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公司資料查詢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4年度,173號KSDM,94,訴緝,173,20060630,4

全站最新更新時間: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17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易字第3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年。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一、戊○○為不法詐騙集團之主謀,其夥同癸○○(綽號「大胖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判 決確定)、林建成(經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98 號判決 確定)、丑○○、劉紋成(該2 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93年度上訴字第487 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89年10月15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街11 巷36號虛設「赤山春林蔬果運銷社」(下稱赤山運銷社), 該社業務均由戊○○統籌負責,並由癸○○使用丑○○之身 分證、印章,以丑○○之名義承租該社辦公處所、申請電話 、申辦銀行及郵局存款帳戶等。渠等行騙之方式係自電話簿 、農業專業雜誌查看廠商電話等資料後,再請廠商寄送目錄 ,渠等再依據目錄,由癸○○以「丑○○」或「羅文偉」, 林建成以「林家銘」或「羅文漢」,而林建成、丑○○、劉 紋成則表示為該社股東等名義,向不特定之廠商訂貨,待廠 商接洽人員陷於錯誤而送貨時,渠等即交付發票人為「江得 源」、「崇善洋林企業商行王世信」等人頭名義之空頭支票 予廠商,任該空頭支票退票而使廠商未能受償,渠等再將詐 得之貨物以75折等顯然較市價為低之價格轉售不特定人,藉 此牟取不法利益,而共同以之為常業,恃以維生。嗣於赤山 運銷社虛設期間,渠等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所 示之時間,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各該編號所示 之廠商詐騙,而詐得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其後因上開空頭 支票退票,渠等為免事跡敗露而遭警查獲,遂於同年12月5 日,再同以丑○○之名義承租高雄縣燕巢鄉○○村○○路54 號為辦公處所,虛設「松林資材供應中心」(下稱松林資材 行),而己○○(經本以院93年度訴緝字第100 號判決確定 )亦與上開戊○○等人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同 日加入該不法詐欺集團。渠等旋於如附表一編號3 、6 至10 所示之時間,再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各該編號 所示之廠商詐騙,而詐得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嗣於89年12 月18日下午1 時30分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人員前(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往松林資材行當場查獲,並扣得渠等所有用以行騙之如附表 二所示之扣押物,復於89年12月20日,上開調查局人員持檢 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縣鳥松鄉○○村○○路2之8 附5 號,扣得「得力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遭詐騙之營養劑 「美愛素」、「愛特素」各4 箱等物。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證據能力部分: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本件證人吳浩友、黃哲郎、官綢、杜嘉慶、曾國光 、鍾明泰、周翠秀等人於調查站所為供述,性質上雖屬傳聞 證據,惟其等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經查無符合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四條之情形;另證人許浩昭、李永昌 、楊忠達、吳國基、胡量鈞、馬寅聖、陳盈文等人於調查站 之供述,因其等於本院審理被告之程序中,被告及辯護人均 未聲請以證人身分詰問(按其等於本院前審雖曾為供述,然 係於本院前審審理其餘共同被告之審判程序中曾以證人身分 為供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詳見後述二之說明),雖亦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惟其等所為之上開調查 筆錄內容,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並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無何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其等於調查站中 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 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 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 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刑事案 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軍事法官 、外國法官不與之)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證 人許浩昭、李永昌、楊忠達、吳浩友、吳國基、胡量鈞、馬 寅聖、陳盈文等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非被告之審判程序) 向法官所為之供述,在其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 ,其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同 意其等於本院前審所為供述得作為證據,並未聲請以證人身 分詰問上開諸位證人,足見被告對於上開證人已放棄詰問對 質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意旨,自無須再對上開證人 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併此敘明。三、共同被告癸○○、己○○、林建成、劉紋成、丑○○等人之 供述部分:(一)共同被告癸○○、林建成、劉紋成、丑○○等人均曾於調 查站為陳述,其性質本屬傳聞證據,其中癸○○雖曾於本 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然癸○○於本院接受詰問 時所陳述有關與被告認識之過程、詐騙廠商之方式、與被 告之角色分擔等內容,經核與其調查中之陳述未盡相符, 查其於調查中係自白犯行,兼供述全案大致詳情,且於本 院審理時亦未爭執該筆錄有何違法或不當取供等情事,應 認較之本院審理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具 有證據能力。另林建成、劉紋成則均未再於本院審理中為 陳述(指於被告之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為陳述,至其等於 本院前審審理其餘共同被告之審判程序中曾以證人身分為 供述,是否得作為證據,詳如後述 (三)之 說明),是該 2 人於調查中之陳述,均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 4 等前4 條之情形,惟其等所為之上開調查筆錄內容,業 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 錄作成時,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調查中之陳述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丑○○經本院依被告 聲請傳喚到庭作證,惟其於94年6 月8 日業已死亡,有卷 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可證,其上開筆錄詳陳各共同 被告之犯罪分工、事後如何串謀,且未見違法取供等情事 ,依同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之規定,亦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職司追訴犯罪,並負有客觀性義務,對 被告有利情形,亦應予注意,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共同被告癸○○、己○○ 、林建成、劉紋成、丑○○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因其 等自始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取供之 情形,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本件之證據。(三)共同被告癸○○、己○○、林建成、劉紋成、丑○○於本 院前審審理時(非被告之審判程序)向法官所為之供述, 在其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證述依前述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一、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認識共同被告癸○○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犯罪事實,辯稱: 我只有認識癸○○,他向我借錢,另外其他共同被告我都不 認識,與他們都毫無關係,我沒有提供人頭支票,也沒有設 立長泰貿易公司,長泰貿易公司是綽號「胖仔」癸○○他們 設立的,癸○○需錢週轉向我借新台幣(下同)15萬元,他 開票給我,「赤山春林疏果運銷社」也是癸○○他們設立的 ,因為我借錢給他,我要去看他是否真的有做生意,才會去 那裡,至於「松林資材行」我真的完全不知道云云。二、經查:(一)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丙○○○○ 負責人楊忠達於本院前審具結後證述在卷(見本院91年度 易字第3139號卷第128 頁至130 頁;下稱本院前審或本院 前審卷),並有支票影本2 張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日記帳1 本扣案為憑,而該日記帳上確載有果軒蓮 霧套袋之進貨事實無訛;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得力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吳浩友於 法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前審卷92年2 月23日審 判筆錄),並有支票、切結書、請款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 稽及上開日記帳1 本扣案為憑,而該日記帳上確載有「美 愛素」、「愛特素」之進貨事實無訛;如附表一編號4 所 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甲○○○○業務員黃哲郎於調 查局詢問中指證綦詳,並有支票、估價單、現金支出傳票 、請款單影本各1 份、「黃哲郎」名片1 張附卷可參及上 開日記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進貨記事本各1 本扣案 足佐,而該日記帳上確載有20公升四角桶等物之進貨事實 ,且該進貨記事本亦確載有「千富」、「六萬二千零五十 元」之事實;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證人即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業務員官綢 於調查局詢問中證述屬實,並有「官綢」名片1 張及上開 進貨記事本1 本扣案可稽,而該進貨記事本確載明有與「 官」之間之交易往來及金額明細;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 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子○○負責人曾國光於調查局詢問 中指證綦詳,並有訂購單影本1 紙及上開進貨記事本1 本 扣案為證,而該進貨記事本確載有「打包帶」等包裝材料 合計共40260 元之事實無誤;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松泰有機肥料有限公司司機鍾明泰於調 查局詢問中指證甚詳,並有該公司提供給「陳建基」、「 陳先生松林農用資材供應中心」之估價單影本2 紙及寄給 「陳建基」之信封影本1 份附卷為憑,且有上開進貨記事 本1 本扣案為佐,而該進貨記事本上確載有進貨有機肥 100 包及700 包之事實;如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之犯罪 事實,則據證人即樹憶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國基於本院 前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在卷,並有該公司之「可溶魚精裝 程」說明書、送貨單影本各1 份及「吳國基」名片1 張附 卷可稽,且有上開進貨記事本1 本扣案可憑,而該進貨記 事本亦確載有魚溶漿、煉乳等貨品進貨之事實。證人楊忠 達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曾有一位自稱「林家 銘」之人打電話向伊訂購水果套袋,訂了100 餘萬元,他 開了2 張支票,另有要再開一張支票給伊,但因東窗事發 ,所以沒有開成。伊在交貨之前,有先到該運銷社看,「 林家銘」與伊接洽,(當庭辨認後)「林家銘」就是在場 的被告林建成,他當時自稱「林家銘」。後來2 張票都跳 票,沒有兌現等語(見本院前審卷92年7 月2 日審判筆錄 );證人吳浩友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癸○○打電 話到得力興公司,自稱為「丑○○」,開設赤山運銷社, 要伊公司派人與他接洽。伊到達後,癸○○交付「丑○○ 」的名片給伊,當場尚有在庭之被告林建成、劉紋成及丑 ○○。後來癸○○向伊訂購肥料「愛美素」與「美特素」 ,共計4 萬元,貨寄送後1 星期,伊到赤山運銷社收款時 ,該運銷社已結束營業。伊詢問屋主,屋主表示該運銷社 承租沒幾天,公司經營也沒幾天,後來癸○○又以松林資 材行名義向伊訂貨,貨款共計240 萬元,並表示松林資材 行是他開設的,且交付客票支付上開4 萬元貨款,伊要求 改用現金,但癸○○聲稱不可能,沒有以現金訂貨的,當 時尚有劉紋成、林建成、丑○○等人在場,劉紋成表示負 責送貨,而林建成以「羅文漢」之名與伊接洽,並拿「羅 文漢」的名片給伊,表示松林資材行日後之訂貨皆由他負(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責。簽合約書時約定先開立200 萬元的保證支票,待貨送 到後,再給付240 萬元貨款,但簽約前癸○○等人即被調 查局人員查獲等語(見本院前審卷93年2 月23日審判筆錄 ),證人官綢則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松林資材行一位自 稱該行負責人的「羅文偉」於89年11月間,向伊詐騙1 台 ISUZU 貨車,價額64萬元,其中17萬元現金是伊先行墊付 的,89年12月初,該行股東一位自稱「曾建基」的人向伊 訂購三菱汽車1 台,價額79萬9 千元,因尚未交車,害伊 虧了2 萬1 千元,(檢視照片後)自稱「羅文偉」之人是 癸○○,林建成自稱「羅文漢」、己○○自稱「曾建基」 ,丑○○則以本名自居等語(見偵查卷第78頁以下);證 人曾國光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松林資材行一位自稱股東 的「羅文漢」,於89年12月7 日及同年12月12日向伊進貨 包裝材料,合計40260 元,尚未給付現金或支票,(檢視 照片後)自稱「羅文漢」的人就是林建成等情(見偵查卷 第78頁以下);證人即松林資材行會計陳盈文於調查局詢 問時則證稱:伊於89年11月29日,看見自由時報求職欄廣 告,而主動前往松林資材行應徵會計工作,當時負責面談 者是該行經理林建成,面談結束後由該行負責人丑○○( 按:該證人嗣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指認所稱「丑○○」確 係被告丑○○無訛)決定要伊在11月30日前往上班,月薪 2 萬元,負責接聽電話及傳真訂貨等行政工作,由林建成 及己○○將洽妥之廠商訂貨單交給伊,並由伊點貨後向林 建成報告,且將當日之營業所得計算清楚並交給林建成後 ,即能下班等情(見偵查卷第39頁以下)。是依上開證人 所證各節,足見共同被告癸○○、林建成、丑○○、劉紋 成4 人均對外自稱係赤山運銷社或松林資材行之股東,而 非受僱員工;共同被告丑○○於共同被告癸○○以其名義 接洽生意時,亦在場默許;且上開證人均迭次證稱共同被 告林建成係以「羅文漢」或「林家銘」之名義對外接洽生 意,負責訂貨業務。足見共同被告癸○○、林建成、劉紋 成及丑○○4 人已非一般單純從事運送或搬運貨物之工人 ,而係積極參與虛設公司行號,並多冒名持空頭支票訂購 貨品以詐騙廠商;否則,渠等何須自稱公司股東,使廠商 誤認渠等身分,並假冒他人他人名義與廠商洽談。經核上 開證人之證述,其前後及彼此所供之受騙情節均屬大致相 符,且上開證人亦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或本院前審審理時, 當場或辨識被告等人照片後,指認共同被告癸○○確係自 稱「丑○○」、「羅文偉」之人,共同被告林建成確係自 稱「林家銘」、「羅文漢」之人,共同被告己○○確係自(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稱「曾建基」、「陳建基」之人,且共同被告林建成、丑 ○○、劉紋成則曾表示渠等為赤山運銷社股東,此亦有該 指認照片附卷可按,益見上開證人所證等節要非蓄意誣陷 上開共同被告等人。此外,前揭詐騙集團以上開「江得源 」、「崇善洋林企業商行王世信」之名義所簽發予如附表 一所示廠商之支票,事後均遭退票等情,亦有該支票存款 往來約定書、退票理由單等資料在卷可參。嗣於89年12 月18日下午1 時30分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人員 前往松林資材行當場扣得該詐騙集團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扣押物,復於89年12月20日,上開調查局人員持檢察官所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縣鳥松鄉○○村○○路2 之8 附 5 號,扣得「得力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遭詐騙之營養劑 「美愛素」、「愛特素」各四箱等物之事實,則有搜索票 、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扣押物品扣案為憑。(二)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確認者,本案受騙廠商甚夥,而如附表 一所示詐騙方式,均係由共同被告己○○、林建成、癸○ ○、劉紋成、丑○○等人出面實施訂貨或交付票據等事宜 ,且據各該受騙廠商人員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陳述及指認 ,均陳稱未見過或不認識被告等語。惟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曾經於 89年間在松林資材行工作,我受僱於戊○○,當時沒有應 徵,而是透過朋友的介紹,有好幾個人一起去這家公司工 作。有我和劉紋成、丑○○、和一個會計小姐,名字我忘 記了,但是還有林建成等,我們是5 個人一起進公司。」 、「我差不多是在進去公司10幾天後就知道好像都以假買 賣之詐騙方式開立支票給廠商,但我知道好像後來支票都 沒有兌現。」、「松林資材行公司好像是丑○○為負責人 。因為受僱於人,且都稱戊○○為姜董,所以說他是老闆 。」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205 頁);「(赤山春林蔬 果運銷社是否你和人合夥設立?)是有人邀我合夥,但是 我沒有錢,當時有林建成和拿支票過來的人邀我入夥。」 、「(拿支票過來的人是誰?)(沒有回答。)」、「( 當時用的支票如何來的?)就是我們老闆。」、「(戊○ ○交付給你的?)是。」、「(戊○○也是赤山春林蔬果 運銷社的合夥?)名義上不是,但實際上是,因為支票、 錢都是他拿出來的。因為我們身上沒有錢,平常公司的零 用金,都要向他拿款,我不知道是借用我的底薪方式。」 、「(有無親自向戊○○拿錢?)沒有。但是戊○○告訴 我說向小姐拿就可以了。」(見本院卷第205 、206 頁)(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另於調詢中陳稱:「松林資材行是89年12月5 日在高雄 縣燕巢鄉○○村○○路54號成立,當時合夥人有我楊鄉村 (其冒名應訊)、丑○○、己○○、『宇哲』、王世信等 人,另有業務員林建成及送貨員劉紋戎,我負責實際經營 。丑○○負責銀行開戶,主要是讓客戶匯款進入,由我與 會計小姐負責提領,『宇哲』是透過台北賣衣的蔡平泰介 紹認識,其詳細資料不清楚,伊找人頭至銀行開支票存款 戶,王世信就是「宇哲」找的人頭,現在擔任「崇善洋林 企業商行」之負責人,己○○依據廠商寄來之目錄打電話 向廠商訂貨,我的工作就是負責將廠商送來的貨銷售出去 並開立支票給廠商,劉紋成負責將騙來的貨送至客戶。」 、「於85年我任職黃宇哲詐騙集團時,黃宇哲曾告訴我若 急需要用錢時可找戊○○借用,當時黃宇哲只給我戊○○ 電話而已,直到89年10月初我打電話給戊○○向其借5 萬 元,但於10月11日實際上我只拿到4 萬元,10月15日戊○ ○即向我催討,我向其表示目前沒錢,戊○○照即向我表 示若沒錢可到其開設於鳳山市文德里之『赤山青果運銷合 作社』上班,我於10月18日才到該址上班,擔任外務,當 時在赤山行上班的人有戊○○、王經理、林建成、丑○○ 、劉紋成、還有一位會計小姐,這是戊○○第一次僱請我 ,戊○○說好月薪3 萬元,丑○○亦是月薪3 萬,當時支 票是戊○○及王經理兩人開立。」、「到『赤山運銷社』 上班時,林建成已在那邊工作,所用名字是林家銘,我記 得林建成曾向屏東工廠叫貨,由戊○○負責銷貨。經營約 1 個多月,姜某找在燕巢鄉○○村○○路54號房子後,找 林建成及丑○○簽租約,我是在12月初姜某電知我到上址 上班,鳥松鄉○○路2-8 號是我與林建成、丑○○3 人想 自行創業所承租,但支票由姜某開出,錢是我等3 人共同 支付。在燕巢鄉深水村深興村也是擔任業務,現場有戊○ ○、林建成、己○○、丑○○、劉紋戎、陳盈文等人,實 際上我們都是在為戊○○工作,有關詐騙來的貨,都是由 戊○○銷出去,收款亦是姜某負責。」等語(見偵查卷第 39 、111頁)。觀癸○○調詢時陳述內容,與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雖就角色分工、詐騙經過、內部運作、薪資給付等 細節未盡一致,但就被告乃「松林資材行」及「赤山運銷 社」之幕後老闆一節,則無歧異。衡以本案發生迄今已有 6 年,當時公司景況、共同被告角色分工、內部運作為何 等有關細節事項難免不復記憶,且因被告於證人陳述時在 場聽聞,證人及癸○○陳述時語多保留,對關鍵問題回答 時有反覆詢問始回答之情觀之,自不得以此認定癸○○所(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述係有瑕疵,而癸○○既仍明確指稱被告確為該2 家虛設 公司之幕後實際老闆,以癸○○早經判決確定並已入監執 行完畢一情觀察,若被告確與本案無涉,癸○○自無執意 構陷被告入罪之必要,是其上開陳述,應堪認定屬實。 2、共同被告丑○○因已死亡而未能到庭作證,惟其在調詢時 亦供承犯罪,並明確陳稱:「89年10月15日在鳳山市設立 『赤山蔬果運銷社』(亦稱春林蔬果供應中心)是姜某以 我名義登記為負責人,但實際則人是戊○○,外部工作都 是姜某指揮林建成、癸○○向外招募業務,所有業務都是 姜某統籌,戊○○接好的業務後,大多數交由林建成去接 洽及負責送貨。赤山成立之前,我還沒進去,不知姜某在 89 年10 月15日以前曾否以相同手法對外行騙;89年11月 25日左右,姜某又以相同方式用我名義在鳥松鄉○○路2 之8 號附5 租屋,打算結束鳳山業務,並要我負責鳥松鄉 工作,89年12月5 日左右,戊○○向我表示為了擴展旗山 及燕巢等地區之業務,又用我名義在高縣燕巢鄉○○村○ ○路54 號 設立『松林資材行』之司,並要求同時負責分 公司貨物清點等工作。」、「89年12月18所供述赤山運銷 社實際負責人世癸○○是不實在的。癸○○向我表示,戊 ○○要我們不可供出他是實際的負責人,等到戊○○交保 之後,他會設法讓我交保及保證我們不會被判刑,且會給 我們相當之好處。所以我當天才會向貴站謊稱癸○○是實 際負責人。89年12月19日調詢完後,我、姜某、楊某、林 某、劉某5 人在拘留室期間,有串供協議,姜某對我說, 合作社都是以我名義承租,要我自己承擔下來,日後再想 辦法讓我交保,並答應要給一大筆錢,讓我以後生活相當 好過。因此我信以為真,所以同日下午地院接受詢問時, 我才會全部翻供,將責任扛下。戊○○也當場被保釋,戊 ○○在離開時又私下對我承諾,要匯3 千萬元給我,並很 快設法讓我交保出去。」、「公司貨源都是姜某親自向全 省廠商行騙而來,貨源送來公司之前,姜、林、楊早已尋 找好買主,姜某會事先開好3 個月到期的『芭樂票』交給 楊某或會計陳盈文,直接交給送貨來的廠商騙取貨源,再 指示負責貨運運送的林建成,直接向買主收取現金。」、 「我只是受僱於戊○○充當公司負責人頭,之前我的供述 不實,完全是被戊○○所騙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15 頁以下)。審諸共同被告癸○○與丑○○供承主謀係戊○ ○一節,無論係就戊○○於詐騙集團中之角色參與,或係 就案發之後戊○○如何要求渠等2 人隱瞞詳情等經過,均 核屬一致,尚無矛盾或違背常理之處,是其等上開所述,(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應非虛構,至堪信實。(三)綜上而論,被告既退居幕後,操控上開2 家公司,再由其 他共同被告出面實施詐騙犯行,故受詐騙廠商未能指認被 告,乃屬當然,而共同被告癸○○及丑○○上開指述既互 核相符,又無攀誣被告之虞,則被告就本案詐騙犯行確有 共同謀議、操控全局之情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同被告癸○○、己○○、林建成、 丑○○及劉紋成虛設上開公司行號,反覆持空頭支票,冒名 詐騙供貨廠商,使供貨廠商接洽人員不疑有他而提供貨物, 再轉賣牟利,憑以維生,顯見被告係以之為常業甚明。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檢察官認被告 所犯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成立連續犯, 自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且於本院審理時,公 訴檢察官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 ,核與前開所認相符,本院毋庸予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至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 、6 、10所示之常業詐欺犯行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係屬常業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前已述及,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判,亦此敘明。被告與癸○○、己○○、丑○○、陳 建成、劉紋成間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時值壯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 錢,竟不思此為,接連以前揭虛設行號,冒名且持空頭支票 之方式,對外詐騙廠商貨物,惡行自屬非輕,而本案經查獲 者即高達10件,欲詐騙之貨物價值金額約500 餘萬元,業已 詐得之貨物價值約近200 萬元,嚴重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且 渠等持空頭支票詐騙之方式,更紊亂支票之流通性與市場對 支票之信賴,其後被告猶未能賠償受害廠商所受損失,另考 量被告係詐騙集團主謀,主導全案詐騙手法,身居幕後,犯 罪情節尤重,且犯罪後仍未能悔悟,飾詞圖卸其責,犯後態 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品,係被告所謀劃之詐騙集團所有, 且係供本案常業詐欺之犯罪所用,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另扣得之前揭「美愛 素」、「愛特素」等貨物,雖亦係被告等人所詐得,但此係 廠商受騙之貨物,宜發還各該受害廠商,自不得宣告沒收。(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癸○○、己○○及綽號「 宇哲」之男子,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尚自89年7 月間 某日起,在高雄縣大樹鄉○○路110 之2 號設立「長泰貿易 公司」(下稱長泰公司),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向如附 表三所示之廠商訂貨,並交付徐海秀等人之空頭支票,未幾 即停止營業逃逸,所交付之付款支票亦任其退票,造成廠商 追索無著。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 詐欺罪嫌。然查:同案被告癸○○、丑○○雖供承上開犯行 ,並指述被告為幕後主導、策劃之人,然渠等均否認曾有參 與「長泰公司」之詐騙犯行,亦未指稱被告虛設「長泰公司 」詐騙取財。至證人即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景升科技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景升公司)負責人胡量鈞固於調查局詢問時 證稱:長泰公司除「陳三郎」外,尚有「郭敏雄」等人,( 檢視照片後)「郭敏雄」就是林建成的假名等語;另其餘受 害之廠商人員杜嘉慶、許浩昭、馬寅聖、李永昌於調查局詢 問或本院前審審理時各自所為之證述,均僅證稱:訂貨之人 為自稱「陳三郎」之己○○、自稱「陳小姐」的中年婦女、 自稱長泰公司的會計小姐或自稱長泰公司的「陳先生」等語 (見偵查卷第115 頁及本院前審審判筆錄);及曾在「長泰 公司」任職之徐海秀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供稱:當初是梁 永輝介紹伊到長泰公司上班,公司負責人是癸○○,伊另有 見過己○○,他自稱「陳三郎」,伊沒有見過林建成、丑○ ○及劉紋成等語(見調查卷第82頁以下、偵查卷第311 頁以 下),縱屬實情,亦未見與本案被告有何關聯,而被告亦否 認有何虛設「長泰公司」為詐騙廠商之犯行,是尚乏證據證 明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綜上,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常業詐欺之犯罪事實,尚難以 常業詐欺罪名相繩,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五、又移送併辦部分: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 第1215、1216號移送意旨略以:被告戊○○於90年1 月連續 在臺南市○○路○ 段101 巷10號四季紅餐廳(負責人壬○○ )佯為簽帳消費計5 次,嗣於同月間持丁○○所交付,庚○ ○遺失,發票人為庚○○之空白支票1 張(票號CK-0000000 ),偽填金額42000 元,交與該餐聽前來取款之張榮美及王 郁文。又於90年1 月底,佯欲購買100 個納骨塔位,持同前 開發票人庚○○之空白支票偽填金額20萬元2 張、另發票人 為他人之30萬元支票1 張、16萬元支票1 張,交與代理莊進 生銷售之蔡錦雄,莊進生收受後又轉交與不知情之林明顯,(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嗣因莊進生因支票未兌現尚未辦理納骨塔過戶事宜始未受騙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3 項等罪嫌,而與本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 併辦等語。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341、 5741號移送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自89年12月底起,佯欲購買納骨塔塔位,再持丁○○所交付 由丁○○簽發而為庚○○所遺失之支票3 張(票號:CK-000 0000、CK-0000000、CK-0000000),交予銷售靈骨塔之蔡錦 雄、方勇程,致使蔡錦雄、方勇程不疑而收受,並轉交與不 知情之李白芬、陳文科、王林美玉,嗣因提示上開支票未獲 兌現,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等罪嫌,而與本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 辦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前往四季紅餐廳消費及 購買納骨塔塔位,而使用發票人為庚○○之支票數張等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或詐欺犯行,辯稱:我到四 季紅餐廳簽帳消費,有拿出42000 元支票給餐廳抵帳,但當 時我並不知道該支票是庚○○遺失的票,後來我也有還錢給 餐廳,至於靈骨塔的部分當時我是作靈骨塔之業務,需要資 金週轉,因此向丁○○借支票使用,該支票係丁○○所交付 ,我不知道該支票為庚○○所遺失,且當時我將支票交付給 蔡錦雄時,其向銀行照會,銀行並未告知支票有問題,支票 後來發現支票有問題,靈骨塔並沒有過戶給我等語。經查:(一)證人即四季紅餐廳副總經理張榮美於警詢中陳稱:「被告 前後4 、5 次至我們餐廳消費,前2 次付現金,後面則簽 帳,所以才會積欠該筆金額,支票是今年(90年)戊○○ 打電話至公司,請我至他住處收取的。」等語;該餐廳服 務生王郁文陳稱:「我與張榮美去向戊○○收取該支票, 是張榮美叫我開車載他去的。」等語,足見被告以該支票 簽帳消費後,曾撥打電話請張榮美前往其住處收取簽帳消 費金額一情屬實。準此而論,被告若於簽帳消費時,自始 即欠缺給付消費金額之意圖,而有詐欺得利之犯意,其事 後再請該餐廳經理前往其住處收取費用,豈非多此一舉? 由此即難遽認被告簽帳消費時已欠缺給付之意願而有詐欺 之犯意,至被告事後究竟有無返還所積欠之消費金額,僅 屬一般民事上之債權債務關係,自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 決。(二)被告先後持用發票人為庚○○或他人之支票抵付餐廳簽帳 消費費用、購買靈骨塔位,嗣後該支票經提示結果均不能 兌現等情,固有收受該支票之張榮美、蔡錦雄;提示支票 之壬○○、林明顯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而依卷附遺失票據(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申報書、彰化銀行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之記載,庚○○於 90年2 月16日確有將支票號碼0000000 、0000000-000000 0 號之支票申報遺失或掛失止付之情,惟庚○○自警詢、 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通知或傳喚均未曾到案說明 相關案情,並向本院陳報稱已移居國外,則上開遺失申報 書或掛失止付通知書實僅能證明庚○○曾為遺失申報及掛 失止付之事實,至該支票是否確有遺失?或庚○○基於其 他目的交付他人使用?似非絕無可能。再者,被告一再陳 稱該支票係友人丁○○所交付,並不知道該支票有問題一 節,該丁○○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未曾應訊,本院審理 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無所獲,而該丁○○之人前因涉犯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4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其中 犯罪事實亦認定丁○○係拾獲庚○○之支票後侵占入己, 進而偽刻庚○○之印章蓋用在該支票上並持以使用,此情 縱經確定屬實,亦僅能證明丁○○涉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 之罪,尚不能據以推論係被告與其共同所為。且支票為有 價證券,具有流通性及無因性,用支票代替金錢之交付或 擔保借款使用,於金融交易市場容非少見,縱認該支票確 為經丁○○所偽造,惟在丁○○未能到庭說明之情況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