及陳俊憲之證言,認定被告等無偽造背書之犯行,但徐新雄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中旬某日與嚴清波在電話中提及「今天我第二(指乙○○)和益仔(嚴茂益)有特別關係與生意往來,所以我才把印章給她拿去,我和蔡楚芬(乙○○)有親屬關係,所以印章才會給她拿去,我第二要蓋背書太不聰明,她可以隨便去刻一個就可以,偏要來拿我保管印章去蓋下去,也就是我運氣不好」,有錄音帶及譯文可稽,徐新雄顯然係指被告等要偽造舜盈工藝社之支票背書,何不自己盜刻印章,竟向其索取該企業社之印章,連累其一同被訴,運氣不好,原判決對上開不利之證據未予斟酌,未說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在支票上背書,乃表示承擔該票據文義責任,嚴茂益、周玉甫從事生意多年,理當知悉,二人既未事先目睹支票面額,與被告等亦未有相當密切之金錢往來,遽然同意為支票背書,實違情理。況周玉甫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已稱昱富企業社之印章於皆成眼鏡有限公司(下稱皆成公司)要向銀行辦理票貼時,放在尚德會計事務所,則周玉甫苟同意背書,被告等儘可持支票至尚德會計事務所蓋印即可,何須另行刻印使用,周玉甫又豈會在偵查中明確指稱:「只以簽名背書,從未用蓋章背書」,是嚴茂益、周玉甫嗣後所稱曾同意背書之供述,顯然違背事理,原判決予以採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㈢、證人蔡楚湘為皆成公司會計,其已供陳皆成公司與舜盈工藝社、昱富企業社間並無銷貨事實,乙○○亦自承如原判決附表㈢所示之發票並無真正之買賣,按會計經管帳目,所有公司帳目之進出,皆須由會計一一登帳,以備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及將來申報各項稅捐之用,是會計人員對公司營業之進項與銷項情形,比實際經營業務者更為清楚,所為證言絕對可信,原判決竟以蔡楚湘不參與營業,無從知悉皆成公司與舜盈工藝社、昱富企業社間之營業狀況,不採其證言,採證違反經驗法則。又原判決對乙○○上開自白,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亦嫌判決理由不備。㈣、統一發票為記帳之憑證,舉凡營業之收(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入或支出,均須根據憑證載入帳簿,因之,欲查明有無營業之事實,審閱營業人之帳簿,即可一目了然,舜盈工藝社、昱富企業社係獨資經營,規模不大,年營業額亦不致太多,然觀原判決附表所示發票之記載,皆成公司與舜盈工藝社互為買賣之金額各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九萬零八百九十二元;與昱富企業社互相買賣之金額更各達一千七百十三萬八千一百九十元。究竟舜盈工藝社與昱富企業社於八十一年全年申報之營業額為多少,原審未向稅捐稽徵機關調取營業申報書,復未命皆成公司及舜盈工藝社、昱富企業社提出帳簿,供為查核比對,即遽採嚴茂益、周玉甫所為有利之證言,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㈤、兩個相同營業人彼此間之買賣,金額絕不可能相同,是以本件發票雙方買賣金額相同,係屬虛偽非常明顯。原審既亦認營業稅賦應按營業人真正之交易情節課稅,又稱皆成公司與舜盈工藝社、昱富企業社有交易之事實,故被告等開立發票「縱有不實」,尚無逃漏稅捐之刑責可言,已屬理由矛盾。且未進一步調查三家營業人真正之銷項金額,以資與各該發票記載之進項金額作比較,查明是否與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違,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㈥、本件發票之記載多有違背常理之處,如原判決附表㈢所示之發票全部,附表㈥編號三、十、十三、十四、十五、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所示發票均僅載年月而無「日」,另有開立日在前,票號則在後之情形,在在顯示係被告等所偽造,涉犯偽造會計憑證罪,原判決對此毫未論斷,理由欠缺云云。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南縣仁德鄉新田村三五之二十二號皆成公司負責人,被告乙○○(原名蔡楚芬)則為其同居女友,亦參與公司業務之經營,二人財務相通;另已判決確定之徐新雄與蔡楚姿(蔡楚芬之妹)二人係夫妻,共同經營「尚德會計事務所」,負責承攬皆成公司及嚴茂益所經營「舜盈工藝社」,周玉甫所經營「昱富企業社」之記帳會計業務。嗣於八十年四月間,被告二人因經營之皆成公司發生資金週轉困難,財務狀況不佳,乃圖向銀行辦理應收客票融資貸款(即俗稱票貼)濟急,惟因辦理票貼須所收受客票連同公司銷貨關係之發票憑證併送銀行核驗,渠二人為使銀行相信有此銷貨關係,而與蔡楚姿謀議,以尚德會計事務所持有舜盈工藝社交付之印章及舜盈工藝社、昱富企業社用餘之統一發票,偽造虛偽之銷貨關係並提供票貼銀行核驗。八十二年一月間,甲○○向不知情李錦川借用如原判決附表㈠、㈣所示支票,再委由不知情之陳俊憲至尚德會計事務所,向不知情之徐新雄拿取舜盈工藝社印章。由被告二人盜用舜盈工藝社印章於原判決附表㈠所示支票背面,冒用舜盈工藝社名義為背書行為,復虛偽記載舜盈工藝社為買受人,而製作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之統一發票,連同前揭支票持向華僑商業銀行仁德辦事處辦理票貼借款,致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而詐得票貼金額六十四萬元。嗣為避免前揭虛偽銷售發票所衍生之額外稅捐,竟未經嚴茂益同意,偽造開立舜盈工藝社如原判決附表㈢所示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持以辦理皆成公司與舜盈工藝社申報當年度營業稅時在營業進銷項目互抵,藉以逃漏稅捐。八十二年一月間某日,乙○○未經周玉甫同意,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昱富企業社」印章,盜用昱富企業社印章於原判決附表㈣所示支票背面,冒用昱富企業社名義為背書行為,並以皆成公司為次背書人,再由乙○○在原判決附表㈤所示之統一發票虛偽記載昱富企業社為買受人,皆成公司為營業人;並於原判決附表㈥所示統一發票私文書偽造昱富企業社為營業人,皆成公司為買受人,再由甲○○、乙○○共同持向華僑商業銀行仁德辦事處辦理票貼借款,並持統一發票辦(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理皆成公司與昱富企業社營業稅額互抵,藉以逃漏稅捐,認被告二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及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原審綜核全案卷證資料,認定支票背書部分,被告二人係在嚴茂益、周玉甫之同意下而為。而統一發票部分,皆成公司與舜盈工藝社及昱富企業社間確有如原判決附表㈡、㈢、㈤、㈥所示發票記載之交易事實,如原判決附表㈢、㈥所示之統一發票,亦係嚴茂益、周玉甫委由尚德會計事務所開立,並非被告二人所偽造。被告二人之犯罪皆屬不足證明,乃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二人無罪,已詳細敘明其理由。對證人蔡楚湘所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證言,如何不足採信,亦已詳加說明。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竟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㈡徒以周玉甫如同意背書,被告等儘可持支票至尚德會計事務所蓋印,不須另刻印章;上訴意旨㈢則指蔡楚湘之證言為真實可採,均係以理想、臆測之主觀意見,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已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況按:㈠、徐新雄與嚴清波於電話交談之錄音內容,核與徐新雄、嚴茂益在偵、審中所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供述並不相符,原判決既已採納徐、嚴二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供述證據,對此錄音內容未予採信,雖未特加說明,對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尚難指為違法。㈡、朋友間基於互信,相互擔保,事所恆有,嚴茂益、周玉甫既供陳同意被告等以渠等經營之工藝社及企業社名義,在被告二人提供為票貼擔保之支票上背書,二人當知擔保及背書之效力,不得以渠等與被告二人間有無相當密切之金錢往來,即謂所供有違事理。又周玉甫初雖稱:「只以簽名背書,從未用蓋章背書」,但與其後所稱:「蔡楚芬(乙○○)曾打電話向我要印章,我說不在我這裡,她說她自己刻,我說妳處理好了」、「(如原判決附表㈣所示)支票上之印鑑是蔡楚芬說要銀行貼現用,自己先刻的,我有答應……剛才說沒有背書是記錯了」等語,前後尚無明顯矛盾之處。原判決綜合其證言,採為有利判決之基礎,於法自亦無違。㈢、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原審既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乙○○曾自承並非真正買賣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乃未予採信,於證據法則並無相悖。且原判決既已就被告二人被訴犯罪不能證明為必要之敘述,從而對乙○○不利之自白不予採信,雖未說明其理由,即難謂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㈣、皆成公司與舜盈工藝社嚴茂益及昱富企業社周玉甫間,確有如原判決附表㈡、㈢、㈤、㈥所示發票所載之交易事實,各該發票均屬真實,並非被告所偽造,既經嚴茂益、周玉甫及陳俊憲一致證實,原審因認三人之證言與被告等之辯解相符合,予以採信,即無違證據法則。綜觀全卷,亦無檢察官請求調查何種證據,及應為如何調查之資料,竟於原審判決後,遽指原審未調取皆成公司等三家營業人之營業申報書、帳簿、統一發票等予以核對為違背法令,顯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況舜盈工藝社及昱富企業社八十、八十一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原審已予調取(統一發票扣抵聯及統一發票明細表則因已逾保存期限而未能提供),依各該申報表記載,舜盈工藝社八十一年十一、十二月份一期之銷售額即達六百零一萬二千七百七十五元,昱富企業社八十一年全年之銷售額則為二千零五十三萬一千六百十四元,數額非小,上訴意旨指該二營業人資本額不大,年營業額不多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殊嫌無據。㈤、本件統一發票均有實質上之交易而為真實,既如前述,則縱發票記載之形式有所脫漏,或次序前後不符,仍無解於其實質之真(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正,不得單憑此即謂係屬被告二人所偽造。又本件統一發票既屬真實,被告等既未偽造或於統一發票為不實登載,並不成立犯罪。茲檢察官於起訴書因未援引被告二人有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之偽造會計憑證罪嫌,原審乃針對起訴罪名予以論述,對未起訴之罪名則未加說明,自亦難指係屬判決理由不備。㈥、原判決既已說明皆成公司與舜盈工藝社及昱富企業社間確有交易之事實,本件統一發票均屬真正,亦即已說明被告持以申報,並無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從而原判決有關「被告等開立發票縱有不實」云云之敘述,即屬贅詞,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又指證人陳俊憲、徐新雄所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證言,在為自己脫罪云云,係以自己之主觀意見,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關於檢察官指被告涉犯背信罪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詐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甲○○、乙○○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部分,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此部分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人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