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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訴字,95年度,12號TCEV,95,中訴,12,200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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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訴字第12號原   告 台富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伸裕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捌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9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2月份起,雨陸續 向原告購買水泥製品,貨款為新台幣(下同)70萬8094元, 原告依約給付貨品,被告則簽發付款人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公益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以給付部分貨款,詎於 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竟未獲支付,被告尚欠 70萬8094元票款,經催告給付置之不理,爰依價金給付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0萬809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5年9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其購貨,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三紙支付部分貨款,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 ,竟未獲支付,經原告向被告催告給付仍未獲付款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各三 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原告主 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 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基於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四、本件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王金洲附表編號 票   號 金   額 發票日 提示日  備註 一 BZ0000000 00000元 95/04/20 95/04/20 二 BZ0000000 000000元 95/05/10 95/05/10 三 BZ0000000 000000元 95/05/20 95/05/22(以下空白)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