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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459號KSBA,95,訴,459,2006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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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459號               原   告 年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趙哲宏 律師      楊淑惠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500019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7月至8月間購進綜合飼料混合機 及食品磨粉機各一台,進貨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6,060, 605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進項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 象鋒聖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鋒聖公司)所開立字軌號碼 NZ00000000等統一發票計8張,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合計303,031元(逐筆彙總),違反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 第1款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下 稱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 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南機組)查獲,通報被告所屬台南縣分 局查證屬實,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追繳稅款,並依稅 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擇一從重處 罰,按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1,515,100元(計至百元止)。原 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乙、兩造聲明: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丙、兩造主張之理由: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依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對於有實際進貨事實之 營業人,且無虛報進項稅額者,自無逃漏稅款問題,故顯 不能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論處。又按營業稅法第 51條第5款所謂「虛報進項稅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2 條第2款規定,依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 而實際逃漏之稅款為漏稅額。故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 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款為漏稅額。故稅捐稽徵機 關對於納稅義務人申報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時,應就 其申報之進項稅額查明有無虛報之事實,始得據以核定有 無漏稅,予以追繳課罰。又縱有以虛設行號或以不實之統 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固得認為有 虛報情事,惟倘確有進貨之事實,而營業人又不知其取得 之統一發票係出於虛設行號者,自與虛報之情形有別,尚 不得據予認定其有漏稅事實。(二)本件原告向鋒聖公司訂購綜合飼料混合機及食品磨粉機各 乙台,鋒聖公司配合現場組裝製造,原告則按期付現,此 分別有報價單、訂購合約書、機件製圖、出貨單、驗收單 、以及付款資金之提領、收款簽收回單可憑。是原告係為 有實際進貨事實之營業人,且依規定繳納相關稅捐,原告 並無虛報進項稅額,且無逃漏稅款,顯不能依營業稅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論處;且縱始原告取得之統一發票係屬虛 偽,亦核與不知情之原告無關,又原告既不知其取得之發 票係出於虛設行號,自與虛報情形有別,尚不得遽予認定 有漏稅事實。(三)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原告除追繳稅款外,並依稅捐稽徵法 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從一重處。惟查,   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   ,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之罰鍰,並得   停止其營業。然被告何以逕對原告科處5倍罰鍰?其所據   究係為何?並未見其舉證、說明,自嫌草率!況縱認原告   應科罰鍰,惟科處1倍罰鍰者,即應可達規範目的,惟被   告竟科以5倍罰鍰,自屬過重。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訴外人黃進鴻係鋒聖公司及亞士達資訊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亞士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柯正雄係澤來實業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澤來公司)、達利行企業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達利行公司)及旻昕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薛佳慧係雷邁喀興業有限公司及宇田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負責人,余宏政、廖潮壁、潘健國、施進彬分別為澤來公 司、鋒聖公司、達利行公司及亞士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渠等明知鋒聖公司等7家公司係虛設行號,與汎華營造有 限公司等21家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往來之事實,基於連續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88年8月 起至91年8月止,由黃進鴻、柯正雄及薛佳慧所僱用知情 之會計人員陳秋鳳,利用上開7家公司所請領之統一發票 作為會計憑證並為不實之填載,再由黃進鴻及柯正雄以統 一發票上所載金額6﹪至7.5﹪不等之價格販售予汎華營造 有限公司等21家公司行號,作為該等公司行號購入貨物之 進項憑證,並由黃進鴻所僱用知情之謝慶奮製作虛偽不實 之合約書、出貨單據及資金付款等往來證明資料,藉以規 避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另黃進鴻及柯正雄向江世珍、吳 東亮及藍德勝等人以代辦銀行貸款或承接停業為由,使江 世珍、吳東亮及藍德勝等人信以為真,而交付竣興實業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竣興公司)等5家公司資料,並憑以向 稅捐機關申請竣興公司等5家公司之統一發票,對外販售 謀利。黃進鴻、柯正雄、余宏政、廖潮壁、潘健國、施進 彬、陳秋鳳及謝慶奮等人,自88年8月起至91年8月止,利 用鋒聖公司、亞士達公司、意億公司、全博公司等67家公 司行號與原告等318家公司行號,以無交易事實,控制銷 項金額大於進項金額之方式,而對開或販售作為進項及銷 項憑證之統一發票金額達229億7,752萬7,208元,並藉以 充當原告等318家公司行號業績,或將上開不實之事項記 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幫助買受人之公司行號逃漏 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稅之正確性,以及造 成國家稅收之損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 字第23337號、23338號及92年度偵字第5921號檢察官起訴 書提起公訴在案,顯見鋒聖公司無銷貨予原告之可能。(二)次查,原告之代表人甲○○於被告談話紀錄先後稱,系爭 交易係由鋒聖公司自行以中型貨車分裝載送組裝,原告依 合約分批付現,提示黃進鴻簽收之收款簽收回單8份及臺 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臺南企銀)永康分行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明細表,主張實際銷貨人為鋒 聖公司;惟查⑴鋒聖公司自行申報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所檢附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並無 機械、運輸及生財器具設備等固定資產資料,亦無列報相 關運費支出,且鋒聖公司91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 來源,其進貨來源為澤來公司等6家公司,渠等核准登記(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營業項目為其他金屬建材、木材批發、自行車零件製造、 布疋、呢絨、綢緞批發、事務機器批發、大五金批發及其 他景觀工程,皆與系爭機械設備無關;⑵又鋒聖公司91年 度異常進項比例100%,即其進貨皆有取得進項憑證扣抵銷 項稅額,惟其取得之進項憑證亦為涉嫌虛設行號等所開立 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鋒聖公司91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含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 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年度資 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等可稽, 準此,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與鋒聖公司有交易之事 實。(三)再者,系爭款項,係原告之代表人甲○○委託守衛鄧世廷 之太太徐月娥以原告設於臺南企銀永康分行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分別於91年7月10日、11日、12日、15日 、16日、17日、18日及19日提領現金計8筆7,978,000元, 支付系爭貨款6,363,636元,餘1,614,364元則由原告自行 運用;惟查⑴原告91年度分類帳之現金科目並無登載系爭 款項;所支付款項有91年7月10日1,770,000元、7月19日 2,930,000元超過100萬元,除與商業會計法第9條:「‧ ‧‧應使用匯票、本票、支票、劃撥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 定之支付工具或方法,並載明受款人」之規定不符;亦與 原告所提示之黃進鴻簽收之收款簽收回單計8份7,978,000 元亦不相符;⑵又系爭款項未由原告專業會計人員或職員 領取,卻將相關存摺、印章委由守衛鄧世廷轉交其太太徐 月娥領取,並諉稱為節省人事費用開銷,更與一般經驗法 則有違;⑶另91年7月10日、11日、12日、15日及18日等6 筆跨行匯入5,320,000元,其資金來源,則諉稱係其持客 票向臺南企銀永康分行辦理貼現,直接轉入原告設於該分 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向該分行查證結果, 系爭款項係分別由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及萬通商業銀行 (已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併)新營分行轉入;⑷佐以黃 進鴻之員工謝慶奮與陳秋鳳91年10月21日於南機組調查筆 錄稱,渠等僅係聽從黃進鴻指示製作鋒聖公司等公司買賣 合約書、工程合約書、出貨單及付款證明等,其用途係作 為鋒聖公司之交易憑證供稅捐單位查核之依據,並未實際 看過鋒聖公司實際從事營業之交易行為;至於鋒聖公司存 摺均係黃進鴻在保管,且由黃進鴻本人負責資金調度;⑸ 對照黃進鴻91年12月17日於南機組調查筆錄坦承,被南機 組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虛偽資金往來紀錄、合約書及出貨單 等資料,均係由其本人或指示員工謝慶奮、陳秋鳳等人製(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作無誤,惟該等資料係渠等公司因稅捐機關查帳無法提出 相關資料證明時,才要求其補製作,有原告之代表人甲○ ○93年5月19日及94年11月10日在被告所屬臺南縣分局及 被告談話紀錄、收款簽收回單、臺南企銀永康分行跨行匯 入傳票及謝慶奮、陳秋鳳與黃進鴻調查筆錄等影本可稽, 顯見鋒聖公司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⑹原告主張不知其取 得之統一發票係出於虛設行號,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 發生於原告所得支配之範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由鋒聖公 司承攬,卻未能提示足資證明之文件以實其說,按改制前 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核難認定其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被告依法核定補徵營業稅303,031元,並無不 合。(四)罰鍰部分  ⑴查原告於91年7月至8月間進貨,進貨金額合計6,060,605   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進項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   鋒聖公司所開立字軌號碼NZ00000000等統一發票計8張,   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303,0 31元,如前所述,有鋒聖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含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人進 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 明細、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原告之代表人甲○○談 話紀錄、收款簽收回單、臺南企銀永康分行跨行匯入傳票 及謝慶奮、陳秋鳳與黃進鴻調查筆錄等影本可稽,違章事 證足堪認定;又被告以94年11月2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4 0094350號函請其復查決定前是否願意補繳稅款,惟未獲 配合辦理,被告依前揭規定,按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1,515 ,100元,並無違誤。  ⑵至裁罰倍數係屬行政裁量權之行使,且經財政部斟酌違章   情節及危急性,並顧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以94年6月2   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9890號令修正裁罰倍數表,作為稽   徵機關裁罰參考,本件違章情節並無情輕法重得予減輕其   罰之特殊理由,被告亦無濫權或逾越裁量情事,原告主張   逾越行政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乙節,洵不足採。 理 由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 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 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1、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 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 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證:1、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 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5、 虛報進項稅額者。」「本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 ,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 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15 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款、第51 條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對外營 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 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 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亦為稅捐稽徵機 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所規定。又 「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號解釋意 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 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下列 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 ..2、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 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 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 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 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 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 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 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 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三、稽徵機關依前項原則按 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補稅處罰時,應就涉案營業人有關虛 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之事實,詳予調查並具體敘明 ,以資明確。」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字第831601371號 函釋在案。上開函釋內容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對於營業稅法 第51條適用疑義所為之釋示,並無違反營業稅法規定之意旨 ,本院自得予以援用。二、緣原告於91年7月至8月間購進綜合飼料混合機及食品磨粉機 各乙台,進貨金額合計6,060,605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進 項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鋒聖公司所開立字軌號碼NZ 00000000等統一發票計8張,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致逃漏營業稅合計303,031元(逐筆彙總),違反營 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 經南機組查獲,通報被告所屬台南縣分局查證後,移由被告 審理違章成立,除追繳稅款,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擇一從重處罰,按所漏稅額處5倍罰 鍰1,515,100元(計至百元止)等情,有被告93年度財營業 字第73093100382號處分書、營業稅違章隨課核定稅額繳款 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原告91年度分類帳、鋒聖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成本明細表 、鋒聖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91年度偵字第23337號、91年度偵字第23338號、92年度偵 字第5921號起訴書附原處分卷可按,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 ,堪信為實。三、本件原告所爭執者厥為:原告確有實際進貨,且已依規定繳 納相關稅捐,並無虛報進項稅額及逃漏稅款行為,縱然鋒聖 公司為虛設行號,原告亦無從查證,取得之統一發票縱屬虛 設行號開立,與原告無關,亦與虛報情形有別,自不得遽予 認定有漏稅事實;且縱認原告有漏稅事實,被告逕對原告科 處5倍罰鍰,顯屬過重云云。四、查原告主張其確有向鋒聖公司訂購綜合飼料混合機及食品磨 粉機各乙台,鋒聖公司係配合現場組裝製造,原告則按期付 現云云,並提出卷附之報價單、訂購合約書、機件製圖、出 貨單、驗收單、以及付款資金之提領、收款簽收回單為證。 惟查:(一)鋒聖公司實際負責人黃進鴻僱用之謝慶奮與陳秋鳳於91年 10月21日在南機組調查筆錄均稱,渠等僅係聽從黃進鴻指 示製作鋒聖公司等公司買賣合約書、工程合約書、出貨單 及付款證明等,其用途係作為鋒聖公司之交易憑證供稅捐 單位查核之依據,並未實際看過鋒聖公司實際從事營業之 交易行為;至於鋒聖公司存摺均係黃進鴻在保管,且由黃 進鴻本人負責資金調度,有該二人之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 可憑。此核與黃進鴻91年12月17日在南機組調查筆錄供稱 ,被南機組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虛偽資金往來紀錄、合約書 及出貨單等資料,均係由其本人或指示員工謝慶奮、陳秋 鳳等人製作無誤,惟該等資料係渠等公司因稅捐機關查帳 無法提出相關資料證明時,才要求其補製作相符,顯見原 告與鋒聖公司間所為報價單、訂購合約書、機件製圖、出 貨單、驗收單、付款資金之提領與收款簽收回單等證據應 係黃進鴻配合原告因應稅捐機關查帳需要而出具,自無足 採據。(二)次查,自鋒聖公司91年度自行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檢附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原處分卷第 233-236頁)所示,該公司當年度並無機械、運輸及生財(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器具設備等固定資產,亦無列報相關運費支出;另核對鋒 聖公司91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原處分 卷第241、242頁)以觀,其進貨來源為澤來公司等6家公 司,而該6家公司核准登記營業項目為其他金屬建材、木 材批發、自行車零件製造、布疋、呢絨、綢緞批發、事務 機器批發、大五金批發及其他景觀工程,皆與系爭機械設 備無關,且該6家公司多屬虛設行號或擅自歇業他遷不明 之異常公司。且其91年度異常進項比例高達100%,亦即該 公司進貨皆取得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取得之進 項憑證均為涉嫌虛設行號者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此均有鋒 聖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含資產負債表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 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及營業稅稅籍資料 查詢作業等可稽,是鋒聖公司自無可能出售系爭機器設備 予原告,足認原告代表人甲○○於93年5月間在被告台南 縣分局談話紀錄所稱「(問:貨品運送方式?)由鋒聖機 械工程有限公司自行以中型貨車分裝載送組裝。(問:請 說明本案貨款交付情形?)依合約付現,分批給付,提供 由黃進鴻簽收之收款簽收回單8紙及給付該貨款之存款明 細表等影本。」尚非實在。(三)再查,原告代表人甲○○於94年11月10日接受被告約談時 雖稱「(問:本案貨款及稅款交付情形:付款日期、金額 、地點、對象。)委託本公司守衛員鄧世廷先生之太太徐 月娥小姐分別於91年10-12日、15-19日至台南區中小企業 銀行永康分行提領現金,並於本公司營業場所如數交付黃 進鴻先生。(問:台端前於93年5月19日於本局台南縣分 局所提示之台南企銀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登載91年7月10日1,770,000元、7月11日440,000元、 7月12日528,000元、7月15日770,000元、7月16日700,000 元、7月17日440,000元、7月18日400,000元及7月19日2,9 30,000元8筆現金支出,貴公司委託徐月娥君提領,請說 明如何委託?)由本人將相關存款帳戶及印章交由本公司 守衛鄧世廷先生,鄧君下班後交由其太太徐月娥君至台南 企銀永康分行領取現金後,再交由鄧世廷先生,鄧君隔天 上班再交給本人,本公司係為了節省人事開銷,才委由徐 月娥君提領,亦無給付徐月娥君任何酬勞。(問:系爭交 易依訂購合約書記載設備款僅6,363,636元,惟貴公司自 台南企銀永康分行提領8筆現金合計7,978,000元,卻如數 交付黃進鴻先生,請說明不符原因?)本公司依合約支付 設備款6,363,636元,其他部分則由本公司自行運用。」(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云云;惟原告91年度分類帳之現金科目並無登載系爭款項 之支出;且主張支付款項其中91年7月10日1,770,000元、 7月19日2,930,000元超過100萬元,除與商業會計法第9條 「應使用匯票、本票、支票、劃撥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 之支付工具或方法,並載明受款人」規定不符,亦與原告 提示經黃進鴻簽收之收款簽收回單8份計7,978,000元不相 符。又系爭款項未由原告專業會計人員或職員領取,卻將 相關存摺、印章委由守衛鄧世廷轉交其太太徐月娥領取, 及所持理由為節省人事費用開銷云云,要與一般經驗法則 相違。另原告主張其91年7月10日、11日、12日、15日及 18日等6筆跨行匯入5,320,000元之資金來源,係其持客票 向臺南企銀永康分行辦理貼現,直接轉入原告設於該分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經被告向該分行查證結 果,系爭款項係分別由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及萬通商業 銀行(已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併)新營分行轉入,有該 台南中小企銀跨行匯入傳票2紙附原處分卷可按,亦與原 告主張不符,自不足採信。(四)又查「訴外人黃進鴻係聖鋒公司及亞士達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訴外人薛佳慧係雷邁喀公司及宇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訴外人余宏政、廖潮壁、潘健國、施進彬分別為澤來公 司、鋒聖公司、達利行公司及亞士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渠等明知鋒聖公司等7家公司係虛設行號,與汎華公司等 21家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往來之事實,基於連續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88年8月起至91年8 月止,由訴外人黃進鴻、柯正雄及薛佳慧所僱用知情之會 計人員陳秋鳳,利用上開7家公司所請領之統一發票作為 會計憑證並為不實之填載,再由訴外人黃進鴻及柯正雄以 統一發票上所載金額6%至7.5%不等之價格販售予汎華公 司等21家公司行號,作為該等公司行號購入貨物之進項憑 證,並由訴外人黃進鴻所僱用知情之謝慶奮製作虛偽不實 之合約書、出貨單據及資金付款等往來證明資料,藉以規 避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另訴外人黃進鴻及柯正雄向訴外 人江世珍、吳東亮及藍德勝等人以代辦銀行貸款或承接停 業為由,使訴外人江世珍、吳東亮及藍德勝等人信以為真 ,而交付竣興公司等5家公司資料,並憑以向稅捐機關申 請竣興公司等5家公司之統一發票,對外販售謀利。訴外 人黃進鴻、柯正雄、余宏政、廖潮壁、潘健國、施進彬、 陳秋鳳及謝慶奮等人,自88年8月起至91年8月止,利用鋒 聖公司、亞士達公司、意億公司、全博公司等67家公司行 號與原告等318家公司行號,以無交易事實控制銷項金額(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大於進項金額之方式,而對開或販售作為進項及銷項憑證 之統一發票金額達22,977,527,208元,並藉以充當原告等 318家公司行號業績,或將上開不實之事項記入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進項稅額 ,扣抵銷項稅額,幫助買受人之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 等情,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對訴外人黃進鴻等人提起公 訴在案,有該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23337號、23338號及92 年度偵字第5921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該刑事案件經移送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後,訴外人黃進鴻於刑事庭審理中除對檢 察官起訴金額重複有所爭執外,對於利用鋒聖、亞士達公 司等虛設行號販賣發票之犯行並不否認,且要求認罪協商 之事實,亦經本院另案94年度訴字第369號審理中調閱該 院92年度重訴字第34號案卷核閱無訛後,援引為該案判決 理由,此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影本在卷可佐, 該判決書亦經兩造各自表示並無意見,是本於證據共通原 則,自得作為本案之認定依據。鋒聖公司既為黃進鴻等人 虛設之公司,自無從與原告發生營業行為,原告亦無從向 該公司進貨並支付貨款,即堪認定。(五)原告雖主張縱其所取得之統一發票係出於虛設行號,其亦 不知情等語,惟依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 「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 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原告所得支配之範圍,原告 主張系爭機械器材係向鋒聖公司所購買,卻未能提出足資 證明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六)至本件罰鍰部分,原告於91年7月至8月間進貨並未依規定 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鋒聖公司所開立之 統一發票16張,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違 章事實堪以認定等情,已如上述,被告依首揭規定及財政 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字第831601371號函釋意旨,依稅捐 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擇一從重處 罰,按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1,515,100元,並無不合。原告 雖主張,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 項稅額者,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之罰鍰,被告逕對原 告科處5倍罰鍰,顯屬過重;則查,本件被告係依財政部 94年6月2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9890號令修正「稅務違章 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之倍數予以裁處,而裁 罰倍數屬行政裁量權之行使,且被告業已依財政部於斟酌 違章情節、危急性並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所頒上開修 正後裁罰倍數表作為裁罰參考,復曾以94年11月2日南區(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國稅法一字第0940094350號函(原處分卷第288頁)通知 原告,如復查決定前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者, 可獲較低(3)倍數罰鍰,惟未獲配合辦理,是被告所為 系爭裁罰處分尚無濫權或逾越裁量情事,原告主張被告裁 罰逾越行政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乙節,洵不足採。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進貨未 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鋒聖公司所開 立之統一發票8張,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 逃漏營業稅303,031元,違反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 規定,除補徵所漏稅款303,031元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 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擇一從重處罰,按所漏稅額 處5倍罰鍰1,515,100元(計至百元止),核無違誤,復查決 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述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戴見草 法 官  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