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公司資料查詢網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3年度,28號KSHM,93,重上更(三),28,20060907,2

全站最新更新時間: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 律師      楊昌禧 律師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 律師      李亭萱 律師      陳慧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411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5919 號、16980 號、25676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黃耀焜、丁○○父子2人分別係坐落高雄 縣岡山鎮○○里○○街79之1號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聚亨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乙○○則係財團 法人經濟研究發展基金會附設中華經濟鑑定中心(以下簡稱 中華經濟鑑定中心)高雄辦事處前副理(自民國83年5月間 起任職至84年3月間離職);甲○○係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土 木課技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83年7月間,高雄 縣政府依台灣省政府水利局指示辦理岡山鎮○○段潭底洋地 區土庫排水整治工程(自岡山都市計劃處至九空橋),須徵 收河道沿岸用地,因需用土地上尚有數家工廠須予拆遷,並 由高雄縣政府依其令頒之「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 法」(該府82年7月31日府秘法第127286號令頒),由主辦 查估單位派員確實依據上開法令所定要點翔實鑑估,俾作為 補償之憑據。被告甲○○明知其任職之土木課為主辦單位, 其並為該補償鑑估業務之承辦人員,就岡山鎮○○段第654 -5號等需用土地上之數家工廠包括聚亨公司(所在地號為 岡山鎮○○段、為隨段第654-1、654-3、0000-000 、 0000-000、656、659-5、654、653、652等地號)聯輝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捷士美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帝靈企業有限 公司及登輝行等廠房及機器設備之徵收用地鑑價方式,均應 一體適用前開令頒之「補償辦法」確實查估,竟為共謀圖利(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聚亨公司並深知其曾與中華經濟鑑定中心高雄辦事處副理乙 ○○協辦過該府公共工程補償鑑估案件,且該中心高雄辦事 處僅有鑑估人員乙○○一員,乃於同年7月下旬以求公信為 幌,簽請縣長余政憲指定委由中華經濟鑑定中心代為查估。 旋經高雄縣政府於同年8月25日以府建土字第144612號函請 中華經濟鑑定中心負責查估該需用地上工廠之補償標準,並 適由中華經濟鑑定中心指派高雄辦事處副理乙○○負責聚亨 公司查估案件。被告乙○○明知其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上 開鑑價公務之人員,亦應依上開補償辦法,分別依徵收土地 範圍內之機器拆遷後重新安裝所需費用及建物拆除面積乘以 該辦法所定補償單價與折舊率,作為鑑估之補償金額,竟於 同年8月間與被告甲○○前往聚亨公司二廠即岡山鎮○○段 第654-5 號等土地履勘時,與被告即聚亨公司負責人黃耀 焜之子丁○○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並由被告丁○○保證確 經其父親黃耀焜同意,並以黃耀焜名義出具提供鑑價之相關 資料均係真實之切結書1份予乙○○,再以不實之財團法人 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以下簡稱金屬研發中心)之估計損 失表交由乙○○憑以製作聚亨公司在上開排水工程地上物估 計損失為建物拆遷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億1 千6 百零7 萬4千5百95元,機器拆遷費用為1億零9百86萬9千4百70 元 之不實鑑定報告1份。其等為共同圖利聚亨公司而以偽製不 實之鑑定報告浮列補償金額之方式為:被告乙○○與甲○○ 、丁○○等人均明知聚亨公司上開廠房徵收之範圍,經高雄 縣政府於同年8、9 月間先後3 次指派前往指界之水利課監 工張世忠等人以細竹綁紅帶釘樁該廠廠房後方長條孤形地帶 面積約2千平方公尺,土地部分約為2千1百26平方公尺,所 佔比率為該廠房之百分之20 左右,依前揭「高雄縣政府舉 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及所附「高雄縣建築物補 償估價標準表」之規定,於區分建築物類別、級別、等級標 準據以核定單價,再以拆除面積乘以單價計算拆除廠房之補 償金。被告乙○○等人均明知聚亨公司依上開補償辦法,在 不提列折舊情況下,建物部分該公司補償標準以每平方公尺 補償6千6百55元計算,僅得補償1千3百31萬元(其間乙○○ 等人就同一地段之「聯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係渠等依照 該標準核算補償鋼鐵造廠房及木造辦公室、RC住宅部分費用 為5百38萬1千1百34元),且機器設備部分所在之廠房依上 開水利課人員指界徵收之範圍係部分拆除,竟偽列為全部拆 除其上之德國炖爐、日本炖爐及螺絲熱處理廠房,另德國炖 爐一套並未全部在拆遷範圍內,亦偽列7千零79萬4 千3 百 98元在徵收用地之設備管路毀損損失補償範圍金額內。嗣上(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開不實之鑑價報告製畢後,被告乙○○未經由該中心台北總 管理處審核,即將該中心83年9月14 日(83)鑑估字第K 09001號鑑定報告書(其上載明鑑定日期則為83年10月12日 )送交被告甲○○憑以製作「潭底洋地區土庫排水改善工程 建築物補償費清冊」1份,乙○○旋即於84年3 月間離職。 被告甲○○則於84年7 月間送交知悉上情之被告即土木課組 長黃茂俊及課長洪三元審核後(黃茂俊、洪三元經原審判決 無罪,均經本院前審及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 仍全數矇混審核簽章,並送交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局長及縣長 呈轉台灣省政府核撥補償聚亨公司建物及機器設備高達3 億 2 千5 百94萬4 千零65元,圖利聚亨公司並足以生損害於高 雄縣政府及金屬研發中心等單位。上開補償金並於84年9 月 29日由聚亨公司領據在案。迨同年12月間中華經濟鑑定中心 查覺上開鑑價程序與該中心往常承辦程序有悖,始轉知檢察 機關及調查單位而獲知上情。因認被告丁○○、乙○○、甲 ○○等3 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 圖利,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嫌。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乙○○、甲○○等3 人分別涉有 前揭圖利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係以下列五項理由 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一)本件高雄縣政府土木課承辦人員即被告甲○○於辦理上開 排水工程整治案件,於委請中華經濟鑑定中心指派高雄辦 事處副理即被告乙○○前往聚亨公司二廠廠房勘估時,曾 事先委託三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漢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協同水利課監工張世忠前往上址就排水路線進行測量、釘 樁,張世忠並與被告乙○○、甲○○等人到場查看,並有 以細竹綁紅帶釘樁明確指明徵收範圍為該公司二廠後方長 條弧形地帶,面積約莫佔該廠百分之二十,亦即此案有關 聚亨公司部分並非整廠徵收,而被告甲○○及乙○○明知 上情乙節,已據證人張世忠於法務部調查局南區機動工作 組(下稱南機組)偵訊中證述明確,而被告丁○○亦知悉 上開徵收範圍乙節,亦據其於南機組偵訊中自承屬實,是 本件被告乙○○、甲○○、丁○○等人均知悉聚亨公司依 上開徵收案件所能補償之廠房及機具設備範圍僅止於該廠 廠房面積約2 千平方公尺,土地部分約為2 千1 百26平方 公尺之部分。細言之,依卷附委託中華經濟鑑定中心提出 之上開鑑定報告及聚亨公司本身提出之現場照片圖所示, 徵收廠房係包括德國炖爐廠房、螺絲熱處理廠房與日本炖 爐廠房,而以上3 廠均係部分拆除,至查機器設備部分即(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該德國炖爐所在位置並非全在拆除範圍之內等情,亦據南 機組調查員卓英全於85年1 月16日會勘明確,且制有會勘 紀錄一份在卷可憑暨本署檢察官於85年9 月17日勘驗屬實 ,並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足稽。由此足徵聚亨公司本件徵 收用地拆遷範圍僅占該公司二廠之一部分等情,甚為明灼 。(二)金屬研發中心未嘗於83年七月六日受聚亨公司委託辦理該 公司二廠廠房及機具設備之鑑估損失案件乙節,此亦據該 中心於85年9 月13日以(85)金秘字第2112號函覆本署, 有該中心簡便行文表在卷可憑。再者,金屬研發中心係曾 於93年3 月17日、同年5 月23日及同年6 月6 日受聚亨公 司委託鑑價該公司二廠總廠房全部機具設備現值為新台幣 1 億餘元乙節,此亦有該中心函覆本署之簡便行文表1 份 在卷可憑,是依此鑑估標準從寬計算,聚亨公司二廠全部 廠房於本案鑑估前數月,僅值1 億餘元,而依卷附被告乙 ○○提供予高雄縣政府承辦人員即被告甲○○憑以製作及 被告黃茂俊、洪三元予以複審之補償清冊所載該公司之領 據,有關機具設備補償金額竟高達2 億1 千6 百零7 萬4 千5 百95元,兩者相差多達1 億1 千餘萬元。(三)依被告乙○○於南機組偵訊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亦自承其 於鑑估聚亨公司補償一案時,亦同時鑑估同一地段上之聯 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聯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以高雄 縣政府令頒之拆遷補償標準鑑估,至於聚亨公司並未依照 上開標準鑑估,而係依被告丁○○所交付一份金屬研發中 心於83年7 月6 日就聚亨公司之損失估價單一字不漏照抄 ,其行為當時並經由被告甲○○指示及授意辦理,且上開 聚亨公司所交付之金屬研發中心之鑑估報告並由被告洪耀 焜(另經原審判決無罪,本院前審及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 上訴確定)以公司負責人名義具名切結其所提供之資料均 屬實等情明確,復有中華經濟鑑定中心83年9 月14日(83 )鑑估字第K09001 號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憑,而上開金 屬研發中心之報告並非屬實亦如上述,據此若謂丁○○未 有圖利本身而以不實之鑑定報告供被告乙○○及甲○○共 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製作,實與常情有違。否則難以置 信何以被告乙○○及甲○○等人甘願粗製濫造鑑定報告書 用以格外圖利聚亨公司,卻另以嚴格之縣府令頒補償標準 鑑估同一地段之聯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四)依卷附高雄縣政府令頒辦理公共工程補償拆遷辦法所定, 於補償案件鑑估時應區分建類別、級別、等級標準依徵收 土地範圍機器拆遷後重新安裝所需費用及拆除建物面積乘(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以該辦法所定補償價與折舊率,俾作為鑑估之補償金額, 凡此亦為被告乙○○、甲○○、黃茂俊、洪三元等人於本 署檢察官偵訊中是認無訛,況同一地段包括聯輝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帝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輝行及捷士美精工 股份有限公司等即係依據上開標準鑑估並領據補償費乙節 ,亦為渠等一致自承屬實,且經證人林豐盛於南機組偵訊 中供證無訛,復有被告甲○○、黃茂俊、洪三元等三人製 作複核之補償清冊一份附卷可按,是依上開標準估算,以 每平方公尺6 千5 百50元,於不提列折舊情況下,由前揭 說明(一)有關聚亨公司拆遷面積範圍核算亦僅得補償廠 房部分費用為1 千3 百31萬元,乃依上開被告乙○○所製 作之鑑定報告及被告甲○○、黃茂俊、洪三元等人填製複 核之補償清冊竟浮列補償聚亨公司達1 億零9 百86萬9 千 4 百75元。準此以觀,若謂被告黃耀焜、丁○○、乙○○ 、甲○○、黃茂俊、洪三元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圖利聚 亨公司盜領驚人之補償金額,其孰能信?(五)本件被告黃耀焜、丁○○、乙○○等3 人係以上開丁○○ 所提供之不實鑑定報告共同圖利聚亨公司領取高達機器設 備為2 億1 千6 百零7 萬4 千5 百95元、廠房部分1 億零 9 百86萬9 千4 百70元,總金額達3 億2 千5 百94萬4 千 零65元之補償費,已詳如卷附不實之鑑定報告書及補償清 冊所示及有前開證據資料可證。其中該鑑定報告所載鑑定 價值於被告乙○○抄寫時甚且與該報告內容所附83年7 月 6 日之估計損失表相左,然卷附高雄縣政府之補償清冊內 所填寫之內容復與該估計損失表相同。由此益證被告乙○ ○、甲○○確與被告丁○○共同知悉上開鑑價內容不實, 否則渠等於製作清冊時應即發現上開錯誤,而責成中華經 濟鑑定中心予以更正。另被告丁○○於本署檢察官偵訊中 嗣雖否認提供上開不實之金屬研發中心83年7 月6 日估計 損失表供乙○○照抄,然據其本人於85年12月24日偵訊中 亦自承:公司的人有提供1 份金屬研發中心之報告給乙○ ○等語明確,並經同案被告乙○○供證屬實,是其事後所 辯,亦非可採。況上開中華經濟鑑定中心所附第5 至第10 頁之83年7 月6 日估計損失表雖未載明有金屬研發中心鑑 價報告字樣,然其估計表上端影印顯示之黑白相間符號, 正核與檢察官於85年9 月17日前往聚亨公司勘驗現場時, 由聚亨公司人員田璧賦等所提供聚亨公司自行拍攝該公司 拆遷廠房之整理簿冊原本上之黑白相間符號完全相符,有 該整理簿冊一份在卷可參,由此足證,被告乙○○所供上 開83年7 月6 日之估價單確係聚亨公司所提供不實之金屬(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研發中心之鑑定報告乙節,應屬真實。三、惟被告丁○○、甲○○、乙○○等3 人均堅認否涉有前開犯 行。被告丁○○辯稱:伊當時為聚亨公司總經理,高雄縣政 府為辦理潭底洋地區土庫排水工程,擬徵收聚亨公司二廠之 部分廠房土地,伊公司以如遭徵收,所受損害不訾,而對岸 係墓地,如改徵收對面墓地,損失較輕,故伊公司曾多次向 縣府提出異議,然不為縣府接受,伊公司雖不願意亦無法改 變遭徵收之事實,高雄縣政府委請中華經濟鑑定中心鑑估拆 遷機器廠房之損失,伊並未拿不實資料給乙○○來做鑑定報 告書,且資料製作係由伊公司經理陳振泰按公司財產目錄及 以前所作鑑價報告來製作地上物及機器損失,完全根據當初 購入成本來製作,當初洪瑜柏與中華鑑定公司人員到聚亨公 司,說可以提出伊公司徵收有利文件供鑑定公司參考,伊乃 回公司財物部門,請公司財務部經理,列出損失表供鑑定公 司參考,以伊公司立場,自是希望乙○○能參照伊公司提供 之資料鑑估,較符合事實而能減少損失,但伊公司為股票上 市公司,財務狀況完備,無須依賴浮報補償金方式牟利,況 本件徵收範圍雖僅占公司二廠廠房之百分之二十面積,惟部 分遭徵收之重要設備如德國炖爐等廠房機具根本完全影響公 司之生產及營運,且埋藏地下之精密管路亦受波及,非部分 徵收所可比擬,經過會計師專案查核,伊公司經過專案補償 ,還損失了很多錢,且拆遷報廢,伊公司也有向國稅局報備 ,國稅局也有來查核,伊未提供不實之金屬研發中心之鑑估 報告予乙○○或甲○○用以製作不實鑑定報告,更未與渠等 有何勾結牟取不法財物之情事等語;被告乙○○辯稱:伊於 83年9 月14日前往聚亨公司勘估時,丁○○曾交給伊一份金 屬研發中心鑑估之估價單,而甲○○則囑伊照該估價單鑑估 ,伊因對機具廠房設備如聚亨公司之規模者,並無鑑估能力 ,亦不知從何鑑估起,而金屬研發中心人才甚多,為一對機 具方面具專業知識之權威機構,伊乃要求聚亨公司出具切結 書,保證該公司所提供之金屬研發中心資料係屬真實,而後 在伊製作之鑑估報告中予以引用,而同一地點之聯輝企業有 限公司,係一般鐵皮屋工廠,其機器裝置於地上,可以直接 拆遷與裝置,依高雄縣政府令頒之「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物 補償辦法」,伊即有能力鑑估該公司之廠房機具設備,故即 依前開補償辦法鑑估,伊因年輕鑑估能力不足,故而採用聚 亨公司所提之金屬研發中心資料,但伊絕無圖利聚亨公司之 意思,如縣政府有關人員發現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有何缺 失,儘可退件而要求補正,其不退件而勉強予以採用,錯不 在伊;且伊在出具報告書時,已將當初鑑定想法寫在報告書(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上及結論欄上,報告書上伊強調政府不要徵收,因為對面是 墓地,所花費用會比徵收聚亨等公司費用少很多,當時甲○ ○告訴我如果花費太多,水利課會改河道,故於此情形下, 伊乃於說明欄及結論欄為此報告,若伊與聚亨公司有犯意聯 絡,即無於說明欄及結論欄為此報告之必要,證明伊並無犯 罪意圖等語;被告甲○○辯稱:伊只專業於地上建築物,只 是協辦查估地上建物而已,並非主辦,高雄縣舉辦公共工程 拆遷地上物查估補償工作全部皆由伊1 人負責,工作甚忙, 潭底洋地區土庫排水改善工程案,伊於83年7 月4 日至7 日 會同本府地政科、農業局、水利課人員前往現場實地查估, 發現該案用地內有5 家工廠,其中聚亨公司有精密之鋼結構 建物,大廠房設備、複雜機器,已超越縣府所訂頒舉辦公共 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之範圍,且亦非伊能力上所能勝任 ,另外4 家工廠亦有機械須鑑價(建築物亦順便委託鑑價) ,遂於同年7 月20日逐級簽請長官、縣長核准中華經濟鑑定 中心代為查估鑑價,以昭公信,嗣後該中心所派人員乙○○ 於同年九月間前往現場勘估時,伊曾對孫某稱:「符合補償 辦法的,照補償辦法,不符合補償辦法的,照你們專業知識 去鑑價」,該中心評估後,拖延甚久,經縣府一再催促,才 送來聚亨、聯輝二家鑑定報告,又一再催促,該中心或說孫 某去北部受訓,或說去大陸云云,嗣又派林豐盛來鑑定,並 於84年7 月初才將3 份鑑定報告(即捷士美、帝靈等公司及 登輝行)一併送齊,五份報告送齊,伊才開始審閱,因伊對 大工廠之鑑價不具專業能力,且工作又忙,時間緊迫,經大 致詳閱其內容,發現聚亨公司之鑑定報告提要頁與後面詳細 之估價損失表,就機器、建物部分價格顛倒,伊認為是明顯 筆誤,乃以估計損失表為準,並剔除遷移停工損失,依往例 及法定程序,乃相信該鑑定中心專家之鑑定,而依上開鑑定 報告書內容所列金額繕造補償清冊,逐級核章,伊並不知道 鑑定有瑕疵,且該估案有急迫性,水利課已經發包要施工, 伊係依法行政,並無圖利犯意。至聚亨公司有無提供金屬研 發中心資料給乙○○,伊不知情,當初伊與中華鑑定公司乙 ○○到聚亨公司,伊向丁○○說可以提出他們徵收有利文件 予鑑定公司參考,伊亦告訴乙○○說可以參考,但是不能照 單全收,而乙○○是否全部引用金屬研發中心之資料,伊亦 未加注意,另聚亨公司之廠房、機器與聯輝公司等之廠房、 機器不同,因聚亨公司廠房是屬於H型鋼,而且高達5-6 層 樓高,機器比較精密已超出補償標準,其他聯輝公司等公司 廠房是在縣府補償標準之內,可以由鑑定報告書照片看出來 ,伊並無圖利犯意等語。(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 第1 項亦已明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 條例所稱之圖利罪,固不以圖利自己為限,要必有為自己或 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克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 須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公務員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 得不法利益,即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裁判意旨參照)。五、經查:(一)聚亨公司機械設備之損失及補償部分: 1、本件聚亨公司二廠廠房內共有三處高科技精密機械設備, 如德國炖爐廠房及控制室,廠房內有電力設備、炖爐設備 、管路工程等,廠房及控制室有部分拆除,廠內德國炖爐 雖在拆除範圍外。惟被告丁○○於南機組應訊時即已供稱 :「德國炖爐雖非位於補償範圍內,但因其所有控制系統 均位於拆遷範圍內,如該等控制系統拆除,必使德國炖爐 無法使用...」(見南機組85年6 月12日調查筆錄、85 年偵字第16980 號第5 頁)「至於德國炖爐雖未於補償範 圍,但因控制系統則位於拆遷範圍內,該控制系統拆除, 必使德國炖爐無法使用。」(見南機組85年7 月17日調查 筆錄、85年偵字第16980 號第7 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 亦供稱:「(聚亨公司所有德國炖爐是否在補償範圍之內 ?)雖不是,但因爐的真空系統及爐的基座均在查估範圍 內。」(見85年偵字第16980 號第34頁)「機器及廠房設 備不能像一般民房,機器是連貫,切成一部份,就全部報 廢...」(見85年偵字第15919 號第83頁背面)「(炖 爐範圍不在徵收範圍?)有,尚有基座,該炖爐機器原價 八千多萬元。」「我們地下管路、工程比空殼子價值多了 ,不只廠房的價值,不只一千三百多萬元...。」(見 85年偵字第15919 號第84頁)雖高雄縣政府人員會同南機(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組人員等於85年1 月16日前往聚亨公司會勘結果:發現其 中聚亨公司之德國炖爐廠房、螺絲熱處理爐廠房、日本炖 爐廠房均係部分拆除,德國炖爐不在拆除範圍內,惟當時 聚亨公司於該會勘紀錄內即已說明:「德國真空炖爐切除 部分包括基座、控制室、電力系統、水源系統及真空系統 、丙烷系統等完全拆除,其影響德國炖爐完全停機無法生 產,且該爐係高溫使用,爐床、爐基需完全配合,若任意 移動,其基準水平、保溫、真空系統完全破壞,不堪使用 。」此亦有上開會勘紀錄影本1 份在卷足憑(見85偵字第 25676 號偵查卷第128 頁所附會勘紀錄影本)。 2、鑑定證人即國立交通大學機械工程系所教授成維華於原審 調查時提出聚亨公司「德製真空球化爐之拆遷工程技術評 估」所載:「依實地勘查,該大型高溫真空球化爐係屬西 德原裝整廠設備,若將電腦控制機房、變電站、冷卻水、 丙烷、氮氣、氫氣、真空處理系統、及部分之爐具基座( 如外罩定位桿)予以拆除,則該套設備完全無法運作,亦 無法使用其中一部分之未拆除設備繼續達成生產;如其不 具冷氣水則設備無法開機,或不具外罩定位桿則無法將爐 具外罩定位。且該設備之佈置(layout)係屬西德原廠規 格,其系統控制電纜、液氣配管流線等屬既定規範,無法 於原地任意拆除組合或整修,否則會導致產能或勞工安全 性降低情事。」「此球化爐設備為高溫、真空、與定位配 合之結構,其於搬遷時需特別注意大型鑄件之重新組合與 校準。其不可拆卸性(如已受熱變形者)精密之真空、定 位零組件需重新購置,且於現地組裝功能重建時,因不具 西德原廠工具(tooling) 與西德原廠施工組裝環境,其 所涉及之工程複雜性,如各子系統之組配調校、及機組之 次系統與整機測試,由專業之工程經驗判斷下,應不亞於 另建一相同之新設備。」(見原審卷㈡第84頁至85頁)並 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就你的認知,拆遷時是否可 拆遷機械零件部分?)不可能,立體的結構從控制到配管 結合是一貫化的,德製真空爐具是系統設備,不可能就單 一機械做拆遷,一定要整個爐具拆遷。」「(提示附件( 一)之技術評估是否你親自製作,親自簽名?)是的。」 「(在結論所謂「重建,應不亞於另建一相同之新設備」 這句話是指技術方面?還是指花費金錢方面?)我的意思 是包括這二方面。例如一棟大樓敲掉重建與空地建大樓比 較,實際耗費較大,又或者車子撞毀後修車的價格有時會 超過原車的價值」(見原審卷㈡第64-65 頁)。又上開鑑 定證人成維華係國立交通大學工程機械系教授,其具備本(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件真空球化爐之拆遷工程之鑑定能力而為適當之鑑定人, 業經國立交通大學函覆本院:「本件相關之真空球化爐係 為利用真空、高溫將鋼鐵盤元鍛造淬鍊的過程。由於成教 授在美國修習時,除取得機械工程所及電機工程所二個碩 士學位外,更取得美國哥倫比亞大學機械工程博士學位; 而其專長更是在製程設計、自動控制、機械電子系統整合 、工具機及產業機械方面,故其對真空球化爐之拆遷工程 之鑑定能力就本系所而言,應屬適當人選」等語明確,有 該大學93年10月1 日交大工機字第0930004372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本審卷一第183-1 頁),堪可認定。且鑑定人 對上開鑑定結論均已詳述理由;而日本炖爐、螺絲熱處理 廠房等機器之拆遷情形與德國炖爐之拆遷情形,由於三者 均屬系統設備而非單機,故其拆遷原理相同,亦經交通大 學同一函文函覆並檢附該等廠房機器拆遷工程技術之評估 說明明確(見外放之「聚亨股份有限公司德國炖爐、螺絲 熱處理爐、日本球化爐等設備鑑驗報告」附件一),其上 開鑑定結果及證詞自屬可信。又本院更二審法院囑託詢問 生產德國炖爐之公司(據證人呂艷娟證稱該德國公司在台 灣無代理商。詳本院前審92年7 月20日訊問筆錄),就系 爭產品於安裝後,其機器設備是否能部分拆遷?其一部拆 遷是否將導致全部毀損而不堪使用?據台灣高等法院92年 11月6 日(九二)院信文實字第04130 號函轉我國駐德國 代表處電報略以:「基本上機器是可以拆卸後另地組裝。 在拆卸時每個零組件應清楚註記,以利日後組裝。另應考 慮機器新設位置之管線距離與原設機器之管線距離相近, 以免必須增加管線。機器接口之緊密片(或栓)拆卸後必 須更新。上述拆遷工作建議應由專家執行」等語(見本院 更二卷第54-58 頁)。惟此電報內容並未說明其結論之理 由,且就本院更二審函詢上開成維華教授之鑑定結論是否 正確之問題亦未答覆,自難逕以上開電報內容否定前開成 維華教授之鑑定結論。從而,基於上開機械專業之判斷, 聚亨公司上開機具廠房設備,雖僅拆遷一部分,惟其拆遷 重建成本並不亞於另建一相同系統之設備。至於其他如日 本炖爐、螺絲熱處理廠房等機器設備,亦屬精密性科技且 無法部分拆除,其理相同,均堪認定。 3、 證人即惠眾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潘遠增於原審調查時提出 之「德製真空球化炖爐之補償與拆遷成本比較」,載明高 雄縣政府對於德製真空球化炖爐之補償費為7 千零79萬4 千3 百98元,而實際拆遷成本為7 千5 百零7 萬4 千8 百 92元,實際拆遷成本高出縣府補償費4 百28萬零4 百94元(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見原審卷㈡第84-85 頁),並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 「(聚亨公司被徵收所造成的廠房損害與拆遷損害,總共 有多少?)廠房補償費為1 億零9 百86萬9 千4 百70元, 實際上發生的廠房報廢損失與拆遷成本為1 億零9 百90萬 8 千6 百零6 元(這是本所評估的),而發生損失是3 萬 9 千1 百36元;機器設備部分,領取縣府補償費是2 億1 千6 百零7 萬4 千5 百95元,發生實際報廢損失與拆遷成 本金額是2 億2 千8 百35萬零8 百38元,發生虧損是1 千 2 百27萬6 千2 百43元。」「(查估報告第10頁到第16頁 ,其設備損失與線路損失是否與聚亨公司於83年6 月30日 之財產目錄成本記載損失是否完全相同?)是的。因為聚 亨公司是股票上市公司,當時在83年所做的估計損失表都 是正確,有呈報證管會,報告損失也經過財政部國稅局會 勘。」(見原審86年7 月6 日訊問筆錄、原審卷㈡第 65-66 頁),復有惠眾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聚亨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縣政府河川整治工程徵收案專案查核報告 」在卷可憑(外放),顯見聚亨公司上開機器設備實際拆 遷成本確高於高雄縣政府核發之補償費。 4、至於公訴意旨所指: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係曾 於83年3 月17日、同年5 月23日及同年6 月6 日受聚亨公 司委託鑑價該公司二廠總廠房全部機具設備現值為新台幣 1 億餘元」乙節,業經原審向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 中心函詢,該中心函覆稱:該3 次鑑價為該公司二廠之部 分機械設備等情,有該中心86年7 月25日(86)金服字第 2597函及所附有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估價單3 份可按(見 原審卷㈡第97-114頁)。核與證人即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 究發展中心鑑定工程師王瑞苓於原審到庭證稱:「(83 年3 月17日、5 月23日、6 月6 日貴公司曾受理聚亨公司 委託鑑定之機具設備是否為該公司二廠廠房的全部機具設 備?)不是全部,只是一部份,當時聚亨公司要向銀行辦 理貸款,所以才委託本中心鑑定。」等語相符(見原審卷 二第72頁)。顯見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所鑑定 者僅為聚亨公司二廠之部分機械設備,且係供向銀行辦理 貸款所委託鑑定,所鑑估者為部分個別機械之價值,而非 整體價值及成本,尚難資為被告不利之論據。公訴人意旨 以聚亨公司二廠之全部機具設備現值為1 億餘元,而補償 清冊所載有關聚亨公司機具設備補償金額竟高達2 億1 千 6 百零7 萬4 千5 百95元,兩者相差多達1 億1 千餘萬元 云云,應有誤會。 5、綜上所述,本件聚亨公司二廠廠房內之機械設備,雖有部(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分在拆除範圍外,惟僅拆遷一部分,惟其拆遷重建成本並 不亞於另建一相同系統之設備;另依證人潘遠增於原審所 證,聚亨公司機器設備實際拆遷成本確高於高雄縣政府核 發之補償費,顯不足以認定聚亨公司之機械設備部分,有 因高雄縣政府核發補償費而受有不法之利益。(二)、聚亨公司廠房之損失及補償部分: 1、聚亨公司上開廠房建物種類為超高H型鋼骨結構,並不 適用於縣府令頒之補償辦法(詳後述),且該公司被徵 收之廠房面積雖為2 千多平方公尺,土地部分約為2126 公尺,惟如前所述,鑑定證人成維華於原審調查時提出 聚亨公司「德製真空球化爐之拆遷工程技術評估」載有 :「於現地組裝功能重建時,因不具西德原廠工具與西 德原廠施工組裝環境,其所涉及之工程複雜性,如各子 系統之組配調校、及機組之次系統與整機測試,由專業 之工程經驗判斷下,應不亞於另建一相同之新設備。」 (見原審卷㈡第85頁)並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 就你的認知,拆遷時是否可拆遷機械零件部分?)不可 能,立體的結構從控制到配管結合是一貫化的,德製真 空爐具是系統設備,不可能就單一機械做拆遷,一定要 整個爐具拆遷。」「(在結論所謂「重建,應不亞於另 建一相同之新設備」這句話是指技術方面?還是指花費 金錢方面?)我的意思是包括這二方面。例如一棟大樓 敲掉重建與空地建大樓比較,實際耗費較大,又或者車 子撞毀後修車的價格有時會超過原車的價值。」(見原 審卷㈡第64-65 頁);又聚亨公司被徵收所造成的廠房 報廢損失與拆遷成本扣除取得之補償費,所生損失是3 萬9 千1 百36元,且因聚亨公司是股票上市公司,當時 在93年所做的估計損失表都是正確,有呈報證管會,報 告損失也經過財政部國稅局會勘等情,亦經證人潘遠增 會計師證稱明白(見原審卷㈡第65-66 頁),復有惠眾 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縣政 府河川整治工程徵收案專案查核報告」在卷可憑(外放 ),顯見聚亨公司廠房一部之徵收拆除影響整體,實際 拆遷成本確高於高雄縣政府核發之補償費。 2、高雄縣政府人員會同南機組人員等於85年1 月16日前往 聚亨公司會勘結果,其中廠房部分內之德國炖爐廠房、 螺絲熱處理爐廠房、日本炖爐廠房均係部分拆除,此固 有會勘紀錄影本1 份在卷足憑(見85年偵字第25676 號 偵查卷第128 頁所附會勘紀錄影本)。惟按廠房與廠房 內之設備均按一定空間比例而興建及配置,本件聚亨公(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司廠房雖僅拆除部分,然拆除後所餘之廠房已不敷配置 機器設備,必然整廠重新調整,此由聚亨公司之廠房拆 遷前位置與拆遷重建之位置相比較,即可得知,此有聚 亨二廠拆遷前配置圖及聚亨二廠整建配置圖2 份附卷可 參(原審卷(二)第82.83 頁)。尚難僅以本件廠房形 式部係部分拆除,即認本件廠房拆遷之補償鑑估與高雄 縣政府所頒之「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第 10條:「建築物拆除後其剩餘部分無法繼續使用者,所 有權人得要求一併查估補償拆遷。」之規定有何違背。 此外,聚亨公司廠房拆遷面積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 局岡山稽徵所查核為8 千2 百25點5 平方公尺,經該所 派員勘查屬實,損失金額並准予留俟查核85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此有該所於85年7 月5 日南區國稅岡山審字 第85015959號函暨所附河川整治土地徵收後廠房拆除報 廢面積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10-213 頁),復經 證人即惠眾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潘遠增查核無訛(詳前 證詞),復有該所聚亨公司高雄縣政府河川整治工程徵 收案專案查核報告乙份在卷可據(外放),由此亦可見 聚亨公司拆遷廠房之面積,尚非僅止於廠房所座落徵收 土地之面積,公訴意旨所指二千平方公尺而已,亦有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