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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7年度,35號KSHM,97,上更(一),35,2008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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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業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73 號中華民國95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8579 號及同署95年度偵字第12755 、12756 、221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己○○無罪。 理 由一、公訴意旨以:己○○、庚○○、羅文寶、陳四福、丁○○、 劉紋成及綽號「宇哲」之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聯絡,由己○○提供人頭支票,自民國(下同)89 年7 月間某日起,先在高雄縣大樹鄉○○路110 之2 號設立 「長泰貿易公司」,由庚○○(自稱大胖仔)、陳四福(自 稱陳三郎)及丁○○(自稱郭敏雄)對外共同經營,並僱傭 徐海秀(另案偵辦)為工友且遊說徐海秀開立支票帳戶,徐 海秀乃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前往台東企銀大樹分行開戶並將 空白支票交付庚○○使用,嗣庚○○、陳四福、丁○○即於 附表編號⑴至⑹所示之時間,向景升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等廠商訂貨,並交付徐海秀等人之空頭支票,未幾即停止營 業逃逸,所交付之付款支票亦任其退票,造成受害廠商追償 無著。渠等復重施故技,於89年11、12月間,在高雄縣鳳山 市○○街11巷36號及高雄縣燕巢鄉○○村○○路54號分別設 立「赤山春林疏果運銷社」(下稱赤山運銷社)、「松林資 材行」(下稱松林資材行),由己○○提供人頭支票,庚○ ○、羅文寶、陳四福、丁○○及劉紋成則對外經營,由附表 編號㈦至號所示之時間,以同一手法,交付「江得源」、 「崇善洋林企業商行王世信」等人之空頭支票,向得力興化 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詐取財物。嗣於89年12月18日13 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燕巢鄉○○村○○路54號查獲,並 於同年月20日在高雄縣鳥松鄉○○村○○路2 之8 附5 號, 查獲得力興工業化學公司遭詐騙之物品美愛素等物,案經法 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高雄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因認被告己○○不無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 欺罪(起訴書認被告己○○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之連續犯,惟於原審審理時,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變 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云云。(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具共犯關係之同案審理共同 被告,所為不利於己復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須無瑕 疵可指,且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查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 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否則根本失其證據之證 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 2423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已 明揭此旨。三、公訴人認定被告己○○涉有前揭業務詐欺犯行,無非依共同 被告庚○○、羅文寶在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之部分不利於被 告己○○之證詞,為其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則 堅決否認有參與庚○○以赤山運銷社、松林資材行名義向廠 商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共同被告部分我只認識庚○○, 其他的人我都不認識,我是做靈骨塔生意,是經開香金店之 謝萬金介紹認識庚○○,庚○○說要向我借點小錢,我不隨 便借錢給他,他就請我吃飯,帶我去看他經營的松林資材行 社,我看到他廣告旗幟插了約一公里遠,我因此被騙,借給 他一次5 萬元、一次12萬元,想賺點利息,嗣後向他催討, 他約定於89年12月17日下午3 時在松林資材行要還我5 萬元 ,我依約去松林資材行,但他並沒有還錢,又約我第2 天早 上去,我第2 天即18日早上11時再去松林資材行等庚○○還 錢,就被調查站人員一併逮捕,我也是被害人,根本不知道 庚○○他們是一詐騙集團;至赤山運銷社我並沒有去過,亦 不知有「長泰企業公司」,據我事後得知,羅文寶是庚○○ 利用之人頭,我與羅文寶並不認識,庚○○、羅文寶在高雄 縣調查站詢問時誣指我是詐欺集團之幕後負責人,是怕被管 訓,想要脫罪,而為不實之陳述,我因本案而被羈押7 個多 月,甚為冤枉等語。四、經查,共同被告庚○○、羅文寶固曾為不利於被告己○○之(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陳述,惟細繹其從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以迄原審 審理時之供述,有諸多先後扞格不一致之處,茲分論如下: ㈠庚○○部分: ⒈其於89年12月18日被查獲在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化名楊鄉 村供稱:「松林資材行是89年12月5 日在高雄縣燕巢鄉○ ○村○○路54號成立,當時合夥人有我楊鄉村、羅文寶、 陳四福、『宇哲』、王世信等人,另有業務員丁○○及送 貨員劉紋成,我負責這邊的實際經營」、「我們於89年10 15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街11巷36號開設赤山運銷社開始 行騙,行騙的過程是打電話請廠商寄目錄,我們再依據目 錄向廠商訂貨;廠商送貨到我們並沒有隨即將貨出售,有 時會先將騙來的貨放至一星期,而後再以75折將該些騙來 的貨出售,若我們要移轉詐騙陣地的話,會以更低的價出 售,第二次是在89年12月5 日...成立松林資材行,行 騙的過程和方式跟前述的作法一樣」、「羅文寶負責至銀 行開戶,主要目的是讓客戶滙款進入,由我及會計小姐負 責提領,...宇哲負責找人頭在銀行開立支票存款戶請 支票,王世信就是宇哲找出來的人頭,王世信現在擔任新 成立之『崇善洋林企業商行』之負責人,陳四福的工作是 依據廠商寄來之目錄打電話向廠商訂貨,我的工作就是負 責將廠商送來的貨銷售出去,並開立支票給廠商,劉紋成 負責將騙來的貨送至客戶」、「(是否認識己○○?有無 金錢往來?)我認識己○○,己○○曾於89年12月10日借 給我5 萬元,89年12月15日又借給我12萬元,我總共開了 崇善洋林企業商行的支票3 張,1 張5 萬元,2 張6 萬元 ,利息三分共5,100 元,是以現金先付給己○○」等語( 見偵查卷第39-42頁)。 ⒉高雄縣調查站於翌日即89年12月19日,將查獲之庚○○、 陳四福、己○○、丁○○、劉紋成、羅文寶6 人移送檢察 官偵訊時,庚○○供稱:「我是於89年10月15日在鳳山市 ○○街11巷36號與羅文寶、劉紋成、丁○○4 人在該處經 營赤山運銷社,劉紋成是司機,負責人是『宇哲』,我與 丁○○是業務,羅文寶任出入貨、點貨工作」、「丁○○ 訂貨,我負責賣貨找買主,開給廠商的支票是『宇哲』給 我」,「(詐騙得來的錢如何分?)宇哲分六成,再扣掉 開銷,剩下由我、丁○○、劉紋成、羅文寶等4 人平分, 到89年12月陳四福加入做採購,剩下四成由我們5 人分」 、「(己○○是做何事?)他是我的債主與本案無關」等 語(見偵查卷第5、6頁)。 ⒊檢察官訊問後,除諭令被告己○○交保5 萬元外,其餘5(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被告則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而庚○○在檢察官聲請羈押 原審法院訊問時則供稱:「這2 間公司不是我們開的,我 們是受僱於人,這2 間公司的老闆叫「雨澤」,我們是喝 酒認識的,他以1 萬5,000 至3 萬僱我們的,我自己的薪 資是2 萬,我負責跑業務,...」等語(見聲羈字第3 、4頁)。 ⒋嗣庚○○於同年月26日對原審法院之羈押裁定提起抗告, 始於抗告狀載稱:「被告楊鄉村於89年10月15日,見自由 時報去應徵赤山運銷社,同月20日開始上班,被告己○○ 是幕後大老闆...」等語(見偵查卷第126頁)。 ⒌於90年1 月11日高雄縣調查站借提庚○○詢問時,其則供 稱:「於85年我任職黃宇哲詐騙集團時,黃宇哲曾告訴我 若急需要用錢時可找己○○借用,...89年10月初我打 電話給己○○向其借5 萬元,但於10月11日實際上我只拿 到4 萬元,10月15日己○○即向我催討,我向其表示目前 沒錢,己○○即向我表示若沒錢可到其開設於鳳山市○○ 里○○街36號赤山運銷社上班,我於10月18日才到該址上 班,擔任外務,當時在赤山運銷社上班的人有己○○、王 經理、丁○○、羅文寶、劉紋成,還有1 位會計小姐,這 是我被己○○第1 次僱請,己○○說好月薪3 萬元,羅文 寶也是月薪3 萬」、「赤山運銷社經營約1 個多月,是己 ○○在燕巢鄉○○村○○路54號找到房子後,找丁○○及 羅文寶去簽租約,我是在12月初己○○打電話要我到燕巢 鄉○○村○○路54號上班,至於鳥松鄉○○路2-8 號是我 與丁○○、羅文寶3 人想自行創業所承租的,但支票是由 己○○開出,錢是我3 人共同支付」、「(89年12月18日 你在本站供稱開3 張支票給己○○金額分別為1 張5 萬元 、2 張6 萬元,是否即是己○○提供支票所得利潤?)該 3 張支票是我向己○○借錢,而且有開支票給他,就在貴 站查獲我們當天還在己○○身上,己○○當天可能乘混亂 丟掉」、「在燕巢被貴站逮捕時,己○○曾要我們不要將 他供出,若供出他會成為集團,先將罪擔起來,將來會保 我們出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12 、113 頁),嗣於90年 3 月15日與羅文寶2 人同時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庚○○又 供稱:「是己○○叫我去工作,幫他銷貨...支票是由 會計或己○○開的,....我皆受姜某指示行事等語( 見偵查卷第180 、181 頁)。 ⒍原審法院於91年12月25日審理時供稱:「...赤山是禮 照開的」、「...系爭支票是姜董交給我的」等語(見 原審91年易字第2139號卷第18、19頁),原審於95年5 月(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25日審理時,庚○○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不是松林資 材行合夥人,我是透過朋友介紹受僱於己○○,在那邊工 作,負責人好像是羅文寶,但我們叫己○○為姜董,己○ ○名義上不是,但實際上是赤山運銷社合夥人,因為支票 、錢都是他拿出來的,因為我們身上都沒有錢,平常公司 的零用金,都要向他拿錢,我沒有向己○○拿錢,己○○ 告訴我說向小姐拿就可以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05 、206 頁)。 ⒎細繹共同被告庚○○歷次之證詞,前後矛盾,有先說被告 己○○與本案無涉,後說己○○是幕後老闆,先說空頭支 票是「宇哲提供」,後說是被告己○○提供,先說是合夥 ,後說是受僱,先說老闆是「宇哲」,後說老闆是己○○ 或羅文寶,先說是己○○要其到赤山運銷社上班,後說是 看報紙去應徵或說是經他人介紹去上班,先說朋分詐騙所 得之4 成,後說月薪3 萬等等之不一致,殊難遽採為不利 於被告己○○之證據。 ㈡羅文寶部分: ⒈其於89年12月18日被查獲在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 我與松林的真正負責人楊先生(指庚○○)十餘年前即認 識,但雙方並無深交,89年9 月初,我在鳳山北門附近遇 到楊先生,雙方聊天後,楊先生問我現在從事何業,我答 稱目前無業,楊先生即向我表示,他現在開設一家農業資 材行,要我過去幫忙,負責搬運工作,並言明每月待遇2 萬元...,隔了一星期後,楊先生打電話聯絡並到我家 中,表示他確定要僱用我,並要我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給他 作為租屋之用(作為農業資材行辦公室),我當天將身分 證及印章交給楊先生,並在89年10月6 日,前往鳳山市○ ○街11巷36號春林蔬果中心(下稱春林行)上班,負責搬 運工作(該處是用我名義租用),該中心實際負責人是楊 先生,到了89年11月間,楊先生表示現址太小,要另外租 用別的地方擴大營業,隨即結束春林行的營業,又續用我 的名義租用高雄縣燕巢鄉○○村○○路54號,於89年12月 5 日另行開設春林行,繼續販賣各項農業資材,我仍然受 楊先生僱用,擔任搬運工,直到被貴局人員逮捕為止」、 「松林行除楊先生外,另有劉姓(即劉紋成)、林姓(即 丁○○)兩名股東,松林行平日仍由楊先生負責實際營業 」、「由林姓股東僱用陳盈文小姐辦理付款業務,廠商通 知付款後,陳盈文會請庚○○簽發付款支票,再由陳盈文 去銀行辦理支票轉帳付款」、「人頭支票的來源我不清楚 ,但平日松林行向廠商叫貨後,都是由庚○○簽發支票付(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款,支票都是庚○○使用、持有及保管」、「都是楊先生 及林、劉兩位股東,以購貨為由向全省各供貨廠商詐騙貨 源」等語(見偵查卷第30至33頁),並未提及認識被告己 ○○,或己○○有在庚○○之詐騙集團參與若何職務工作 之情事。 ⒉翌日(即89年12月19日)羅文寶經高雄縣調查站移送檢察 官偵訊時,仍供稱:「我在松林資材行工作,是89年10月 6 日受僱於楊先生,他綽號是『大胖』,每月薪水2 萬元 」、「工作內容是搬貨,本來工作地點在鳳山市○○街11 巷36號,到89年11月才遷到深興路54號工作,店內生意由 楊、劉、林等三人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 ⒊羅文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訊問時供稱:「他們都是 我僱用的,都是我做的,貨要找王經理(指王世信).. .錢我不知用到那裡去,要找王才知道」、「貨大部分是 王經理訂的,付款是王經理與貨主聯絡的」、「用我自己 名義開戶...匯入我帳戶的錢都是由王先生取走,帳戶 由王先生保管,他申請帳戶的目的是要客戶匯錢進去,我 不知他為何不用自己名義開戶」等語(見聲羈字卷第6 、 7頁)。 ⒋高雄縣調查站於90年1 月11日借提羅文寶詢問時,其則翻 異稱:「赤山運銷社是被告己○○以我的名義登記為負責 人,但實際負責人是被告己○○,我是受僱於己○○負責 合作社貨物清點及工人的調度工作,外部工作都是由己○ ○指揮丁○○、庚○○負責向外招募會員等業務,所有業 務都是由己○○統籌」、「貴站於89年12月18日至高雄縣 燕巢鄉○○村○○路54號松林行執行搜索時,庚○○向我 表示:己○○要我們不可以供出他是實際負責人,等到己 ○○交保之後,他會設法讓我們交保及保證我們不會被判 刑,且會給我們相當之好處,所以我當天才會向貴站謊稱 庚○○是實際負責人」、「89年12月19日凌晨在貴站詢問 完畢後,我、己○○、庚○○、丁○○、劉紋成等人被解 送到高雄縣警察局拘留室期間,我五人有進行串供協議, 己○○對我說:合作社都是以我名義承租,要我自己承擔 下來,日後再想辦法讓我交保,並答應要給一大筆錢,. ..」等語(見偵查卷第115、116頁)。 ⒌90年3 月15日其與庚○○二人共同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 「我於89年8 月15日在赤山運銷社工作,負責人是己○○ ,是庚○○叫我一起去工作,都是由姜某叫我搬貨,.. .由己○○指示員工進出貨,然後貨款由姜某開付或收受 ,所以我不知道他所開的為空頭支票」等語(見偵查卷第(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181頁)。 ⒍按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文寶業於92年10月14日死亡,無法傳 喚到庭詰問,惟其在上開調查站調查及偵審中歷次所供前 後歧異,是否可信,已足滋疑;且其與共同被告庚○○係 於同時間翻供,改稱受僱於被告己○○,則被告辯稱庚○ ○、羅文寶為推卸罪責及免受管訓處分諉罪於伊云云,應 非無據。五、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己○○係與庚○○、羅文寶、陳四福、丁 ○○、劉紋成及綽號「宇哲」之男子,共同組成詐欺集團, 由被告己○○提供人頭支票等情,惟除上開共同被告庚○○ 、羅文寶嗣後翻稱被告己○○為詐欺之主謀外,陳四福、丁 ○○、劉紋成自高雄縣調查站伊始至原審審理時,從未指證 被告己○○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參與詐騙廠商貨物之情事, 渠等於被查獲之翌日(即89年12月19日)移送檢察官訊問時 ,陳四福供稱:己○○是這一、二天才見到,好像是來向「 大胖仔」(即庚○○)要錢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劉紋 成供稱:有見過己○○一、二次,不知昨天來做何事等語( 見偵查卷第9 頁)。丁○○供稱:昨天才見到己○○,之前 未見過,不知他要做什麼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渠等之 證述與被告己○○辯稱先後借予庚○○5 萬元、12萬元,89 年12月17日下午及18日上午去赤山運銷社(按係松林資材行 之誤)是要向庚○○催討欠債等語,及庚○○初於調查站調 查時所供於89年12月10日、15日分別向被告己○○借款5 萬 元、12萬元等語,正相符合。陳四福、丁○○、劉紋成於渠 等被訴詐欺在原審審理時,陳四福仍供稱:「(是否認識己 ○○?)不認識己○○,認識庚○○,不認識羅文寶」;丁 ○○供稱「(是否認識庚○○?)認識庚○○、陳四福,己 ○○沒有聽過」;劉紋成供稱:「(是否認識己○○?)沒 有」各等語(見原審法院91年度易字第3139號影印卷㈠第22 、26、53頁),陳四福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述稱:「(當時 是否認識己○○?)不認識」、「(是否見過己○○?)是 在松林資材行被抓到的時候才看到他,之前沒有看過」等語 (見原審卷第215 頁)。證人即松林資材行會計陳盈文於本 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你有無在松林資材行看過己○○ ?)沒有看過。」、「(在庭的被告己○○有無將支票交給 你作為松林資材行使用?)沒有,我從未看過他」、「(庚 ○○在松林資材行擔任何職?)那時候應該是老闆」等語( 見本院上易字卷第93、95頁),益見前揭共同被告庚○○、 羅文寶所為支票是由被告己○○開付給廠商云云之不利供述 ,應屬虛妄不實。(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六、再查,證人即長泰公司僱用之工友徐海秀於檢察官偵查中證 述稱:長泰公司之負責人是庚○○,我另有見過陳四福,自 稱陳三郎,他們都有向廠商訂貨,庚○○是負責開票及收錢 ,我未見過羅文寶、劉紋成、丁○○、己○○,我不知何人 送貨等語(見偵查卷第229 頁),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廠商 負責人或業務員楊忠達、吳浩友、官綢、曾國光、黃哲郎、 吳國基、胡量鈞、杜嘉慶、許浩昭、馬寅聖、李永昌等人, 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均僅指認稱是由庚○○或丁○○, 或陳四福,或自稱陳小姐者訂貨,並無一人指認被告己○○ 有向渠等廠商訂貨之行為。另共同被告庚○○、羅文寶雖有 如上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然渠等並未具體指稱被告己○○與 長泰公司有何關係,是尚難徒憑庚○○、羅文寶籠統指陳被 告己○○係幕後老闆,即認庚○○、羅文寶等人組成之詐欺 集團所犯之任何詐欺行為,被告己○○皆有參與。七、綜上所述,前開證人即共同被告庚○○、羅文寶不利於被告 之陳述,既有瑕疵,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該等證人之 證述與事實相符,即不得據為被告己○○參與詐欺犯行之證 據,檢察官徒憑該二證人不實之證述,遽認被告己○○有共 同詐欺犯行,尚嫌速斷。原審未予詳察,即予論罪科刑,自 有未洽,被告己○○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 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己○○無罪。八、本案被告己○○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移送本院併辦之96年度偵字第9124號己○○侵占案,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96年度偵字第1855、 1856號己○○詐欺案,即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屬 無從併辦,均應退回該等檢察署另行偵辦,附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表:(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編│ 虛設 │時 間│ 受騙廠商 │金    額│物 品│ 方   式 ││號│ 商號 │ │ │ │ │ │├─┼───┼────┼─────┼───────┼───┼───────┤│1 │ 長泰 │89.7.11 │景升科技實│360 萬餘元(交│冷風扇│陳四福自稱陳三││ │ │ │業有限公司│付楊寶山、洪茂│ │郎訂貨,且在訂││ │ │ │(胡量鈞)│村、徐海秀支票│ │貨單簽陳三郎,││ │ │ │ │) │ │丁○○自稱郭敏││ │ │ │ │ │ │雄 │├─┼───┼────┼─────┼───────┼───┼───────┤│2 │ 長泰 │89.8 │慶豐工程行│74萬9 千元(交│百葉電│同上 ││ │ │ │(杜嘉慶)│付楊寶山支票)│扇等 │ │├─┼───┼────┼─────┼───────┼───┼───────┤│3 │ 長泰 │89.8.26 │昭和企業行│12萬5 千元(交│水果套│自稱陳小姐之人││ │ │ │(許浩昭)│付萬雲龍支票)│袋 │訂貨 │├─┼───┼────┼─────┼───────┼───┼───────┤│4 │ 長泰 │89.8.20 │博承企業有│38萬餘元(交付│木瓜網│同上 ││ │ │ │限公司(馬│萬雲龍支票) │等 │ ││ │ │ │寅盛) │ │ │ │├─┼───┼────┼─────┼───────┼───┼───────┤│5 │ 長泰 │89.8.25 │乙○○○○│50萬餘元(交付│裝璜壁│陳四福自稱陳三││ │ │ │(李永昌)│洪茂村支票) │板 │郎訂貨 │├─┼───┼────┼─────┼───────┼───┼───────┤│6 │ 長泰 │ │葛琳美斯傢│26萬1,885 元(│傢俱 │同上 ││ │ │ │俱(楊志民│交付萬雲龍、陳│ │ ││ │ │ │) │澌權支票) │ │ │├─┼───┼────┼─────┼───────┼───┼───────┤│7 │ 赤山 │89.11.1 │丙○○○○│100 餘萬元(交│水果套│丁○○自稱林家││ │(春林)│ │(楊忠達)│付江得源等人支│袋 │銘訂貨 ││ │ │ │ │票) │ │ │├─┼───┼────┼─────┼───────┼───┼───────┤│8 │ 赤山 │89.11 │得力興化學│4 萬元(交付崇│營養劑│庚○○以羅文寶││ │(春林)│ │工業股份有│善洋林王世信支│ │名義訂貨,劉紋││ │ │ │限公司(吳│票) │ │成、陳四福為股││ │ │ │浩友) │ │ │東、丁○○自稱││ │ │ │ │ │ │羅文漢。 │├─┼───┼────┼─────┼───────┼───┼───────┤│9 │ 赤山 │89.11 │甲○○○○│6 萬4,050 元(│塑膠桶│庚○○自稱羅文││ │ │ │(黃哲郎)│交付崇善洋林王│ │寶訂貨 ││ │ │ │ │世信支票) │ │ │(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10│ 松林 │89.11 │太子汽車公│64萬元 │貨車 │陳四福自稱曾建││ │ │ │司(官綢)│ │乙部 │基訂貨,庚○○││ │ │ │ │ │ │自稱羅文偉,林││ │ │ │ │ │ │建成自稱羅文漢│├─┼───┼────┼─────┼───────┼───┼───────┤│11│ 松林 │89.11.7 │辛○○ │4 萬260 元 │包裝 │丁○○自稱羅文││ │ │89.12.12│(曾國光)│(尚未付款) │材料 │漢訂貨 ││ │ │ │ │ │ │ │├─┼───┼────┼─────┼───────┼───┼───────┤│12│ 松林 │89.12.16│戊○○○○│ │有機 │自稱陳建基之人││ │ │ │(鍾明泰)│ │肥料 │訂貨,由丁○○││ │ │ │ │ │ │及陳四福簽收 │├─┼───┼────┼─────┼───────┼───┼───────┤│13│ 松林 │89.12.11│樹憶企業有│10萬元 │魚精等│陳四福自稱陳建││ │ │ │限公司 │(尚未付款) │ │基訂貨 │└─┴───┴────┴─────┴───────┴───┴───────┘ W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