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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339號TPDV,97,消債更,339,20081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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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39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甲○○原名楊蕙菱            號5樓代 理 人 黃仕翰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 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為同條例第48條第2 項 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 情形,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第三人魏贊科技有限公司之薪 資債權,為本院97年度執字第7720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 ,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免其他債權人權益受損, 及維持聲請人每月生活所需,爰聲請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 77205號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等語。三、查聲請人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 要情形,而本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僅限於聲請人 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於三分之一,並未影響聲請人所需之 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況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 之清債來源,是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停止債權 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及其他行使債權行為之必要 ,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素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