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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1年度,3844號TCEV,91,中簡,3844,2002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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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八四四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技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裁定命其於 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