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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5年度,93號MLDM,95,交聲,93,2006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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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9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捷發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6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原舉發案號: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捷發貨運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捷發貨運有限公司(下稱 捷發公司)所有車牌號碼802-GY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經司機 許朝陽駕駛,於民國94年12月27日08時08分許,行經台13甲 線處,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舉發「非砂石專用車擅 自裝載砂石(玻璃砂)」,到案日期為95年1 月10日,異議 人未依期限繳納,為原處分機關於95年02月05日依據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決,罰鍰新台幣( 下同)40,000元。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點,為警舉發「非砂石專 用車擅自裝載砂石(玻璃砂)」為事實。然本件爭議係載運 者為何物?依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 ,係指「載運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者。」。故本 件所應審究者,就該載運者是否為砂石土方,果為砂石土方 則有違上開規定,始可懲處,否則則無處罰餘地。依交通部 所定砂石專用車係規範載運工程用之砂石,而玻璃砂則未設 規定,本件所載貨物為玻璃砂,按玻璃砂為礦業法第3 條第 1 項第58款所定之「礦」,非屬砂石土方範圍。準此,異議 人所載貨物為礦砂而非砂石。因此,本件載運貨品既為玻璃 砂,為礦業法所是認之礦砂,即與一般砂石有間,既是礦砂 即非屬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所規範 者,當無受上揭規定之拘束,本件逕依上揭規範砂石之規定 為處分基礎,則懲處顯有不當,因而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捷發公司所有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4 年12月27日08時08分許,行經台13甲線處時,因車上裝載玻 璃砂,而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舉發「非砂石專用車 擅自裝載砂石(玻璃砂)」之違規,經異議人於舉發單所載(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應到案期間內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陳 述不服舉發,經上開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條第1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41條第4 項規定,於95年02月06日裁決捷發公司應處罰緩 新台幣4 萬元整之事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警交字第F00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 裁決書、送達證書、照片2 張等在卷可佐,且異議人對於該 車於上述時、地,裝載玻璃砂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堪認異 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上述時、地確有裝載玻璃砂於上開車 輛之情事無誤。四、按「礦」係指「礦業法」第3 條第1 項各款所列各礦,而「 土石」依「土石採取法」第4 條第1 款之定義,係指「礦業 法」第2 條(92年12月31日修正為第3 條)所列各礦以外之 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矽砂」用於製造各種不同等 級之玻璃時,稱之為「玻璃砂」,而「矽砂」為「礦業法」 第3 條第1 項第60款規定之「礦」,倘符合本部93年2 月19 日經礦字第0932704020號公告之「矽砂礦設權基準」,則屬 「礦」,依「礦業法」規定設權開採;否則即為「土石」, 應依「土石採取法」規定辦理。有經濟部95年5 月2 日經礦 字第09500066770 號函在卷可證,而捷發公司於94年12月27 日為警所攔查時所載運之物為玻璃砂,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 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 卷足憑,因此異議人所遍其所載運為玻璃砂,並非土石應堪 採信。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當時為警所攔查時所載運之 物品既為玻璃砂,而玻璃砂係為礦業法所是認之「礦」,即 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之砂石 或土方,自無庸使用砂石專用車輛,故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 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為由,遽予裁罰異議人 罰鍰40,000元即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 ,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之裁定。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琦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