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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50號HLDV,94,訴,150,2006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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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貨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0號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龍崎工廠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玖仟叁佰零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壹仟叁佰肆拾元,自民國94年3月31日起,又其中新台幣肆拾叁萬柒仟玖佰陸拾壹元,自民國94年4月6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慶豐工程行與原告簽訂爆材買賣合 約,慶豐工程行並交付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 (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以供給付上開貨款之用。詎屆期 提示均未獲兌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附表所示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告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惟辯稱:伊目前無資力清償上開 票款等語。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爆材訂購合約一件、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 票款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源財附表:(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付 款 人 │票據號碼│ 提示日即利息 ││ │ (新台幣) │ │ │ 起算日 │├──────┼──────┼───────┼────┼───────┤│94年3月31日 │1,101,340元 │臺灣省合作金庫│0000000 │94年3月31日 ││ │ │花蓮支庫 │ │ │├──────┼──────┼───────┼────┼───────┤│94年4月5日 │437,961元 │臺灣省合作金庫│0000000 │94年4月6日 ││ │ │花蓮支庫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