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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3年度,537號TNHM,93,重上更(二),537,2006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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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3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楊偉聖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號選任辯護人 蕭麗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溫信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894號中華民國90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644號、第190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己○○、丙○○、丁○○、乙○○部分撤銷。甲○○共同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己○○、丙○○、丁○○共同與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被告己○○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被告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被告丙○○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乙○○幫助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一、甲○○(綽號阿賢)係台南縣鹽水鎮農會供銷部職員,因台 灣省糧食管理局(以下簡稱糧食局)委託台灣省農會辦理國 產高梁等雜糧收購驗收業務,台灣省農會轉請各地區農會協 助辦理上揭業務,台南縣鹽水鎮農會(以下簡稱鹽水農會) 即指派甲○○負責該雜糧收購驗收業務,甲○○係受公務機 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亦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而陳重吉 (為鹽水鎮下林里里長,雜糧代乾燥中心業者,代繳鹽水鎮 下林里農民高梁,已亡故,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己 ○○(雜糧代乾燥中心業者、代繳鹽水鎮汫水里、岸內里農 民高梁)、丁○○(雜糧代乾燥中心業者、代繳鹽水鎮汫水 里農民高梁)、丙○○(雜糧代乾燥中心業者、代繳後宅里 農民高梁)等人則為農民代繳契作雜糧予農會之業者。甲○ ○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在辦理八十七年度一期契作國產 高梁收購時,明知依糧食局頒佈「國產雜糧收購與銷售作業 程序」規定:「如非當期作所生產者、規格不符者或發現摻 雜進口之雜糧或為銷售後之國產雜糧回流繳驗時均應予以拒 收」,及依農委會所頒國產雜糧收購與銷售實施要點規定「 申購者不得將承購之國產雜糧擅自轉讓」,竟對於主管之事 務,明知違背法令,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 意,而陳重吉、己○○、丁○○、丙○○雖非農會職員,但 均明知違背法令,各別與甲○○基於利用甲○○違背其驗收 業務而虛偽驗收之犯意聯絡,分別在己○○、丁○○、丙○ ○之代乾燥中心及鹽水鎮下林里等處,以進口大陸高梁或糧 食局銷售之國產高梁回流予契作農民,由甲○○於檢驗時,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加蓋合格戳印、填發「國產雜糧檢驗代 運進倉單」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由糧食局以高 梁每公斤新台幣(下同)十四元之價格收購,足生損害於該 糧食局、台灣省農會、鹽水農會辦理國產高梁等雜糧收購驗 收業務之正確性。上述情形即甲○○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先 由陳重吉向不知情之侯慶章購得一千七百一十包(每包七十 公斤、其中一千二百包以每公斤八點七元、一萬四千六百九 十公斤約二百包以每公斤十點三元、三百包以十一元購買) 之回流高梁,再轉售給鹽水鎮下林里農民每包七百二十元( 每公斤即七百二十元除以七十公斤等於約十點二九元,算至 下數點第二位採四捨五入),陳重吉從中賺取差價十一萬八 千五百零三元(即除一千二百包部分賺取差價十三萬三千五 百六十元外,餘一萬四千六百九十公斤及三百包部分,虧一 百四十七及一萬四千九百一十元之三者總和),而由下林里 農民多人以每公斤十四元向鹽水農會冒繳,甲○○、陳重吉 共同直接圖上述農民不法利益,因而使上述農民非法得利金(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額四十四萬四千零四十九點九元【即(14元-10.29元)x119 ,690 公斤=444,049.9元】。復透過知情而具幫助犯意之進 口商乙○○,一次分別為與其有共同犯意之己○○、丙○○ 及丁○○,由己○○以每公斤七點六元向乙○○購得二百公 噸之大陸高梁、由丙○○以每公斤七點六元向乙○○購得九 十二公噸之大陸高梁,由丁○○以每公斤九點八元向乙○○ 購得六十公噸之大陸高梁,分別由己○○以每公斤十元價格 轉售給鹽水鎮不詳姓名之農民七十餘人,由丙○○以每包七 百二十元(即每公斤十點二九元)轉售予鹽水鎮後宅里番子 寮不詳姓名農民三十餘人,由丁○○以每包七百八十元(即 每公斤十一點一四元)轉售予鹽水鎮汫水里、水秀里及岸內 里不詳姓名農民多人,除由己○○賺取每公斤二點四元【即 (10元-7.6元)x200,000=480,000元】、丙○○賺取每公斤 二點六九元【(10.29元-7.6元)x92,000=247,480元】、丁 ○○賺取每公斤一點三四元【(11.14元-9.8元)x60,000= 80,400元】差價外,其均由上述農民以每公斤十四元向鹽水 農會冒繳,分別與甲○○共同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 而使上述農民非法得利分別計八十萬元【甲○○、己○○共 同圖利農民部分、即(14元-10元)x200,000公斤=800,000 元】、三十四萬一千三百二十元【甲○○、丙○○共同圖利 農民部分、即(14元-10.29元)x92,000公斤=341,320元】 、十七萬一千六百元【甲○○、丁○○共同圖利農民部分、 即(14元-11.14元)x60,000公斤=171,600元】。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壹、證據能力方面一、有關被告甲○○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同年十月二十 三日分別在台南縣調查站、台南看守所、己○○於八十七年 十月十四日、丁○○、丙○○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乙○ ○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在台南縣調查站所為「調查筆錄」 之自白部分是否出於任意性部分:(一)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第156條第4項分別規定:訊問 被告應先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 緘默,而推斷其犯行。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所享 有保持緘默及拒絕陳述之權利。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拒 絕陳述權,防止以違法之方法取得其供述,刑事訴訟法第 98條明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第156條 第1項明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 符者,得為證據。將被告因遭受身體上強制(包括:強暴 、疲勞訊問及其他施以生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或精神上 強制(包括: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施以心理上壓迫之 不正方法)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以及在違法羈押中所為 之自白,同列為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供述證據,不問其自白 是否與事實相符,一概排除其證據能力。良以非任意性之 自白,係在被告遭受身體上強制或精神上強制之情況下所 取得,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之發動,在其心意自主之情況 下所為之陳述,非真實之可能性大為提高,若允許採為證 據,不僅嚴重侵犯人權,也容易造成司法誤判,因此否定 其證據能力。但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是以 不正方法取得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 ,始有前述排除法則之適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者,得為 證據」即明。而上開因果關係之判斷,除應依個案具體情 節,詳細考察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實施不正方 法之態樣、手段、參與實施之人數……等等)及受訊問之 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受訊問人之年齡、地位、品行、 教育程度、健康狀況……等等)外,更應深入探討不正方 法與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包括:實施不正方法對受訊問 人強制之程度、與自白在時間上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 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 流暢……等等)及其他相關情況,為綜合研判,始能符合 事實。本件被告甲○○分別在上述時間在台南調查站及台 南看守所接受調查人員訊問,並對上開犯罪事實自白,復 又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九時二十分及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選任辯護人在庭下由檢察官偵 訊時亦坦白承認,有調查站筆錄一第二頁至第八頁、八十 七年度營偵字第一六四四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一】第二 頁至第九頁、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四頁、第七十九頁筆錄 可稽。而被告己○○、丁○○、丙○○、乙○○於台南縣 調查站自白後,而被告丁○○、丙○○、乙○○嗣於一個 月餘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檢察官訊問時亦 坦承對台南縣調查站所言沒有意見,被告己○○於八十八 年四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偵查 卷一第八六頁、第一0四頁筆錄可稽,檢察官該日訊問完 畢後,亦當庭朗讀或交閱筆錄由被告等承認無訛後簽押等(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情,足見被告等於台南縣調查站、台南看守所及檢察官前 所為之上開自白,顯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 其自白應具任意性。(二)有關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在台南縣調查站 訊問時所為「調查筆錄」其錄音帶沒有聲音部分:(1)查有關被告丙○○於上開時間,在台南縣調查站訊問時所 為「訊問筆錄」其錄音帶沒有聲音等情,此經本院更二審 勘驗明確(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七十九頁),堪認實在。(2)惟查按刑事訴訟法第1百條之1第1項前段關於訊問被告, 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旨在 輔助筆錄之不足,並擔保被告陳述之任意性。苟被告之自 白確係出於自由意思,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 警局或檢察官事後無法提出對其訊問之錄音或錄影帶以供 法院勘驗比對,仍不得遽指警局或偵查筆錄不具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二號、九十一年度 台上字第六三七六號裁判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有關 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在台南縣調查站訊問 時所為「調查筆錄」其錄音帶雖沒有聲音,仍不影響該訊 問筆錄具有證據能力之問題。(三)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 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 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 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七條之三定有明文。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 其「效力不受影響」,依其立法意旨係指為避免程序之勞 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 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 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 ,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 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 亦不受影響而言。又司法院(下稱同院)釋字第五八二號 解釋(下稱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田雖謂:「為確保被告對 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共同被告及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 )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 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 依據。」「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 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 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然因其解釋之效力 及適用範圍等,產生疑義,經最高法院聲請補充解釋。同(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院經衡酌法安定性之維持與被告基本權利之保障,作成釋 字第五九二號解釋謂:「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公布(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 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 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現行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相關部分,非本院釋字 第五八二號解釋之對象。」(見同院釋字第五九二號解釋 文後段、解釋理由書第四、五段)。基上解釋,凡於九十 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而其 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法領域者,該第五八二號解釋之適 用範圍,僅以個案事實係以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之陳述 ,作為論罪之證據者為限,而不及於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 之供述部分。關於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所為陳述,如事實 審法院於刑事訴訟法施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已依 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如何,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以為判斷之準據。又偵查犯罪 機關依法定程監聽之錄音,其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業 據被告所不爭執者,並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固可採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規定自明。查本件係於八十八年七月月二十一 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上訴繫屬於本院 ,故而對被告等之台南縣調查站、偵查中筆錄、監聽譯文 ,均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且上開被告等於台南縣調 查站所為之陳述,業據事實審法院已依修正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之法定程序調查(見原審九十年三月十四及同年三月 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而監聽程序亦經合法程序申請監察 書,有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函一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更二審卷二第四十七頁),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揆諸 前開說明,其效力不受影響,自得引用為論罪之依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一、被告甲○○、己○○、丁○○、丙○○、乙○○等人均矢口 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未曾以進口雜 糧或糧食局銷售之國產雜糧回流予契作農民,或以進口雜糧 及向糧食局購買之國產雜糧向鹽水農會冒繳,調查站所作之 筆錄均不實在云云。被告己○○辯稱:伊有買那些沒有錯, 但伊是將那些賣給人家當飼料,沒有回流予農會冒繳云云; 被告丁○○辯稱:伊有買,但伊賣給他人當飼料云云;被告 丙○○辯稱:伊是有向乙○○買,但產地何處不知,沒有繳 入農會,伊賣與他人餵雞鴨云云。被告乙○○辯稱:伊並無 受甲○○之託,特別為己○○、丙○○、丁○○等人進口高(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梁以轉售農民冒繳,伊不知渠等用途,無犯意聯絡云云。二、按刑事訴訟法係採自由心證主義,被告之自白雖不得採為論 罪唯一依據,如有補強證據以證明之,仍可採信為證據;而 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指證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供 證之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 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供述為 綜合判斷,若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被告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之心證者,即足當之。又按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 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與利用被告 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不免 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 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 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三、經查:(一)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在台南縣調查站調查時 ,對於前揭事實自白不諱,其坦承供稱:「我自六十六年 間即進入台南縣鹽水鎮農會任職,先後擔任工友、技工、 雇員、辦事員,八十四年間調任該農會供銷部股員,負責 雜糧收購、驗收業務及兼飼料販售業務迄今,檢驗時若發 現非當期作所生產者,規格不符者或發現摻雜進口之雜糧 或為銷售後之國產雜糧回流繳驗時,依規定應予以拒絕不 得驗收。由於天氣的關係,契作農戶所種之高梁、玉米經 常歉收,尤其是八十七年一期契作高梁收成期間雨水豐沛 ,所以全省普遍嚴重歉收,因此,...八十七年一期契 作高梁繳驗前,我曾幫己○○、丙○○、丁○○等三人分 別向乙○○代購回流高梁(只知從高雄某農會標得)二百 噸、六十噸、六十噸,提供由渠三人向鹽水農會冒繳。八 十七年一期高梁收繳至七月二十日(收繳期間八十七年七 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陳重吉已冒繳八十 六噸餘,己○○則已冒繳二百一十噸餘,而本期鹽水農會 繳九千三百餘噸,其中己○○計冒繳七百餘噸,丙○○一 百餘噸,丁○○約七十噸,(均超過如事實欄所記載之數 量,惟超過部分並無確切證明,合先敘明),..確曾幫 己○○等代購回流或進口雜糧,並由他們持以冒繳,且在 明知下虛偽通過驗收,但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好處,我只要 求他們在各項選舉中支持我所提的人選。(問:提示通訊(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監察譯文,該通電話你與侯慶章所談內容意義?)侯慶章 為朴子之糧商,該電話所談係我原替趙榮案向侯某代購五 百包(每包七十公斤)高梁,準備到鹽水農會冒繳,但因 侯某亦缺貨而未果。(問:提示譯文A-3,你與乙○○ 所談內容意義?見調查站通聯紀錄第九頁)我拜託乙○○ 去找回流或進口高梁,以便冒繳,乙○○來電表示已從高 雄某農會取得回流高梁,要我告知送貨地點,最後由我提 供己○○、丙○○及丁○○住處,直接將回流高梁載運交 由他們冒繳,本次計載運十車次之貨車,計三百二十噸, 每公斤售價七.六元。(問:提示譯文A-七,你與己○ ○所談內容意義?見調查站通聯紀錄第二一頁)我係電話 通知要顏某準備現金支付我代渠向乙○○所購兩百噸回流 高梁(每公斤七.六元),其中己○○表示要從大陸進口 高梁冒繳,詢問我是否來得及,我也向他表示可以試試看 ,我並向顏某表示陳重吉已「用」(冒繳之意)八十六噸 餘,顏某二百一十噸餘。...等語(詳見偵查卷一第三 頁以下至第八頁、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台南縣調查站調查 筆錄),且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在台灣台南看 守所製作調查筆錄時,對上情亦供認不諱(見調查站筆錄 一第五頁正面以下至第第八頁),並於偵查中供承在調查 站所作筆錄實在,並表示有看過、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調查站筆錄實在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三二頁反面、第七十 九頁)。(二)另己○○於同日調查中亦自白:「我所經營之代耕及乾燥 中心主要乃經鹽水農會小組長顏宗烈將省農林廳委託鹽水 農會以保證價格收購高梁及玉米雜糧種植農戶名單交予我 ,我再挨家挨戶徵得其同意,代為耕作,採收乾燥及代替 農會收取雜糧,交運予農會。我主要係代替契作農民耕作 、收割、乾燥及代表農會收受契作高梁,並由農會派員前 來驗收,點交,待嗣後再派車載運回農會。八十七年第一 期高梁保證價格代收報繳作業中,因當年年初雨水太多, 致高梁歉收,每一契作戶幾乎無法達到契作數量,因此我 主動出面替未達契作標準之農戶向外購買高梁充當本期所 生產之契作高梁繳交農會。約替六十七戶農民冒繳高梁, 數量約二千八百包(每包七十公斤),計二百餘噸(惟如 二千八百包僅一百九十六公噸,數額不符,實際數額應係 二百公噸,此有被告甲○○、乙○○之供詞可按)是鹽水 鎮農會承辦人甲○○(綽號賢仔)介紹我向高梁大盤商乙 ○○購買高梁,每公斤進貨價七元(惟依進口商乙○○之 供詞應係七.六元)。契作高梁每包七十公斤,我「轉賣(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予農戶每包七百元,保證價格收購每公斤十四元,每包 九百八十元,我從中賺取約五十萬元之淨利(見偵查卷一 第十頁、第十一頁,惟查實際應係由己○○賺取每公斤二 點四元差價,甲○○、己○○共同圖利農民八十萬元)。 (問:提示,己○○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該份 通訊監察譯文,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三 十日其譯文是否實在?)實在。我接聽的部分是事實,我 家人接聽的部分亦應是事實。(問:己○○扣押物020 3存摺及高梁申報清冊,其內容意義為何?)該高梁申報 清冊係載明契作農戶契約約定之數量,存摺則為家中金錢 進出的戶頭。乙○○所提供該批高梁係甲○○所介紹的, 其用途在於冒繳保證價格高梁,而其來源要問乙○○或甲 ○○才清楚。」等語(詳偵查卷一第十頁背面至第十二頁 背面調查筆錄)。(三)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在台南縣調查站自白 稱:「八十七年一期高梁契作繳交作業期間,我透過農會 雜糧收購作業承辦人甲○○(綽號賢仔)向供應商乙○○ 購進高梁六十公噸,冒充當期自產高梁以保証價格每公斤 十四元繳給農會。由甲○○居間購進之高梁每公斤購價九 點八元,,以每包(重量七十公斤)七百八十元(折算每 公斤約十一點一四元)轉售給鹽水鎮汫水,水秀,岸內等 里農民冒充自產高梁以保証價格繳交農會。甲○○居間購 進之六十公噸高梁均係他農會(不詳)當期收購回流者, 包裝袋上均記有繳交農民之姓名,所以都運到找位於鹽水 鎮汫水里之倉庫更換包裝袋後存放於我的倉庫內,冒充鹽 水鎮農會農民運來託我乾燥之契作高梁,俟農會排訂之繳 交日期,由甲○○前來我的倉庫,集中驗收(見調查站筆 錄一第三一頁)。依其所述丁○○除賺取每公斤一點三四 元差價外,甲○○、丁○○共同圖利農民十七萬一千六百 元,致糧食局受損,丁○○亦於偵查中供承在台南縣調查 站所陳述沒有意見等情(見偵查卷一第八六頁)。至被告 丁○○另自行向嘉義縣義竹鄉雜糧供應商林流(音譯)之 子「良仔」(音譯)購進一百九十八包(每包七十公斤, 合計十三公噸八百六十公斤),向「良仔」購進之價格每 公斤十二元。而前述購進之高梁,除了自己留用約二公噸 一百公斤以其自己名義冒充自產高梁繳給農會,其餘十一 公噸七百六十公斤部分,轉售給鹽水鎮汫水,水秀,岸內 等里農民冒充自產高梁以保証價格繳交農會。此部分僅被 告丁○○單純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補強,此部分又 未據檢察官起訴,自難憑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併予載明(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四)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在台南縣調查站自白 稱:「自乾燥中心成立迄今,鹽水鎮後宅里番子寮契作雜 糧農戶每期約有三十戶,(番子寮全部農戶四十餘戶)係 固定由我統一代繳契作雜糧(高梁、王米)予鹽水鎮農會 ,自甲○○(綽號賢仔)八十四年間擔任雜糧收繳驗收員 後,陳某均會主動到我乾燥中心進行集中驗收工作,我也 均以雜糧繳交最高數量限額(每分地五百公斤)核計代繳 農戶總數量。每年通過統一驗收,幫農戶全額領得保証收 購價(高梁每公斤十四元)。在番子寮一帶之契作農戶所 採收之玉米雖有歉收之情事,但一般均以當期契作玉米繳 交,而契作高梁因天候關係,則經常會有嚴重歉收之情事 ,所以必須靠購置回流或進口高梁冒充,始足以全額繳交 。自八十四年起甲○○擔任驗收期間,我所統一代繳之高 梁尚勉強可以應付繳交,但八十七年一期高梁收成期間因 雨水豐沛嚴重歉收,為農戶權益著想,我只好透過甲○○ 價購回流或進口高梁混充冒繳。由於一期契作嚴重歉收, 番子寮三十幾戶委託我代繳之契作高梁嚴重不足,所以我 遂於八十七年七月間透過甲○○先後兩次以每公斤七.六 元價購四卡車非當期契作高梁,合計九十二公噸混充當期 高梁向鹽水農會冒繳,計向該農會詐得一百二十八萬八千 元之保証收購款(惟查被告丙○○所述,除被告丙○○賺 取每公斤二點六九元差價外,甲○○、丙○○共同圖利農 民三十四萬一千三百二十元)。那些非當期契作高梁純係 回流之國產高梁,(即係飼料商或糧商向省農會所標購之 前期高梁再回流)至於甲○○係透過何人取得,從中分得 多少好處我均不清楚,甲○○只要求我將貨款以現金交付 給載貨來的貨主(我不認識,不諳姓名),而甲○○也知 道我所購是要用於混充本期高梁向鹽水農會冒繳,由於係 透過甲○○所購,伊又兼任驗收員,所以他雖明知不實, 仍刻意虛偽通過驗收。我代農戶虛偽以最高額限繳交高梁 後,鹽水農會均會將保証收購款直接撥入各契作農戶所申 報之帳戶內,農戶在取得款項後,會扣除伊實際所繳交數 量,再以每包(七十公斤)七百二十元之代價,支付予我 做為向我購買混充冒繳高梁之價金。」等語(詳調查站筆 錄一第四二頁背面以下至第四五頁),丙○○亦於偵查中 供承在台南縣調查站所陳述沒有意見等情(見偵查卷一第 八六頁)。(五)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就關於被告甲○○、 己○○、丁○○、丙○○部分在台南縣調查站自白供稱:(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我於八十六年間以我名義申請設立金同發實業有限公司 ,又於同年以我名義申請設立金利發貿易有限公司,兩家 公司實際均由我一人負責經營,主要係從事進口高梁再轉 售給國內酒廠等相關單位。以往我進口高梁只要是賣給金 門及馬祖,東引等酒廠,及充做小鳥飼料,並未曾出售給 農民冒繳,唯八十七年七月初鹽水鎮農會供銷部,雜糧收 購驗收員陳水盛(綽號「賢仔」同樣與金門酒廠有生意往 來經介紹認識)向我表示因當期契作高梁嚴重歉收,無法 足額繳交,希望我能提供進口高梁予以充當,並願意為我 介紹買主,我同意後,即經甲○○仲介出售進口高梁三百 五十二公噸予鹽水鎮當地的中間商,重新分裝向農會繳交 。甲○○仲介下,我曾於八十七年七月中旬(詳細時間已 記不清楚)從大陸進口高梁至高雄港進貨,轉售約十幾貨 櫃進口高梁予甲○○所指定之鹽水鎮糧商,其中售予己○ ○二百公噸,丙○○(綽號土伯)九十二公噸,丁○○六 十公噸,至於他們係如何分裝再向鹽水鎮農會冒繳其過程 詳情我就不清楚。我賣給己○○、丙○○之進口高梁每公 斤為七.六元,丁○○則為九.八元,除丁○○十萬元訂 金我係透過甲○○代為取得外,其餘訂金及貨款均由我以 現金直接向渠等三人收取。甲○○確實仲介我出售進口高 梁予己○○等人,再分裝向鹽水鎮農會繳交,何以甲○○ 要違法通過驗收,其緣由我不清楚,我並沒有給予甲○○ 任何好處,而己○○等三人有無給予甲○○任何好處我則 不清楚。我出售予各酒廠之進口高梁均為「紅高梁」,而 因甲○○之託始特別從大陸進口「白高梁」轉售己○○等 人。」等語(詳調查站筆錄一第三五頁至第三七頁正面) 。按被告乙○○之上開陳述業據其另在偵查中確認屬實在 卷(見偵查卷一第八六頁),足見乙○○事前已知情被告 甲○○所要進口大陸高梁、係由己○○、丁○○、丙○○ 將轉售農民冒繳,而仍予幫助,此部分之供詞與被告甲○ ○、己○○、丁○○、丙○○上揭之供詞大致相符,而可 以相互印證。(六)且陳重吉於案發之時亦於調查站供承有向雜糧商人侯慶章 以每公斤約十元價購高梁再以每公斤十四元轉售給鹽水鎮 下林里農民冒充自產之八十七年一期高梁繳交給鹽水鎮農 會,由甲○○驗收,以套取政府保價收購之差價之事實( 見偵查卷一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背面),並有扣押編號01 高梁進貨單即係為侯慶章開立之高梁送貨明細足稽。侯慶 章亦於調查站就陳重吉部分供陳: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陳 重吉有拜託我儘量幫他調高梁以便轉售給農民繳交農會,(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我就找北港建信飼料廠購得三批高梁總數約一百二十公噸 ,我雇車先後三次將那些高梁載至嘉義縣六腳鄉建元飼料 廠呂銘芳處過濾後再運至陳重吉處。...以成本價轉給 陳重吉,其中並未賺取分文。其中車資及加工費用都由建 信負擔,我幫陳重信調貨只因係老朋友關係,所以我並沒 有獲利等情。(見調查站筆錄卷一第六二頁背面、第六三 頁)。而陳重吉對於購入高梁之數量應係向不知情之侯慶  章購得一千七百一十包(每包七十公斤、其中一千二百包 以每公斤八點七元、一萬四千六百九十公斤約二百包以每 公斤十點三元、三百包以十一元購買)之回流高梁,再轉 售給鹽水鎮下林里農民每包七百二十元(每公斤即七百二 十元除以七十公斤等於約十點二九元,算至下數點第二位 採四捨五入)(見偵查卷一第十五頁至第十九頁)較為可 信。故陳重吉除從中賺取差價十一萬八千五百零三元(即 除一千二百包部分差價十三萬三千五百六十元外,餘一萬 四千六百九十公斤及三百包部分,虧一百四十七及一萬四 千九百一十元之三者總和),其由下林里農民多人以每公 斤十四元向鹽水農會冒繳,甲○○、陳重吉共同直接圖上 述農民不法利益,因而使上述農民非法得利金額四十四萬 四千零四十九點九元【即(14元-10.29元) x 119,690公 斤=444,049.9元】。陳重吉之證述亦與被告陳水盛之供詞 相符。(七)被告甲○○與己○○、丁○○、丙○○等人所述大致相符 ,並有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號上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即上開通聯紀錄、上開 電話係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監察書合法取得、 監察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見本 院更二審卷二第六八頁、第六九頁)、國產雜糧提貨單正 本三冊、秤量傳票乙份、台灣省農會製作承購糧商至鹽水 鎮農會提領銷售雜糧數量及單價明細表乙份、鹽水農會八 十七年度一期作高梁契作名冊、高梁保價收購農戶繳售名 冊、收撥旬表正本各乙冊、台南縣鹽水鎮○○路二一號扣 押物編號一至四計十六冊、台南縣鹽水鎮水秀里四一之一 號扣押物存摺二本、台南縣鹽水鎮下林里二三號扣押物編 號一至七計十三冊、台南縣鹽水鎮下中里樹仔腳一之一號 扣押物一至四計七本、台南縣鹽水鎮井水里四一號扣押物 編號一至三計三冊、嘉義縣六腳鄉○○村○○段一八一號 扣押物記帳單乙冊、台中縣清水鎮○○里○○○路六十之 二號及嘉義市○○路一0五號扣押物編號一至四計十二本(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等證物扣案可資佐證(均外放)。另八十七年一期高梁契 作作業期間,鹽水地區豪雨成災,於八十七年二、三月間 ,雨量均數倍於往年,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八十九年九 月十三日復函乙紙及鹽水氣象專用站七十八年一月至八十 八年十二月間降雨量資料一份在卷可考,台南縣鹽水鎮公 所並因此辦理八十七年二月豪雨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 ,其救助項目雜糧作物類為高梁之苗期每公頃救助四千元 ,鹽水鎮救助面積為九萬五千九百八十公頃,救助金額為 三百八十三萬九千二百元等情,亦有鹽水鎮公所八十九年 九月十三日復函,並有同所函覆本院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九○鹽所農字第五九四五號函各乙紙在卷可稽,又台南縣 政府覆函本院該府未針對鹽水地區辦理任何災害補助,有 該府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九十府農務字第八九一七二號函可 據,因僅為該府之補助情形,並不能據以否定上開中央氣 象局及鹽水鎮公所之覆函內容,亦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況且被告甲○○在上開監察通訊譯文中與通話對象通話 時,多次提及八十七年一期高梁歉收,及被詢及需以調貨 方式補足每分地繳納高梁上限之事宜,是被告甲○○與己 ○○、丁○○、丙○○等供承因八十七年一月期高梁契作 歉收,乃購置回流或進口高梁冒繳等語,與事實相符,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