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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4年度,5號HLDV,94,勞訴,5,200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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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5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被   告 黃永鎮即永興水電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玖萬貳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9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玖拾玖萬貳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壹、兩造爭執要旨: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承攬花蓮市○○路411巷16號營建工程,原告受雇於 被告從事水電管線配置之作業。被告明知系爭工程施工高 度為2公尺以上,依法有設置安全防護設備之義務,皆應 注意,詎被告未提供安全帶及其他必要防護具,並使原告 使用該安全防護設備,以致原告於民國93年10月9日因將 水電配管由突起鐵條後方穿越,鐵條呈反作用力彈向原告 ,而自二層樓高施工現場跌落一樓地面,致受有右肘橈尺 骨骨折、肱骨鷹嘴突骨折、右踝脛骨骨折合併肱神經拉傷 之傷害,並遺存顯著運動機能障礙,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 項目、金額、依據如后: ⒈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46,760元。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右前臂存有顯著運動機能障礙 ,符合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第88項,屬第7款殘障 等級,喪失勞動能力為百分之六九點二一,又原告投保 時月薪為18,300元,準此,原告受傷時31歲,尚可工作 30 年,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金額 為3,959,234元(計算式:18300×12×18.0293= 3,959,234) 。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右臂幾喪失全部功能,身心煎熬非外(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人所知,爰請求100萬元精神賠償。(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5,99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一)本件工程是由業主佶林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佶林公司)承 建,再將營建工程發包予豐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豐林公 司),豐林公司再於93年7月20日將水電工程轉包予被告 ,其中鷹架、安全防護網之設置均由佶林公司發包前往施 作,依法工地之安全設施本應由佶林公司負責,但佶林公 司僅施作鷹架而未為安全護網,實為可歸責於佶林公司, 而與被告無涉,故原告主張被告負有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 義務,而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容有誤會,應予駁 回。(二)本件原告發生意外時,被告係派原告及另二名工人於系爭 工程一樓頂平面(平面沒有任何坑洞)從事配電工作,被 告於別處工作,並不在場,當時各項工程均配合施工,且 負責搭建鷹架之廠商早已將鷹架搭建完成,依原告之工作 處,其一為樓層板與鷹架間有30公分距離,而鷹架本身之 寬度亦有90公分,至於鷹架旁則為距離40公分之鐵圍籬以 阻隔行人,並維護安全,因此光是樓層之邊緣至鐵圍籬就 有1米60公分之距離,至於原告落到地上之距離則為距鐵 圍籬1公尺左右,又依證人乙○○之證述,原告工作位置 又距離樓板邊緣亦有1.5米遠,故原告非在鷹架邊緣工作 ,或樓層最旁邊,則依施工現場以觀,原告並無任何空間 或機會自該處掉下,是原告自應就其所受傷害係因工作所 致,負舉證責任,否則,亦可能是因原告未工作,或未遵 守工作法則所引起之結果,故即便認定被告應負責任,惟 原告亦有疏於注意安全之過失,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三)本件事故發生後,即將原告送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 院(下稱慈濟醫院)急救,原告當時僅稱「右手腕很痛」 ,並沒有流血,頭部亦無外傷,原告當時亦於慈濟醫院作 X 光檢查,當時慈濟醫院之診治為踝挫傷、肘挫傷、臉、 頭皮及頸之挫傷,故原告所受右肘橈尺骨骨折、肱骨鷹嘴 突骨折、右踝脛骨骨折合併肱神經拉傷之傷害與本件意外 並無關連。(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一)訴外人豐林營造有限公司所承攬之別墅營建工程中水電工 程部分,轉包予被告,而原告受雇於被告,從事水電管線 配置作業。(二)原告每月投保薪資18,300元。(三)原告因右肘橈尺骨骨折、肱骨鷹嘴突骨折、右踝脛骨骨折 合併肱神經拉傷之傷害以致身體遺存殘障,經勞工保險局 審定為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第R89 項,殘障等級為 第8 級,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百分之六一點五二。(四)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46,760元。二、兩造之爭點(一)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二)被告所受傷害是否係因自二層樓高施工現場墜落所致?(三)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叁、本院之判斷:一、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 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406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等規定,均屬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且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 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於職業災害事 件,雇主所負之賠償責任,乃屬推定過失責任,合先敘明。二、復按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之規定,但依該 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至 於其他法律對職業災害有定義規定者,則為「勞工安全衛生 法」,一般均參照該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 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 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 殘廢或死亡。準此,所謂因「職業災害」而殘廢之情形,當 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 致勞工之傷害所致殘廢而言(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 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 ,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前項規定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分別 定有明文。三、經查: ⒈原告於93年10月9日從事水管配置作業時,自二層樓高施(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工現場跌落一樓地面,致受有右肘橈尺骨骨折、肱骨鷹嘴 突骨折、右踝脛骨骨折合併肱神經拉傷之傷害,並遺存顯 著運動機能障礙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臺灣基 督教門諾會醫院(下稱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見本 院卷第22頁)為證,並經證人即被告所僱用於事故現場從 事水管配置作業之工人乙○○到庭證稱:「當時我們在約 一層樓高的地方作水管配置,原告在我後面,有人喊說我 們師傅掉下去了... 我往後看,沒有看到原告,我接著從 上面看下去,發現原告已經墜落地面... 」等語(見本院 卷第53-54頁),與證人即事故現場從事鷹架工程人員甲 ○○在庭結證稱:「事發當時我有在現場。」、「(問: 原告跌落情況?)當時我人剛好在地面,所以原告跌落的 時候,我也不是很清楚,當我看到的時候,原告人已經掉 到地面上了。」、「原告當時是在二樓工作」等語(見本 院卷第79 -80頁)明確;再者,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 至慈濟醫院住院治療至93年10月10日,認定受有踝挫傷、 肘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之傷害,並於93年10月10日 轉院至門諾醫院繼續治療,認定受有原告所述上開傷害, 原告於慈濟及門諾醫院治療之傷害均係屬同一傷害乙節, 亦有門諾醫院95年6月6日基門醫文字第95-0658號函文( 見本院卷第116頁)在卷可稽。是足認原告所受前揭傷害 係因原告從事水管配置時,自二層樓高施工現場墜落所致 。被告辯稱原告所受傷害非因工作所致,及原告所受傷害 與其於事發時至慈濟醫院治療之傷害並無關連云云,洵非 可採。 ⒉又本件事故現場僅有架設鐵製鷹架,並未設置防護網乙節 ,亦據證人乙○○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4頁),則 本件被告為原告之直接雇主,本應遵守首開規定,架設安 全網等必要防護設備、措施,復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 為之,導致原告於從事水管配置作業時,自高處摔落致受 有右肘橈尺骨骨折、肱骨鷹嘴突骨折、右踝脛骨骨折合併 肱神經拉傷之傷害以致身體遺存殘障,是原告所受上開傷 害,確係因職業災害所致,依首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應負過失責任至明。 ⒊被告雖辯稱依施工現場鷹架及鐵製圍籬設置情形,原告並 無墜落之可能,原告墜落應係其疏於注意所致,原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及工地之安全設施應由佶林公司 負責,但佶林公司僅施作鷹架而未為安全護網,實為可歸 責於佶林公司,而與被告無涉云云。然查,證人甲○○於(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鷹架離牆面最近的距離為30公分 ,而鷹架本身的寬度為90公分。」、「鷹架的外面還有一 個鐵的圍籬。」、「鐵的圍籬與鷹架距離約40公分左右。 」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互核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35頁),證人甲○○所指鷹架本身寬度90公 分,應係指鷹架本身搭建之距離,而非樓板牆面邊緣至鷹 架外圍之距離,是樓板牆面邊緣至鐵製圍籬間之距離應約 70公分,被告辯稱樓層之邊緣至鐵圍籬有1米60公分之距 離云云,容有誤會,並非可採。又本件事故現場樓板牆面 邊緣至鐵製圍籬之距離既僅70公分,而該鷹架及鐵製圍籬 亦非全無空隙,其上復未搭蓋安全防護網,自難排除於現 場施作之工人自二樓墜落至一樓地面之可能,又依證人乙 ○○及甲○○到庭結證之證詞,渠等均未親見原告墜落之 情形,是被告辯稱原告墜落係因其疏失所致,洵屬臆測之 詞,並非可採。另證人即佶林公司工地主任蔡進福雖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鷹架是我叫人去搭的。若有護網也是由 我請作鷹架的人來作的。」、「搭鷹架和作護網的錢由佶 林公司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56 -57頁),然被告身 為原告直接雇主,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本應負有提 供及設置避免勞工發生危險之安全防護設備之義務,自不 得事先免責,是縱被告與佶林公司約定工地之安全設施由 佶林公司負責,該約定亦不得對抗原告而主張免責,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⒋綜上所述,被告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及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之規定,設置上開安全防 護設備,致原告受有右肘橈尺骨骨折、肱骨鷹嘴突骨折、 右踝脛骨骨折合併肱神經拉傷之傷害以致身體遺存殘障, 顯屬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被告並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本件傷害,則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自 應負賠償責任。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有 據,分述如後: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46,760元,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本件兩造就原告每月投保薪資為18,3 0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以百分之六十一點五二計算, 均不爭執,業如前述。查原告為63年2月27日生,迄發生 事故時即93年10月9日止,以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 齡60歲計算,尚可投入就業之年數為29年又4.6個月,即 352.6個工作月數,以每月18,300元計算,則依霍夫曼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並按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折算, 原告得一次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2,445,600元【計 算式:[18300*216.0000000+18300*0.60001*(217.00000 00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61.52%=0000 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已婚, 育有二名幼子,名下有房屋一間、土地一筆;被告為高職 畢業,現擔任永興水電工程行負責人,每月淨收入約5、6 萬元,已婚,有三名就學子女,名下有房屋五間、土地四 筆、田賦一筆,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財產所得線上查 調結果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100頁),又原告因本 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右肘橈尺骨骨折、肱骨鷹嘴突骨折 、右踝脛骨骨折合併肱神經拉傷之傷害,以致身體遺存殘 障,行動、起居極為不便,精神顯受有相當之痛苦,衡量 原告所受痛苦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與經濟能力,原告請求 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5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非允當,不應准許。 ⒋基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2,992,36 0元。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92,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肆、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