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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569號SCDM,94,易,569,2006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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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調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緣永昇工程行所營之事業項目為營造業 ,乙○○為實際經營之負責人,負責承攬鐵工、鋪設浪板等 工程及現場監工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乙○○自民國89 年11月間起,雇用甲○○從事所承攬之相關工作。永昇工程 行承攬一誠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誠公司)之屋頂石綿 瓦修復工程,乙○○遂於民國92年10月8日上午9時許,與所 雇用之工人甲○○、林泰安、呂誠龍,共同前往一誠公司位 於苗栗縣頭份鎮下興里2鄰瓦窯16號之屋頂施工,乙○○於 10時30分許,先行離開至其他工地,現場留有甲○○、林泰 安、呂誠龍繼續施工。詎乙○○明知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 責人對於有防止墜落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 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 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 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又雇主對勞工於石綿板、鐵皮 板、瓦、木板、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 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 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乙○○竟疏未注意及此,指示甲○○等人至距離 地面高度約6餘公尺之屋頂施工,卻未以架設施工架等方法 設置工作台,亦未採取張掛安全網等防止墜落危險之措施, 復未要求甲○○等人配戴安全帽、安全帶,致甲○○於當日 14時30分許,在該屋頂準備修邊收尾作業,搬運材料時,因 腳跟不慎被固定石綿瓦之勾釘絆倒,身體即後仰撞穿石綿瓦 屋頂墜落地面,經送醫治療後,受有第11、12胸椎骨骨折脫 位,併兩側下肢癱瘓、左側第6、7肋骨骨折及血胸等重大不 治之重傷害。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 ,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鄭子俊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