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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5年度,1173號TPAA,95,判,1173,2006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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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報進口貨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173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吳佳育律師被 上 訴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游朝順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將中藥商執照借 予年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冠公司),並由年冠公司 於民國(下同)90年1月5日以上訴人名義委由和群報關有限 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屬中興支局申報進口大陸產製HUO MA JEN 火麻仁(乾品中藥用)乙批,計1,000,000公斤(進口報單 號碼:第BE\89\Z388\0011號),申報進口稅則第121 1.90.66號(CCC1211.90.66.00-5號),稅率FREE,經電腦 核定按C2方式通關,並於書面審核無訛後,於當日放行在案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鑑定結果,其中火麻仁 83,090公斤,具有發芽能力,認定為大麻種子,認屬行為時 關稅法第45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違禁物品,而予沒入處分。 惟查財政部關稅總局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在 上訴人申請進口火麻仁時於合編之「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 暨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中,對於「大麻子」(HEMP ),商品分類號序為1207.99.00,於輸入規定欄列明「MWO 」,依該合訂本第26之1頁記載「MWO」代號者為「大陸物品 不准輸入」。而「火麻仁」〔Huo Ma Jen(Cannabis Fructus)〕編在第181頁,商品分類號序為1211.90.66,於 輸入規定欄未列明「MWO」,即可從大陸地區進口;又該商 品未規定必須另以烘培使其無發芽能力,此觀商品分類號序 為1211,貨名欄總說明為:「植物或植物之一部分(包括種 子及果實),主要用於香料、藥用、殺蟲、殺菌或類似用途 ,新鮮或乾燥,不論是否已切割、壓碎或製粉。」可知,「 火麻仁」該項貨品進口時可用新鮮或乾燥方式進口,亦不論 是否已切割、壓碎或製粉,均可進口,國貿局90年7月16日 貿(90)一發字第09000128050號函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察署說明二亦同此意旨,是火麻仁於上訴人辦理進口時,並 非管制進口之物品。本案雖因行政院於88年4月28日以台88 法字第16412號將具發芽活性之火麻仁改列大麻加以管制, 然相關主管機關並未修法配合,上訴人合法申請進口並無過 失,被上訴人不應將法令衝突矛盾之責任轉嫁由上訴人負擔 。是上訴人依行為時法令申請進口火麻仁,係依法令之行為 ,自無違法可言;縱認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司法院 釋字第525號解釋,亦有信賴利益保護之適用。本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詳為調查本案上訴人進口始末及當時相關法令規定 ,認上訴人當時進口火麻仁之行為係屬依法令之行為,乃以 91年度上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判訴外人王政雄等人無罪在 案。再者,行政院88年4月28日之公告僅將具發芽活性之火 麻仁列入毒品管制,仍允許不具發芽活性之火麻仁進口。且 將具發芽活性之火麻仁以烘焙或其他方法除去其發芽活性在 技術上並非難事。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本案僅需將具 發芽性之火麻仁去除其發芽活性即可達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 ,惟被上訴人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大之沒入銷毀方式,以 達政府防制毒品政策,顯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相違背。 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國貿局許可輸入之火麻仁產品,限於不具發 芽活性之大麻種子,始可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上 訴人報運進口HUO MA JEN火麻仁(乾品中藥用),經鑑定結 果為大麻種子,大部分具有發芽能力,不符火麻仁許可輸入 要件。又上訴人主觀上欠缺認識其持有物為具發芽活性之大 麻種子犯意,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持有大麻種 子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處罰故意犯之要件不符,而經 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惟 其進口具發芽活性之大麻種子屬行政院公告之第2級第24項 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而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 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亦為行為時 關稅法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 ,按行為時關稅法第54條規定,應沒入之。被上訴人予以沒 入,於法並無不合,亦未違背依法行政、信賴保護原則及比 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將中藥 商執照借予年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冠公司),並由 年冠公司於90年1月5日以上訴人名義委由和群報關有限公司 向被上訴人所屬中興支局申報進口大陸產製HUO MA JEN火麻 仁(乾品中藥用)乙批,計100萬公斤(進口報單號碼:第B E/89/Z388/0011號),原申報進口稅則第1200.90.66號(CC(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C1211.90.66.00-5號),稅率FREE,經電腦核定按C2方式通 關,並於書面審核無訛後,於當日放行在案。嗣經法務部調 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於90年6月15日以(90)航緝字第80014 7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略以:已查扣該批進口之火麻仁計83,09 0公斤(已責付年冠公司具結保管),經鑑定結果,來貨均 屬大麻種子,具有發芽能力,本案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 逃避管制情事,請被上訴人依權責處分等語,案經被上訴人 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 法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 第1項規定,處上訴人貨價1倍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囑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被 上訴人重為復查決定,撤銷罰鍰處分,另依行為時關稅法第 45條第1項第6款及第54條規定,將涉案物品沒入,上訴人仍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查大麻種子業經87年5月20日公 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列管,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 或轉讓大麻種子及持有大麻種子;中藥材之「火麻仁」係以 桑科種子為原料,其經處理後不具發芽活性之產品即為火麻 仁,若仍具發芽活性,則仍為大麻種子,行政院88年4月28 日台88法字第16411號公告乃將具發芽活性之製品(或火麻 仁)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大麻,亦即僅限於不具 發芽活性者方可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本件上 訴人申報進口貨物經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及法務部調查局 化驗結果,屬行政院88年4月28日台88法字第16411號、88年 12月8日(88)台衛字第44501號公告之第2級第24項毒品大 麻種子,是系爭貨物即屬違禁物品無訛,臺灣高等法院91年 度上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同此認定。次按凡違反海關緝私 條例之規定得由海關沒入之貨物,如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 例將該貨物為沒入處分,雖該私運貨物之人,因觸犯刑事罪 名應由軍法或司法機關審判,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 之諭知,至未經海關沒入者,仍得予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 2832號就此著有解釋。查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30日作成本件 沒入處分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雖曾以91年度聲字第293號 刑事裁定於同年6月7日將系爭違禁物品宣告沒收;然該裁定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抗字第492號刑事裁定於91年9月 17日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復以91 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刑事裁定於91年11月19日仍將系爭 違禁物品宣告沒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抗字第791 號刑事裁定於91年12月27日將訴外人王政雄抗告駁回而告確 定各情,固有前開各刑事裁定影本附於本院卷足佐;然被上 訴人就同一違禁物品作成本件沒入處分當時(91年10月30日(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該違禁物品並未經前開刑事法院宣告沒收(處於經撤銷 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前),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所為沒 入處分,即無不合。又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685號 刑事判決訴外人王政雄等人無罪,係以實際進口行為人王政 雄、王建元二人主觀上對於所進口之火麻仁具有發芽活性, 缺乏認識,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刑法偽造文書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 大麻種子之要件不合等由,而為無罪之宣告。惟行為時關稅 法第54條規定之沒入,係對違禁物品沒入之義務規定,不以 故意、過失為要件,縱認上訴人對於進口系爭大麻種子違禁 品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仍不影響被上訴人依據行 為時關稅法規定將系爭違禁物品裁處沒入之適法性。上訴人 以其進口系爭具發芽能力之火麻仁並無故意過失,基於信賴 保護原則,被上訴人將系爭來貨所為沒入處分不當,並無可 採。又行政程序法規定之比例原則,在於要求「方法」與「 目的」之均衡,本件上訴人報運進口火麻仁,既經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結果,具有發芽能力,核屬行政院公告之第2級第 24項毒品大麻種子,被上訴人裁處貨物沒入,並未對人民權 益做不符法規目的性之失衡裁量,自無違背行政行為之比例 原則。從而,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關稅法第45條第1項第6款及 第54條規定作成本件沒入處分,並無違誤等由,而駁回上訴 人之訴。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行政院公告之「 毒品之分級及品項」是否包含火麻仁,其規範內容不明確, 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而未除去發芽活性之火麻仁屬管制違 禁品之見解僅見於衛生署內部會議,一般人民無從得知,被 上訴人據此沒入該批貨物,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判決就此 未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處分 以之作為沒入處分之依據,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原判決遽以維持,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再者,原 判決既認行為時進口管制及稅則未同時修正造成進口商無所 適從之情狀,又認上訴人主張信賴「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 暨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並 不可採,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況上訴人進口火麻仁 之行為,係依行為時有效法規命令「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 暨進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之行為,屬依法令之行為,不應 予以處罰等語。五、按「左列違禁品,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進口:...。 六、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違反第四十五條之規定 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該項違禁品沒入之。」分別為(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行為時關稅法第45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54條所規定。又違 禁物係法律所禁止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公告禁止持有、製造、 販賣之物,即可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亦不論行為人有 無受到罰鍰或裁罰性不利處分,得單獨裁處沒入之,以貫徹 查禁違禁物之目的。本件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屬依行 為時關稅法第45條第1項第6款所定「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 品」,業據原判決論明,雖其實際行為人王政雄等人業經刑 事判決無罪在案,被上訴人亦對上訴人准予免處罰鍰處分, 惟依前開說明,仍應對系爭貨物為沒入處分。又涉案貨物大 麻種子進口日期為90年1月5日,距行為時關稅法第45條條文 修正公布日期80年7月22日已9年餘,縱有其他案件未依該條 規定予以沒入處分,亦不足以認定本件處分牴觸法律,更不 得認有法規制定或修正,使人民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原處 分以系爭貨物為違禁物品,依上開規定予以沒入,難謂違反 依法行政及信賴保護原則,此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雖有申報 進口系爭具發芽活性之火麻仁即大麻種子,因其主觀上對系 爭進口火麻仁具有發芽活性缺乏認識,認其尚無申報不實之 故意或過失行為,准予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科處罰鍰,並無矛盾。原判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 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背法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