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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95年度,483號CHEV,95,彰簡,483,200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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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483號原   告 台富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三傑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事實摘要:(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公益分行、發票日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面額新臺 幣(下同)十二萬四千六百十四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 支票),詎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經屢次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四、法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 影本)各一紙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 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十二萬四千六百十 四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