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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四)字,97年度,198號TNHM,97,重上更(四),198,200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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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9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楊偉聖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蕭麗琍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894號中華民國90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644號、第190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丁○○、己○○部分撤銷。丙○○、丁○○、己○○均無罪。 理 由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及第3人不法利益, 自民國(下同)84年間起,與被告「丁○○、己○○、」及 陳重吉、李昆堂(以上2人已死亡,經判決不受理確定)、 楊炎財、黃土水、呂銘芳、陳一德、侯慶章、黃春霖、郭清 道、王榮祿、趙榮案、王棟伍、李德能、邱英舜(以上12人 均經判決無罪確定)等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下述 時間:㈠、於84年5月間,被告丙○○受被告【己○○】所託,向全安 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安公司)總經理鄭坤霖借用該公 司名義,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3.85元,向台灣省農會申 購取得300公噸國產飼料玉米,並回流轉售農民,再由農民 以每公斤15元,向臺南縣鹽水鎮農會(下稱鹽水農會)冒繳 ,使農民得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糧食局財產,達334萬5千 元(起訴書第1項事實:收購玉米部分)。㈡、於86年4、5月間,被告丙○○向育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育 慶公司)職員黃春霖,借用該公司名義,以每公斤單價4元 ,向台灣省農會承購500公噸飼料玉米,復透過陳一德,向 合盛飼料廠負責人蔡壽郎借牌,以每公斤4.25元,向省農會 承購1,000公噸飼料玉米,及以4.4元價購800公噸飼料玉米 ,再配售予被告【己○○】、楊炎財、黃土水、陳重吉、李(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昆堂、王榮祿、郭清道、王棟伍、趙榮案、李德能、邱英舜 等中盤商。最後,再回流給農民,以每公斤15元,向鹽水農 會冒繳,共圖利農民2,473萬元,而丙○○則向育慶公司抽 取每公斤0.1元及向合盛飼料行抽取每公斤0.05元,計圖得 14萬元不法利益(起訴書第2項事實:收購玉米部分)。㈢、於87年6月間,被告丙○○向建元糧食廠負責人呂銘芳借牌 ,向台灣省農會承購1,350公噸國產玉米,分別轉售被告【 己○○】及郭清道各300公噸、李昆堂及王榮祿各150公噸、 楊炎財200公噸;另於87年5月間,再由陳一德以合盛飼料廠 名義,向台灣省農會以每公斤4.9元承購1,500公噸國產玉米 ,由丙○○轉售其他中盤商,準備於88年初轉售農民,以保 證價格向鹽水農會冒繳圖利(起訴書第3項事實:收購玉米 部分)。㈣、於87年7月間,鹽水農會辦理國產高梁收購期間,被告丙○ ○透過侯慶章,取得約120公噸回流高梁,以每公斤約10元 售予陳重吉,再轉售給農民,以每公斤14元,向鹽水農會冒 繳,圖利金額48萬元,致生損害於糧食局財產。又透過進口 商【丁○○】,分別為【己○○】進口200公噸、為黃土水 進口92公噸、為楊炎財進口60公噸大陸高梁,轉售予農民, 以每公斤14元向鹽水農會冒繳,圖利金額246萬4千元(起訴 書第4項事實:收購高梁部分)。㈤、於87年9月間,被告丙○○,分別向建元糧食廠負責人呂銘 芳及年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建元借牌,向省農會承購546 公噸及220公噸高梁,分售被告【己○○、丁○○】及楊炎 財、李昆堂、王榮祿、郭清道、邱英舜、李德能等人,準備 於下一期(88年初)轉售農民,以保證價格每公斤14元,向 鹽水農會冒繳圖利(起訴書第5項事實:收購高梁部分)等 情。㈥、因認被告丙○○與丁○○、己○○等人,共同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圖利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 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面情形,尤不能以推測之詞,以為科 刑判決基礎;被告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 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法院,就其職權調查 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 犯罪事實唯一基礎;被告雖自白,如提出反證證明其自白非 真正事實者,審理事實法院,即不得置而不問(20年上字95(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8、18年上字1087、19年上字1222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 在證據上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又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陳述,為認 定被告犯罪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自白,作為其犯罪證 明,同有自白虛偽性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 供述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立法意旨,共同被 告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證據, 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共犯自 白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依據,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 共犯自白或不利於己陳述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 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上開所謂 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 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證據而言,雖 所補強者,非以事實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 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三、查公訴人認被告丙○○,自84年間起,與被告【丁○○、己 ○○】及同案被告楊炎財、黃土水、呂銘芳、陳一德、侯慶 章、黃春霖、郭清道、王榮祿、趙榮案、王棟伍、邱英舜、 李德能、陳重吉、李昆堂等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涉 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罪嫌,無非以:被告丙○○、及同案被 告楊炎財、黃土水之供詞,為其主要論據。四、上訴人即被告丙○○、丁○○、己○○均堅決否認有上揭犯 行。【丙○○】辯稱:伊於調查站所以如此說,是因伊生病 ,那時伊有糖尿病、高血壓,伊不承認,調查站他們就不讓 伊就醫,且糧食局亦說沒有回流等語。【己○○】辯稱:我 當初是說我在市場認識丁○○的;但是實際上並不是丙○○ 介紹我們買賣的;我所買的高粱都是做飼料用的;我向丁○ ○買的金額我已經忘記了,不過我買的都沒有繳到鹽水農會 去;我在調查站所講的,那都是調查員自己寫的,我當初是 供述我那些都是屬於幫別人乾燥、代割的工錢;我並不認識 字等語。【丁○○】辯稱:我是專門進口高粱,沒有進口玉 米,高梁都是經過海關進口進來的,只要有人買我都賣,我 有賣給己○○,他要買去做何用途我不清楚等語。五、關於起訴書所載第1項事實(收購玉米):「於84年5月間, 被告丙○○受被告己○○所託,向全安公司總經理鄭坤霖借 用該公司名義,以每公斤3.85元,向台灣省農會申購取得30(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0公噸國產飼料玉米,並回流轉售農民,再由農民以每公斤 15元,向鹽水農會冒繳,使農民得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糧 食局財產,達334萬5千元」部分。㈠、查關於起訴書所載第1項事實,固據被告丙○○於調查站自 白:於84年5月間,受己○○之託,向全安公司總經理鄭坤 霖,借用該公司名義,向省農會申購300公噸國產玉米,並 回流轉售農民冒繳云云。然證人鄭坤霖則否認有借牌情事, 並供稱:並不是全安公司借牌給丙○○,是因全安公司,每 年均購買大量國產玉米,製造飼料,丙○○乃要求全安公司 ,將多餘國產玉米轉售給他,伊有讓售給丙○○,至於丙○ ○再轉售給何人,伊不清楚等語(見調卷第88頁)。㈡、又被告己○○於調查站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此事 ,伊在84年5月10日,以112萬5千6百元存入丙○○帳戶,該 筆款項,非向丙○○購買玉米貨款,而係借款還款等情(詳 調查卷第74頁)。據此,顯難謂被告丙○○、己○○供詞, 確屬相符。㈢、又「被告丙○○受被告己○○所託,於84年5月間,向全安 公司總經理鄭坤霖,借用該公司名義,以每公斤3.85元,向 台灣省農會申購取得300公噸國產飼料玉米,並回流轉售農 民,再由農民以每公斤15元,向鹽水農會冒繳,使農民得不 法利益,致生損害於糧食局財產,達334萬5千元」部分。經 查此部分,縱屬實情,然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被告丙○ ○、己○○將上開玉米轉售農民之證據,或有何農民將上開 購得之玉米向農會冒繳之資料,是此部分證據尚嫌不足,雖 有被告丙○○在調查站之自白,然仍缺其他補強證據,以察 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徒憑被告自白,即遽認被告所供屬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如那些農戶向己○○購買玉 米,購入後未供飼料用,而將之向鹽水農會冒繳等佐證), 足以證明被告「丙○○、己○○」確有該部分犯行。依共同 被告不利於己證言,不得作為被告有罪唯一證據規定,自不 得遽以被告丙○○、己○○2人有瑕疵自白,遽對被告「丙 ○○、己○○」2人論罪。六、關於起訴書所載第2項事實(收購玉米):「於86年4、5月 間,被告丙○○向育慶公司職員黃春霖,借用該公司名義, 以每公斤單價4元,向台灣省農會承購500公噸飼料玉米,復 透過陳一德,向合盛飼料廠負責人蔡壽郎借牌,以每公斤4. 25元,向省農會承購1,000公噸飼料玉米,及以4.4元價購80 0公噸飼料玉米,再配售予被告【己○○】及楊炎財、黃土 水、陳重吉、李昆堂、王榮祿、郭清道、王棟伍、趙榮案、 李德能、邱英舜等中盤商。最後,再回流給農民,以每公斤(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15元,向鹽水農會冒繳,共圖利農民2,473萬元,而丙○○ 則向育慶公司抽取每公斤0.1元及向合盛飼料行抽取每公斤 0.05元,計圖得14萬元不法利益」部分。按上開事實雖據被 告丙○○於調查站自白在卷。惟查:㈠、被告己○○於調查站否認上述犯行,供稱:伊有向陳一德購 買600公噸國產玉米,每公斤單價5.2元,但未賣給農民向農 會冒繳,伊賣給養豬場、雞場、牛場做飼料用,該600公噸 玉米皆尚未賣出,現仍存放在伊倉庫;伊尚未賣出,沒有冒 繳情事;伊亦未向建元糧食工廠負責人呂銘芳借牌,來向省 農會價購國產玉米1,350公噸,其中300公噸存放在伊倉庫, 準備明年初賣給農民向農會冒繳;伊於84年5月間,亦未「 拜託丙○○,向飼料廠借牌價購玉米給伊冒繳,丙○○乃向 全安公司,要求該公司,於84年5月間,向省農會價購國產 玉米1,500公噸,將其中300公噸,賣給伊做為85年初轉售給 農民,以每公斤15元,向農會冒繳」等語(詳調查卷第72頁 背面、73頁)。㈡、又同案被告楊炎財未於調查站承認有關購買玉米冒繳犯行( 詳調查卷第31至33頁)。於原審亦僅供稱,有向呂銘芳買過 玉米100公噸玉米,但非透過丙○○等情,非關本件等語( 詳原審卷第85、266頁)。另被告黃土水於調查站亦未承認 有購買玉米冒繳犯行(詳調查卷第43頁),且稱在番子寮一 帶契作農戶,所收玉米雖有欠收,但以生產過剩者彌補,一 般均會以當期契作玉米繳交等語(詳調查站卷第43頁)。㈢、至被告丙○○雖於調查站自白,然該自白有瑕疵,此項事實  ,並為同案被告黃春霖所否認。且查: ⑴同案被告黃春霖供稱:【伊何時向省農會價購國產玉米雜糧 ,因時隔已久,已不清楚。又伊係受雇於育慶公司擔任職員 ,丙○○並未向伊借牌,再向省農會價購國產玉米,伊不知 有此事,但有無向伊公司其他人借,伊不清楚,因伊只是受 雇於育慶公司;丙○○既未找伊借牌,伊自未參與朋分利潤 ,至公司有無朋分伊不清楚,而伊在育慶公司服務期間,公 司好像在86年有前往鹽水鎮農會提領,向省農會價購玉米; 又在去年伊公司,向省農會價購玉米,是到鹽水鎮農會提貨 ,伊公司全權委由伊處理,伊只記得有去鹽水鎮農會提貨, 並回來作成飼料販售,但如何運輸提貨、數量若干、單價及 總價額多少及如何付款,伊已記不得】等語(詳調查站卷第 84頁背面至86頁)。是依同案被告黃春霖所述,顯未供述轉 售農民情事,亦否認被告丙○○向其借牌。 ⑵而證人陳趂(育慶公司負責人)於上訴審及更一審均證稱: 86年,我公司因口蹄疫,致業務不好,86年尾,公司就倒閉(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我不可能於86年4、5月間,向省農會買玉米;公司牌照均 由我自己鎖住保管,黃春霖是公司職員,我沒借牌給他,他 不可能拿到牌照,且我也沒借牌給丙○○等語(詳上訴卷㈡ 第125頁、更一卷㈡第102至105頁)。且台灣省農會亦來函 稱:由本會明細分類帳簿中,86年5月間,並未有玉米售予 育慶公司記載等語,有該農會92年7月31日台農供農字第092 1726號函文及明細分類帳在卷可稽,堪認渠等供述非虛。 ⑶又證人蔡壽郎(合盛飼料廠負責人)於調查站否認知情,並  稱:伊僅認識陳一德,且陳一德確於86年4、5月間,借用伊 合成飼料廠牌照,向省農會標購前期契作玉米1,800噸,復 於87年5月間借牌標購鹽水鎮農會86年2期作國產玉米1500公 噸,但有無將合盛飼料廠牌照,借給丙○○向省農會標購前 期玉米,伊不清楚,因伊不認識丙○○,且陳一德亦未告訴 伊有將合盛飼料廠牌照,借給丙○○運用;陳一德向伊借牌 時,僅表示要向省農會標購玉米,至於他販售何人及作何用 途,未告訴伊,伊不清楚,且陳一德標購前揭玉米貨款,均 由其自行支付,伊未拿到好處,陳一德僅付伊每公斤0.2元 供伊繳納稅金,共66萬元等情(詳調查卷第67頁背面、68頁 )。於上訴審時並證稱:確將該3,300公噸國產玉米,以買 賣方式,售予熙德公司等語(詳上訴卷第262頁)。此外, 並有銷貨發票7紙在卷可稽(詳上訴卷第157至159頁)。關 於此部分,同案被告陳一德於調查站供稱:約在86年4、5月 間,丙○○曾找我向省農會標購前期鹽水鎮農會所收購玉米 ,再轉售丙○○運用,我因沒標購資格,故我直接找合盛飼 料廠負責人蔡壽郎,借用合盛飼料廠牌照,交丙○○標購該 農會,收購85年、86年玉米1,800公噸,供丙○○運用;丙 ○○透過我,以合盛飼料廠所標購鹽水鎮農會收購玉米,主 要係轉售鹽水鎮轄內乾燥中心或代耕中心中間商,其中86年 及87年所標購玉米,我只知丙○○曾轉售己○○、楊炎財, 其他售何人?及轉售數量?我均不清楚;86年及87年所標購 轉售玉米,我均直接將省農會繳款通知書,拿給丙○○,由 丙○○再向購買中間商收款繳交,繳款後,由我直接向合盛 拿取省農會提貨單,交由丙○○分配提領,而丙○○在收款 後,自會將每公斤0.25元差價,以現金交給我。丙○○0.05 元(每公斤)利潤,伊則自行留用;我向合盛借牌交丙○○ 至省農會標購鹽水鎮農會收購國產契作玉米,得款後,我必 須支給每公斤0.2元款項予蔡壽郎,以貼補合盛稅金。所以 ,實際上我只從中賺取每公斤0.05元利潤;原丙○○將所標 購玉米再轉售己○○、楊炎財等當地乾燥中心,係要作何用 途?我不清楚,但後來我才知己○○等中間商,係將前述取(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得前期國產玉米全數混充當期契作玉米,再轉售向鹽水鎮農 會冒繳,以詐得保證價格收購價款等語(詳調查站卷第60至 61頁背面)。陳一德既僅介紹丙○○認識蔡壽郎,未借牌給 丙○○,雖丙○○確向省農會購買上開玉米,惟非檢察官所 起訴之1,000公噸,數量已有不符,且就丙○○如何運用等 情,陳一德表示不清楚。依其86年1,800公噸龐大數量玉米 金額(每公斤單價已忘),再加價每公斤以0.25元,轉售與 丙○○,其中0.2元,係交蔡壽郎補貼合盛公司稅金(36萬 元稅金),有證人蔡壽郎上開證詞可據。則同案陳一德取得 其中0.05元利潤,實際為9萬元(1800,000×0.05元=90,00 0元)。再扣除陳一德經營熙德有限公司,於帳面上轉售國 產玉米1,800公噸、1,500公噸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增加9 5,406元及55,368元須處理,有同案被告陳一德提出統一發 票7紙及86年銷貨明細表、銷貨明細帳在卷可按(詳上訴卷 ㈠157至182頁),殆亦無何利得。設被告丙○○有告知實情 ,應不致獲利如此鮮少,且卷內無同案陳一德事前知情,並 參與玉米回流農民冒繳之確切證據,自難資為不利被告認定 。是同案被告陳一德供稱:伊係單純介紹丙○○向合盛借牌 ,未取得不法利益,每公斤5分,係轉售上開玉米,伊要負 擔稅費,並非利潤等語,堪以信實。 ⑷同案被告王榮祿亦於調查站否認上情,證稱:在伊乾燥中心 烘乾顏吳鉛等農民,均係豐收,沒冒繳等語(詳調查站卷46 、47頁)。同案被告郭清道亦於調查站否認有關購買玉米冒 繳情形(詳偵查卷㈠21至23頁),並於原審供稱:伊沒向呂 銘芳買,伊不認識他,亦未向丙○○買過玉米等情(詳原審 卷85、265頁),於原審及上訴審亦均供稱:我有買沒錯, 但無回流賣給農民,我賣給他人當飼料等語(詳原審卷266 頁、上訴卷㈡268頁)。又同案被告王棟伍於調查站堅決否 認犯行,供稱:伊未曾於86年間,向丙○○購買回流玉米, 再於87年間販賣給契作農民,向鹽水農會冒繳,亦不知丙○ ○有無販賣回流玉米;伊絕未於86年5、6月間,向丙○○購 買200噸回流玉米,囤積在倉庫,再於87年3月間,販賣給契 作農民冒繳牟利情事(詳調查站卷78頁背面至79頁)。如上 所述,本院已認定育慶公司,並無借牌給丙○○,則丙○○ 於調查站供稱:我向育慶公司借牌,向省農會承夠500公噸 玉米,再轉售郭清道、王棟伍等語。並無證據佐證,則其自 白,即非實情,自不足採。 ⑸另同案被告趙榮案於調查站否認購買玉米冒繳犯行(詳調查 站卷53、54頁)。於原審亦否認犯行,供稱:伊未於86年4 、5月間,透過丙○○購買省農會回流玉米,伊種植2甲多田(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1分地可繳500公斤,伊未代理別人繳交,86年4、5月間, 有欠繳3、40包,有向其他農民調用,打算下1期再還;伊忘 記向何人調度,丙○○不知伊向他人調度玉米,亦無向育慶 公司、合盛公司購買玉米,伊不認識他們,與丙○○無金錢 往來及交易等情(詳原審卷261頁)。 ⑹同案被告李德能於調查站否認購買玉米冒繳犯行(詳調查卷 80、81頁),於原審亦否認犯行,供稱:伊於86年4、5月間 ,所收成玉米,有足額繳交,均伊自己種植,未向他人購買 ,伊自己乾燥雜糧,由丙○○來檢查,伊與丙○○未有交易 或金錢往來等情(詳原審卷268頁)。另同案被告邱英舜於 調查站否認購買玉米冒繳犯行(詳調查卷第76、77頁),於 原審復否認犯行,供稱:伊沒透過丙○○購買省農會回流玉 米再冒繳,伊是農夫,有2甲田,種植西瓜、玉米等雜糧, 伊於86年4、5月份收成,已足夠繳交等情(詳原審卷263、2 64頁)。 ⑺同案被告李昆堂於調查站否認購買玉米冒繳犯行(詳調查卷 48至51頁),供稱:我一直以務農為主,另自78年迄今,亦 任鹽水農會長期雜糧搬運商,負責載運該農會契作農戶繳交 玉米,過磅入庫及幫糧商載運,向該農會標購玉米等雜糧, 要經過合法招標程序,押標金為7萬元,同時擁有合法牌照 ,且可載運9至10噸運輸車3輛,才能參與競標,我僅擁有1 部3輪無牌照搬運車,載重量為9至10噸;載運費每公噸以29 0元計算,87年以前,由契作農戶支付,今年係由台南縣政 府支付,平均每星期結算1次,匯入我設於鹽水農會帳戶, 再由我領出與陳清何、楊永權等搬運工均分,其中陳清何、 楊永權各擁有1部3輪搬運車,負責載運玉米等雜糧;年冠公 司向鹽水鎮農會提領玉米,均由我負責搬運,86年2期玉米 ,約300公噸,均運載至年冠公司,並卸存於該公司廠房飼 料桶;我未透過丙○○,向糧商代購回流或進口雜糧,因此 ,我不可能送好處給他們等情(詳調查站卷49至51頁)。足 見同案被告李昆堂未供述丙○○等人,曾透過陳一德,向省 農會購買玉米1,000公噸及配售予被告己○○、楊炎財、黃 土水等情。 ⑻綜上可知,雖被告丙○○於調查站有自白,然即無補強證據 證實。其自白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此外,檢察官復未能 舉出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被訴犯行,自不能 課予被告丙○○等人圖利、背信或貪污罪責。七、關於起訴書所載第3項事實(收購玉米):「於87年6月間, 被告丙○○向建元糧食廠負責人呂銘芳借牌,向台灣省農會 承購1,350公噸國產玉米,分別轉售被告己○○及郭清道各(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300公噸、李昆堂及王榮祿各150公噸、楊炎財200公噸;另 於87年5月間,再由陳一德以合盛飼料廠名義,向台灣省農 會以每公斤4.9元承購1,500公噸國產玉米,由丙○○轉售其 他中盤商,準備於88年初轉售農民,以保證價格向鹽水農會 冒繳圖利」部分。㈠、按刑法第25條所謂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 要件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以前準備 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有處罰預備犯明文規定,應依法處 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論擬。又預備犯與未遂犯區別,以已 未著手於犯罪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犯罪構 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所謂預備,則指著手實行犯罪行為前 之準備行為而言(30年上字684號判例、84年台上5900、90 年台上2979號判決參照)。㈡、查被告丙○○於87年6月間,向建元糧食廠負責人呂銘芳借 牌,向台灣省農會承購1,350公噸國產玉米,分別轉售被告 己○○及郭清道各300公噸、李昆堂及王榮祿各150公噸、被 告楊炎財200公噸;另於87年5月間,再由陳一德以合盛飼料 廠名義,向台灣省農會以每公斤4.9元承購1500公噸國產玉 米,由丙○○轉售其他中盤商,準備於88年初轉售農民,以 保證價格向鹽水農會冒繳圖利(起訴書第3項事實部分)。 上開犯行,縱使屬實,仍屬準備於88年初以玉米,向鹽水農 會冒繳。依上說明,被告丙○○等人,尚皆僅達於預備階段 ,尚非達於「已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實行」,與未遂有 別,且檢察官起訴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圖利罪固有處罰未遂 犯,惟均未處罰預備犯,自不得對被告丙○○等人,就上開 犯行論罪。㈢、次查同案被告楊炎財亦供稱:87年5月間,丙○○問我要不  要購買86至87秋裡作國產玉米(87年4月保價收購者),我 便透過他以每公斤5.2元(含運費每公斤0.3元)購進200公 噸,預備轉售給需要農民等語(詳調查卷第33頁),並有楊 炎財0000000號電話,於87年8月3日,與丙○○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憑。是上開被告丙○○等人,既於87年5月、6月間 ,均尚僅擬準備於88年初,冒繳圖利,並非已著手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自均難以未遂犯相繩。且上開貪污治罪條例圖利 罪,並未處罰預備犯,自難以該罪預備犯論罪。況被告丙○ ○、陳一德於原審偵審中均否認有將玉米轉受給楊炎財,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亦來函稱,87年收購玉米,並未發現不合 格或違規情形,有該委員會90年11月27日農糧字第900163 429號函文在卷可憑(詳上訴卷)。事實上,楊炎財購進玉 米係作為養豬飼料,分別於87年10月將玉米200公噸售予翁(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重男,業經證人翁重男於原審證實(詳原審卷272頁)。本 院復查無證據足證其有將承購玉米回流至農民。是尚難認定 被告丙○○等人此部分之犯行。㈣、再同案被告呂銘芳於調查站供述:我幫忙我父親經營建元糧 食工廠,後來我父親改行養豬,我即接手經營此工廠迄今, 丙○○是該農會雜糧契作收購業務承辦人,八十七年間,多 次借用我所有建元糧食工廠糧商執照,向省農會價購國產玉 米,再轉售給乾燥中心,以冒繳給農會;丙○○事先與我約 定每公斤玉米賺取價差0.3元,2人來分,以此計算丙○○, 至少可得利益165,000元,至丙○○是否額外加高價錢轉售 ,我不清楚等語。(提示台灣省農會86年2作國產玉米提貨 單第414、415、440、441、442、443、486號影本,這些提 貨單何意義?)此七張提貨單係丙○○借用我的牌照,於87 年6月間向省農會價購向該農會提領1,350公噸玉米,除我自 行留用250公噸外,其餘則由丙○○自行處理等語(詳調查 卷第13至16頁)。㈤、又同案被告呂銘芳承購玉米資金來源,屬於自己所有,承購 玉米流向,並無回流至農民,已據其提出提貨單、匯款單、 存摺明細在卷足證(詳上訴卷㈡第172至198頁)。設呂銘芳 有與被告丙○○、己○○等人,有共謀由呂銘芳以每公斤4. 9 元及3.6元,承購玉米,農民均可以14元價格冒繳,獲取 10 元利潤,呂銘芳豈有每公斤僅分得0.15元之理,此核與 常情有悖。是此部分,尚難認被告丙○○、己○○等業已圖 得不法利益,該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八、關於起訴書所載第四項事實(收購高梁):「於87年7月間 ,鹽水農會辦理國產高梁收購期間,被告丙○○透過侯慶章 ,取得約120公噸回流高梁,以每公斤約10元售予陳重吉, 再轉售給農民,以每公斤14元,向鹽水農會冒繳,圖利金額 48萬元,致生損害於糧食局財產。又透過進口商丁○○,分 別為己○○進口200公噸、為黃土水進口92公噸、為楊炎財 進口60公噸大陸高梁轉售農民,以每公斤14元向鹽水農會冒 繳,圖利金額246萬4千元」部分。㈠、關於公訴人起訴書所載第四項事實部分:查同案被告侯慶章 堅決否認犯行,於調查站供稱:我以成本價轉給陳重吉,未 賺分文;車資及加工費,都由建信負擔,我幫陳重吉調貨, 只因係老朋友,所以我並沒有獲利,我不認識丙○○,向建 信買高梁,係我本身關係,僅此一次,沒有冒繳等語(詳調 查卷第63頁),於原審及更一審均稱:不認識丙○○,係陳 重吉有拜託,向建信飼料廠購得3批高梁,總數約120公噸, 他沒說用途,以成本價每公斤10元賣陳重吉,在調查站我沒(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承認知情,我只是受託去買高梁,我跟陳重吉是朋友關係, 未收受到報酬等情(詳原審卷第119、187、270至271頁,更 一卷㈠118至119頁)。㈡、而同案被告陳重吉於調查站僅供承,向侯慶章以每公斤約10 元價購高梁,再以每公斤14元,轉售給鹽水鎮下林里農民, 冒充自產87年1期高梁,繳給鹽水鎮農會等語(詳偵查卷㈠ 第15至17頁背面),並無指侯慶章知情及有賺取利潤,雖侯 慶章於調查站供稱:今年7月間,陳重吉有拜託我,儘量幫 他調高梁,以便轉售給農民繳交農會等語(詳調查卷第62頁 背面),至於轉售之農民為何人?該農民是否有拿去冒繳? 均乏佐證證實,自難據此,即推論其犯行。此外,復查無其 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與侯慶章間涉有上開犯行。㈢、至被告丙○○透過進口商被告丁○○,分別為被告己○○進 口200公噸大陸高梁、為同案被告黃土水進口92公噸大陸高 梁、為同案被告楊炎財進口60公噸大陸高梁,再轉售農民, 以每公斤14元,向鹽水農會冒繳,圖利金額共246萬4千元」 部分。據己○○於87年10月14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87年 第1期高粱保證價格代收報繳作業中,因當年年初雨水太多 ,致高粱歉收,每1契作戶幾乎無法達到契作數量,因此我 主動出面替未達契作標準之農戶向外購買高粱充當本期所生 產之契作高粱繳交農會。約替67戶農民冒繳高粱,數量約2, 800包(每包70公斤),計200餘噸,是丙○○(綽號賢仔) 介紹我向高粱大盤商丁○○購買高梁,每公斤進貨價7元。 契作高粱每包70公斤,我轉賣予農戶每包700元,保證價格 收購每公斤14元,每包980元,我從中賺取約50萬元之淨利 (見上揭偵卷㈠第10頁、第11頁)」等語;及於調查站調查 時供承經由丙○○介紹向高梁大盤商丁○○購買高梁轉賣農 戶向鹽水農會冒繳圖利,並稱被查扣之筆記本係其小女戊○ ○所登載,其中27-1頁、27-2頁分別記載農戶乙○○、吳仁 詳向其購買高梁,向農會冒繳之情形(見1644號偵卷㈠第11 、12頁),復有筆記簿1冊扣案可憑等情。惟查:經本院審 理中傳訊戊○○來院證稱:【(審判長問:對於扣案之筆記 簿上的筆跡是否你所書寫的《提示並告以要旨》?)那是我 寫的。】【(審判長問:那些記載是什麼意思?)那是高梁 在我們家工廠乾燥的數量。】【(審判長問:裡面有記載有 關乙○○的部分有寫購買39包,這是什麼意思《提示筆記簿 並告以要旨》?)他本來是要向我父親購買39包的高梁給畜 牲吃的,但是後來他並沒有購買。】【(審判長問:有關吳 仁詳的部分記載77袋是什麼意思《提示筆記簿並告以要旨》 ?)那是吳仁詳在我父親工廠乾燥的數量。】【(審判長問(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對你父親己○○於調查站所供述關於這本筆記簿記載的乙 ○○向他購買39包,以紅筆註記完,是表示價格已經清理完 畢;關於吳仁詳的部分,代收代繳總共是77袋,其中包括代 收的48包,冒繳29包等語有何意見《朗讀、提示筆錄並告以 要旨》?)可是乙○○他到後來並沒有購買,因為帳目都是 我在計算的;本來我父親有先打電話去問,結果沒有貨,所 以才沒有達成交易;「完」的意思是表示在我們那裡乾燥的 部分已經完結了。】【(辯護人問:你們幫別人乾燥的高梁 ,有無是向別人購買高梁之後賣給農戶,再由農戶去冒繳給 農會?)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0頁)。【(審 判長問被告己○○:對你之前供述你女兒在筆記簿上記載乙 ○○的部分他總共向你購買39包,用紅筆記載完的部分就是 表示價金已經給付完畢等語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我是說用紅筆註記「完」的部分是我替他代工乾燥的費用 已經付清的意思。】(見本院卷第210頁);又證人乙○○ 於審理中來院證稱:【(辯護人問:你在87年間是否有向己 ○○購買高梁?)沒有,我並沒有跟他購買過高梁。】【( 辯護人問:你是否有在外面向別人購買進口的高梁,冒繳到 鹽水農會?)沒有,我從來沒有。我是外行的,我都沒有買 過高梁。】(見本院卷第148頁)另證人甲○○因中風行動 不便,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庭,故本院於97年11月17日前往臺 南縣私立鹽水仁愛老人養護中心詢問,據其證稱:【(問: 你是否有向阿祈(即己○○)購買玉米?)沒有,玉米、高 梁都是我自己種的。】【(問:為何己○○的筆記簿記載你 有向他購買?)沒有,我都沒有買,我都是自己收成的。】 【問:你那時是否有低價購買來交給農會?)沒有。】【( 問:你是否忘記當時的情形?)我現在的記性還很好。】【 (問:你現在身體狀況如何?)我已經中風4、5年了,現在 身體不太好。】(見本院卷237、238頁)故由上開證人所述 ,尚難以認定被告等以外購之高梁流向農民,假冒當期之高 梁向農會冒繳,圖取與保證價格差價之利益,是此部分,亦 難為己○○、丙○○、丁○○三人不利之認定。且依卷內證 據資料,並無被告己○○有轉售農民之證據,到底有何農民 買受上開高梁,並將之向鹽水農會冒繳?檢察官未能就此部 分舉出積極證據以資佐證。自難徒憑被告等自白,即遽認被 告等所供屬實。是檢察官指訴被告等人此部分之犯行,自屬 無法證明。九、關於起訴書所載第五項事實(收購高梁):「於87年9月間 ,被告丙○○,分別向建元糧食廠負責人呂銘芳,及年冠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建元借牌,向省農會承購546公噸及220公(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噸高梁,分售被告「己○○、丁○○」楊炎財、李昆堂、王 榮祿、郭清道、邱英舜、李德能,準備於下1期(88年初) 轉售農民,以保證價格每公斤14元,向鹽水農會冒繳圖利」 部分。㈠、按刑法第25條所謂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 要件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以前準備 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有處罰預備犯明文規定,應依法處 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論擬。又預備犯與未遂犯區別,以已 未著手於犯罪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犯罪構 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所謂預備,則指著手實行犯罪行為前 之準備行為而言(30年上字684號判例、84年台上5900、90 年台上2979號判決參照)。㈡、被告丙○○於87年9月間,被告丙○○再分別向建元糧食廠 負責人呂銘芳及年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建元借牌,各向省 農會承購546公噸及220公噸高梁,分售被告己○○、丁○○ 、楊炎財及李昆堂、王榮祿、郭清道、邱英舜、李德能,準 備於下1期(88年初)再轉售農民,以保證價格每公斤14元 ,向鹽水農會冒繳圖利(起訴書第五項事實部分)。上開犯 行,縱使屬實,係屬準備於88年初,以高梁向鹽水農會冒繳 。依上說明,被告丙○○等,尚皆僅達於預備階段,尚非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