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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850號PCDV,91,重訴,850,2002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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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五○號  原   告 駱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朝熙        送達代收人 蘇  被   告 泓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燦飛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裁定命 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B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