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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勞安訴字,97年度,4號PCDM,97,勞安訴,4,2008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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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致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台富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代 理 人 甲○○被   告 戊○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0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台富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死亡災害,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一、犯罪事實:  戊○係台富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伸港鄉○○ 村○○路52之1號,下稱台富公司) 之負責人,綜理台富公 司勞工安全衛生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僱用丁○○在台 富公司鶯歌廠(址設臺北縣鶯歌鎮○○路14號)擔任堆高機 駕駛,是台富公司、戊○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 稱之雇主。詎戊○明知雇主為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 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於機械之掃 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 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啟動等裝 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 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且對於電腦數值控制或 其他自動化機械具有危險之部分,應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 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實在台富公司鶯歌廠之夾磚 機周圍設置護罩、護圍等安全設備,且於民國96年12月24日 9 時30分許,丁○○在上址處理該夾磚機異常狀況時,亦未 採取停機作為,使丁○○可於未停機情形接近該夾磚機,因 而不慎遭該夾磚機夾頭夾壓,經同事SA INGTHONG PHIT(泰 國人)發現後,緊急將丁○○送醫治療,惟仍於96年12月24 日上午10時50分,因胸廓遭壓迫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二、證據:(一)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二)告訴人丙○○之指訴。(三)證人SA INGTHONG PHIT於偵查中之證詞。(四)現場照片6張。(五)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7年4 月17日勞北檢字 第0971006719號函及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 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 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歐陽漢菁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