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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5年度,95號MLDM,95,交聲,95,2006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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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9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捷發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6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原舉發案號: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捷發貨運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捷發貨運有限公司(下稱 捷發公司)所有車牌號碼646-GF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經司機 胡志清駕駛,於民國94年12月27日08時12分許,行經台13甲 線冠軍磁磚前,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舉發「非砂石 專用車擅自裝載砂石(玻璃砂)」,到案日期為95年1 月11 日,異議人未依期限繳納,為原處分機關於95年02月06日依 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決,罰鍰 新台幣(下同)40,000元。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點,為警舉發「非砂石專 用車擅自裝載砂石(玻璃砂)」為事實。然本件爭議係載運 者為何物?依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 ,係指「載運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者。」。故本 件所應審究者,就該載運者是否為砂石土方,果為砂石土方 則有違上開規定,始可懲處,否則則無處罰餘地。依交通部 所定砂石專用車係規範載運工程用之砂石,而玻璃砂則未設 規定,本件所載貨物為玻璃砂,按玻璃砂為礦業法第3 條第 1 項第58款所定之「礦」,非屬砂石土方範圍。準此,異議 人所載貨物為礦砂而非砂石。因此,本件載運貨品既為玻璃 砂,為礦業法所是認之礦砂,即與一般砂石有間,既是礦砂 即非屬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所規範 者,當無受上揭規定之拘束,本件逕依上揭規範砂石之規定 為處分基礎,則懲處顯有不當,因而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捷發公司所有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4 年12月27日08時12分許,行經台13甲線冠軍磁磚前,因車上 裝載玻璃砂,而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舉發「非砂石 專用車擅自裝載砂石(玻璃砂)」之違規,經異議人於舉發(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單所載應到案期間內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 理站陳述不服舉發,經上開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9條第1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於95年02月06日裁決捷發公司應 處罰緩新台幣4 萬元整之事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警交字第 F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 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照片2 張等在卷可佐,且異議人 對於該車於上述時、地,裝載玻璃砂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 堪認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上述時、地確有裝載玻璃砂於 上開車輛之情事無誤。四、按「礦」係指「礦業法」第3 條第1 項各款所列各礦,而「 土石」依「土石採取法」第4 條第1 款之定義,係指「礦業 法」第2 條(92年12月31日修正為第3 條)所列各礦以外之 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矽砂」用於製造各種不同等 級之玻璃時,稱之為「玻璃砂」,而「矽砂」為「礦業法」 第3 條第1 項第60款規定之「礦」,倘符合本部93年2 月19 日經礦字第0932704020號公告之「矽砂礦設權基準」,則屬 「礦」,依「礦業法」規定設權開採;否則即為「土石」, 應依「土石採取法」規定辦理,有經濟部95年5 月2 日經礦 字第09500066770 號函1 紙附卷可稽。而捷發公司94年12月 27 日 為警所攔查時所載運之物為「玻璃砂」,亦有苗栗縣 警察局苗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在卷足憑,因此異議人所遍其所載運為玻璃砂,並非 土石應堪採信。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當時為警所攔查時所載運之 物品既為玻璃砂,而玻璃砂係為礦業法所是認之礦,即非屬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之砂石或土 方,自無庸使用砂石專用車輛,故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裝載 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為由,遽予裁罰異議人罰鍰 40,000元即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另 諭知異議人不罰之裁定。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琦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