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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97年度,384號CHEV,97,彰簡,384,2008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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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復原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384號原   告 瑞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複代 理 人 陳國偉律師被   告 台富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0,800元,及自民國9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台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80,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月21日與被告簽訂材料合約書 ,向被告訂購高壓噴砂磚之建材,總價新台幣(下同)491, 400元,約定顏色為本色與土黃,需以2色組合方得施工,出 貨日訂於97年1月21日。而依合約書付款方法約定之訂金為 30%共140,400元,出貨數量視匯款金額而定。原告已於97年 1月11日匯款140,400元,被告應於97年1月21日前送足140,4 00元之本色及土黃色各半之高壓噴砂磚,詎被告遲延給付, 於97年1月23日僅送來部分之本色高壓噴砂磚,因未有土黃 色組合,根本無法施工。經原告於97年2月19日催告被告於3 日內依約交貨,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因而於97年3月10日 發函解除兩造之買賣合約書。兩造之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原告已依法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 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被告自應加倍返還原告已給付之 定金(原告原依民法第260條規定,並請求被告賠償堆高機 費用及支付工人之工資,不再請求,業據其減縮聲明)。爰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0,8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本件買賣兩造約定總價金為491,400元,付款辦 法為訂金30%共140,400元,並約定出貨數量視匯款金額而定 ,由此可知,被告出貨之數量多寡,取決於原告所匯款之金(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額。原告於97年1月11日匯款上開訂金予被告,被告已於收 到該筆匯款後,如期將全部貨物製作完成,但貨物之運送仍 須待原告通知指定送達處所,方能運送,嗣後被告經原告通 知後,即將建材分裝2車(分別為本色及土黃色)運送予原 告所指定之處所,依合約書上所載之出貨日為97年1月21日 ,被告為免日後有給付遲延之責,特將此情告知原告,並得 其同意下,將第一車於同年1月23日送達,經原告簽收,詎 被告於同年1月24日由配送司機陳在真送達第二車時竟遭原 告拒絕收受,造成被告必須支出額外之運費。被告於97年1 月24日交付第二車之貨物遭原告拒收,係因被告委託貨運公 司將第二車貨物送交原告之同時,隨即致電予原告,並要求 原告應再支付其餘之買賣價金,原告因受被告之催款,感到 不悅,故而拒收,被告為表現誠意,乃委請訴外人廖森霖、 許武昌至原告公司洽談處理後續事宜,未料原告竟避而不見 ,使被告深感無奈,嗣後被告於收受函文後,立即回函告以 詳情,絕無原告所指之限期催告被告後仍置之不理之情事, 故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符。依兩造合約第3條約定「買方有 不配合出貨之情形時,則雙方同意交貨地點逕變更為賣方工 廠,並視為賣方交貨完畢,買方除應依約履行支付尾款之義 務外,日後由買方自行前往賣方工廠領取貨物」,故原告於 第二車貨物送達後拒收之行為,實屬不配合被告出貨,依約 定交貨地點逕變更為被告之工廠,並視為原告已履行交貨之 義務,原告仍應依約履行支付其餘尾款之責,並於支付全部 貨款後自行前往賣方工廠領取貨物。另原告向被告訂購之高 壓噴砂磚產品係訂製品,被告係經原告之委託生產後,方以 特殊技術製作完成,被告已依買賣合約之總價金額全數完工 ,原告拒收受被告所交貨物之行為,已造成被告因投入成本 所支出之費用及運送費用無法回收,損害被告之公司營運甚 大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查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1月21日與被告簽訂材料合約書,向 被告訂購高壓噴砂磚之建材,總價491,400元,約定顏色為 本色與土黃,需以2色組合方得施工,出貨日約定為97年1月 21日,付款方法約定為訂金30%共140,400元,出貨數量視匯 款金額而定,原告已於97年1月11日匯款140,400元,被告應 於97年1月21日前送足140,400元之本色及土黃色各半之高壓 噴砂磚,被告於97年1月23日僅送部分之本色高壓噴砂磚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材料合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認為真實。五、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月23日僅送部分之本色高壓噴(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砂磚,經原告於97年2月19日催告被告依約交貨,被告仍置 之不理,原告因而於97年3月10日發函解除兩造之買賣合約 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被告對其未依約於97年1月21日出貨及97年1月23日僅送部分 本色高壓噴砂磚之事實,並不爭執,其雖辯稱已於同年1月 24日交付第二車之貨物,係遭原告拒收云云,並提出出貨單 為證,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 尚無可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 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依兩造約定期限 交貨而遲延給付,且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仍未於期 限內履行,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查原告已於97年 3月10日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合約書,並於97年3月11日送達被 告,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兩造契約既經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 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28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其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