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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95年度,939號TCEV,95,中補,939,200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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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補字第939號原 告 台富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伸裕企業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708,094元,應繳裁判費新台 幣7,7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外, 尚應補繳新台幣6,710元。(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三)提出被告伸裕企業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 近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各1份。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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