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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374號KSDV,95,訴,374,2006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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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買賣標的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74號原   告 丁○○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律師複 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當事人間交付買賣標的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4年 8月間經訴外人丙○○之介紹,以 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中古台製兩噸 瀝青攪拌廠之機械設備1 套(下稱系爭機械設備),兩造並 約定價金分3期給付,其中定金50萬元、二期款100萬元、尾 款50萬元,伊另應給付丙○○10萬元之仲介費。被告於兩造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之94年 8月30日,交 付其所立具之機械設備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2份予丙 ○○,丙○○於翌日將其中1份交予伊收執,伊則於94年8月 31日匯款50萬元定金及10萬元仲介費予丙○○,由丙○○於 同日將定金轉交被告收受,嗣伊於94年 9月30日透過丙○○ 欲交付二期款 100萬元予被告,詎竟遭被告無故拒收,被告 並否認曾收受伊託丙○○轉交之定金50萬元,且將系爭機械 設備另賣他人,致伊受有損失,而系爭買賣契約既因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履行,伊自得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 為此,爰依民法第249 條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返還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 萬元及自95年4 月3 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曾出售系爭機械設備予原告,惟伊於 出售時,已於系爭讓渡書上記明俟讓渡金全部付訖始生效力 ,是系爭買賣契約附有停止條件,於原告尚未付清價金前不 生效力,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買賣契約已生效,然因本件買 賣價金係300 萬元,原告故意誤指為200 萬元,且所執讓渡 書與伊原出具之內容不同,顯見原告有欺詐情事,伊已於94(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年11月21日委請律師發函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則被告於撤銷 後另將系爭機械設備另售他人,應為法之所許,系爭買賣契 約並非因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伊復未收受定金50 萬元,自無庸加倍返還定金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於94年8月間經訴外人丙○○之介紹,向被告購買系爭 機械設備,丙○○於94年8 月30日收受被告所立具之系爭讓 渡書2 份,並於翌日將其中1 份交付原告收執。 ⒉原告現已將系爭機械設備另售他人。 ㈡本件爭點 ⒈兩造間就系爭機械設備約定之買賣價金若干?系爭買賣契約 是否生效?被告主張撤銷有無理由? ⒉被告有無收受原告交付之定金50萬元? ⒊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是否有據?四、兩造間就系爭機械設備約定之買賣價金若干?系爭買賣契約 是否生效?被告主張撤銷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為200 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應係300 萬元云云。查本件系爭機械設備原為被告所 有,被告於93年8月4日與訴外人即壯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壯穎公司)負責人丙○○及富廣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廣 鑫公司)員工乙○○(原名陳興達)簽立業務合作備忘錄, 約定由富廣鑫公司提供場地供被告寄放系爭機械設備,丙○ ○則代為出售,得款扣除被告提供系爭機械設備之成本 225 萬元後,多餘利潤再由三方平分等情,固有業務合作備忘錄 1 紙存卷供參(本院卷第48、61頁),惟丙○○到庭證述: 兩造都是我的朋友,我與乙○○及被告簽立上開業務合作備 忘錄後,依照備忘錄約定之價格尋覓買主,但無人願意承買 ,後來被告於94年8 月間要求我趕快處理,價格可另議,我 就問原告是否願意買受,原告出價200 萬元,我將原告出價 之價格告知被告,被告也接受,才簽立系爭讓渡書給我等語 明確(本院卷第54頁),可見丙○○自簽立業務合作備忘錄 至原告購買系爭機械設備時止,期間尋覓買主長達1 年,惟 始終乏人問津,衡情應係系爭機械設備定價過高所致,則嗣 後系爭機械設備得以售出,被告在價金方面應有所折讓,是 以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應不致超過225 萬元,故原告主張兩 造就系爭機械約定之買賣價金為200 萬元乙情,應較被告辯 稱係300 萬元為可採。至證人乙○○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原告至富廣鑫公司查看系爭機器設備時,曾口頭表示系爭 機器設備價金是300 萬元云云,惟其另證述:我不知道兩造 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最後如何約定,也不清楚實際成交金 額若干等語(本院卷第66頁),是以乙○○所證尚不足據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又本件係原告先開價200 萬元,被告亦應 允乙節,業據丙○○證述如前,則兩造就買賣價金之意思表 示已達成合致,被告稱兩造就價金部分意思表示不一致,系 爭買賣契約不成立云云,亦無足採。 ㈡被告復辯稱伊於系爭讓渡書上註記俟讓渡金全部付訖始生效 力,是系爭買賣契約附有停止條件,在原告尚未付清價金前 契約不生效云云。然查,系爭讓渡書載明:「茲將本人甲○ ○(即被告)所有之中古台製兩噸瀝青攪拌廠1 套(依現況 交貨:現品儲放地點:高雄縣阿蓮鄉中路村77之1 號富廣鑫 實業有限公司之廠內),『自即日起』將其所有權讓渡給丁 ○○先生(即原告)無誤,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詞, 足見本件兩造就買賣標的物為系爭機械設備、買賣價金為20 0 萬元各節,已達成意思合致,且被告已為指示交付之意思 表示,是尚無從認系爭買賣契約未成立、生效;至探求系爭 讓渡書其上關於「俟讓渡金全部付訖始生效」之記載真意, 應係為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設定停止條件,意即在原告 交付價金完畢此一停止條件成就時,始發生系爭機械設備所 有權移轉之效力,並非指價金未付清前,系爭買賣契約不生 效力。況退步言之,即令將上開註記解為系爭買賣契約附有 生效停止條件,被告嗣後拒絕收受原告委由丙○○轉交之二 期款100 萬元乙節,亦據丙○○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3頁) ,而足認被告有阻止停止條件成就之情事,依民法第101 條 第1 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從而系爭買賣契約自無不 生效力之問題。基上,被告上開辯解當無可取。 ㈢被告再辯稱原告故意誤稱買賣價金為200 萬元,且原告所執 讓渡書與被告原出具之讓渡書內容不同,顯有詐欺情事,其 已委由律師發函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查兩造間買賣價 金確係200萬元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並無誤稱 買賣價金之情事,且本件被告係交付2份讓渡書與訴外人丙 ○○收執,丙○○交付其中1份予原告,原告於94年8月31日 支付定金50萬元及仲介金10萬元後,丙○○在原告收執之讓 渡書上載明「本案受讓渡人於8月31日支付定金60萬元」, 原告復於同年9月30日交付二期款100萬元予丙○○,並在讓 渡書上記載「9/30支付現金100萬元整」、「9月30日支付二 期款100萬元、94年10月15日支付尾期50萬元,以上無誤」 等文字,由丙○○在旁簽名蓋章乙節,業據丙○○證述明確(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本院卷第52、53頁),是以原告所持之讓渡書內容與被告 不同,其因在此;又系爭讓渡書上之記載,均係原告與丙○ ○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所為,被告並未因此讓渡書而陷於 錯誤與原告訂約,是原告與丙○○等人雖於其上擅自增添文 字,亦不生詐騙被告之問題,從而被告以遭詐欺為由,主張 撤銷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洵屬無據。 ㈣據上,兩造間就系爭機械設備之價金約定為200萬元,系爭 買賣契約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生效,並無條件未成就或得撤 銷之情事甚明。五、被告有無收受原告交付之定金50萬元? 原告主張曾交付50萬元定金予被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證人丙○○證述:系爭機械之買賣價金為200萬元,分3 期給付,其中定金50萬元、二期款 100萬元、尾款50萬元, 原告於94年 8月31日匯款60萬元進入我所經營之壯穎公司帳 戶,由我於同日提領後,將上開款項中定金50萬元之部分拿 至被告住處交付被告等情明確(本院卷第53、54頁),並有 第七商業銀行匯款回條1紙存卷可憑(本院卷第46頁),堪 信原告確有託丙○○代為轉交定金50萬元予被告收受無誤。 被告雖辯稱丙○○若承認未轉交,則會涉犯侵占罪,故其所 述不實云云,然查丙○○除系爭機械設備外,前曾仲介被告 出售瀝青舖裝機予原告,該件買賣契約之價金亦係由原告託 丙○○轉交予被告收受乙節,此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85 頁),並有該機械設備讓渡書及律師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 34、35、58頁),可知丙○○與被告有長期之合作關係,其 仲介買賣之案件不只1件,經手兩造間往來之款項亦有多筆 ,應不致於侵占區區50萬元之定金,且本件買賣若成交,丙 ○○可得之仲介費即有10萬元,其實無故意侵占定金致買賣 不成且自陷罪責之必要。又原告於94年9 月30日透過其交付 二期款100 萬元予被告,遭被告拒收,丙○○將此款項退回 原告乙節,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6頁),復有第七 商業銀行存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頁),苟丙○○確有侵 占定金50萬元之舉,大可將二期款100 萬元亦一併侵占入己 ,惟嗣已將100 萬元全數返還原告,益徵並無侵占定金之情 事,故丙○○前揭證述應堪信實,被告空言辯稱未收受丙○ ○交付之定金50萬元云云,洵屬無據。六、原告請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是否有據? 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 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已成立並生效,則被告本應於原告 支付價金完畢時,履行交付系爭機械設備之義務,惟被告於(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收受訂金50萬元後,竟無故拒收二期款,並將系爭機械設備 出售予他人,則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 能履行,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加倍返還定金予原告,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即100 萬元,及自95年4 月3 日準備書狀繕本達達翌日即同年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馨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