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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聲字,97年度,146號TPDV,97,審聲,146,200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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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146號聲 請 人 台富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三吉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號2樓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八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8384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9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 院92年度存字第48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 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 存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提出提存書、本院97 年度全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撤回假扣 押強制執行狀、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2年度存字第4872號提存卷、92年度執 全字第3057號執行卷,查核屬實。又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之 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而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可稽,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