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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95年度,129號KSHV,95,上易,129,2006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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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買賣標的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29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一成律師被上訴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6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4年8 月間經訴外人乙○○之 介紹,向上訴人購買中古台製兩噸瀝青攪拌廠之機械設備1 套(下稱系爭機械設備),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200 萬 元,分定金50萬元、2 期款100 萬元及尾款50萬元共3 期給 付,伊則另應給付乙○○10萬元之仲介費。上訴人並於94年 8 月30日交付其所立具之機械設備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 )予乙○○,由乙○○並轉交伊收執,伊則於同年月31日將 50萬元定金及10萬元仲介費交予乙○○,由乙○○將50萬元 轉交上訴人收受。嗣伊於94年9 月30日經由乙○○欲交付2 期款100 萬元時竟遭上訴人拒收,並否認曾收受50萬元,且 將系爭機械設備另賣他人致無法給付,伊自得請求加倍返還 定金。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及加計及自95年4 月5 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有出售系爭機械設備予被上訴人,但價金 為300 萬元而非被上訴人所稱之200 萬元,且伊於系爭讓渡 書上有註記俟讓渡金全部付訖始生效力,故該買賣契約係附 有停止條件,於被上訴人未付清全部價金前尚不生效力。又 縱認買賣契約業已生效,然被上訴人故意誤指價金為200 萬 元,且所執之讓渡書與伊原出具之內容不同,顯見其有詐欺 情事,伊亦已依法撤銷該買賣契約,則伊於撤銷後將系爭機 械設備另售他人,即為法之所許,而無違約情事。況伊並未 收受50萬元之定金,被上訴人請求加倍返還,亦無所據等語 ,資為抗辯。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准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㈠不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於94年8 月30日立具系爭讓渡書,將系爭機械設備所 有權讓渡予被上訴人,有該讓渡書在卷可稽。 ⒉上訴人於93年8 月4 日與訴外人壯穎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乙○○)及富廣鑫實業有限公司員工陳宗翰(原名陳興達) 簽立業務合作備忘錄,約定由富廣鑫公司提供場地供上訴人 寄放系爭機械設備,乙○○則代為出售,得款扣除系爭機械 設備之成本225 萬元後,多餘利潤再由三方平分,有該業務 合作備忘錄在卷可憑,並經乙○○、陳宗翰於原審證述屬實 。 ⒊上訴人現已將系爭機械設備另售他人而無法再給付予被上訴 人。 ⒋被上訴人於94年8 月31日匯款60萬元予乙○○負責之壯穎公 司,有匯款回條在卷可稽,並經乙○○於原審證述屬實。 ㈡爭執部分: ⒈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生效(含上訴人是否已合法撤銷)。 ⒉上訴人有無收受50萬元定金。五、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生效(含上訴人是否已合法撤銷)部 分: ㈠經查,系爭讓渡書上僅記載上訴人願將系爭機械設備渡與被 上訴人之意旨,而未記載讓渡之價金,故兩造對價金有所爭 執,上訴人主張為300 萬元,被上訴人則抗辯為200 萬元。 惟兩造均不否認本件係經由乙○○之仲介而洽商買賣事宜, 並係由乙○○擬具系爭讓渡書傳真予上訴人,經上訴人簽章 後再寄回予乙○○。而證人乙○○於原審證稱:兩造均為其 朋友,其與陳宗翰及上訴人簽立業務合作備忘錄後,即依該 備忘錄約定之價格尋覓買主,但無人願意承買,嗣上訴人於 94年8 月間要求趕快處理,價格可另議,其才問被上訴人是 否願意買受,被上訴人出價200 萬元,其將該價格告知上訴 人,上訴人有接受並在系爭讓渡書簽署等語,於本院審理中 亦相同內容之證述。而依其證言所述係因簽立業務合作備忘 錄後1 年間均未能出售,始詢問被上訴人之承購意願,與業 務合作備忘錄係在93年8 月4 日簽立,而系爭讓渡書94年8 月30日訂立之事實相符。可見自簽立業務合作備忘錄至上訴 人購買系爭機械設備時止,在長達1 年之期間均乏人問津, 則嗣後系爭機械設備得以售出,應係在價金方面有所折讓所 致,此與被上訴人一再表示係因系爭機器設備並非同一型號 所組成,故其出價較上訴人原表示之300 萬元為低等語相互 對照,應屬實情。 ㈡再者,乙○○於原審及本院均證稱其有將被上訴人交付之50(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萬元價金轉交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亦不否認在該時期有收受 50萬元 (僅陳稱係另筆買賣之價金,詳後述),且乙○○為 系爭買賣之仲介人,自始參與買賣價金之協商及草擬系爭讓 渡書,並代為收受及轉交價金,甚且與上訴人訂有業務合作 備忘錄,可見與上訴人間有相當之情誼,則其就親身參與之 事實所為之陳述,又無其他明確事證可認有何虛偽不實,自 可採信。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機械設備之買賣價金為 200 萬元,應較上訴人所稱之300 萬元為可採。至證人陳宗 翰雖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查看系爭機器設備時,曾口頭表 示系爭機器設備價金是300 萬元,惟其同時證稱並不知道兩 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最後約定,也不清楚實際成交金額 為若干等語,則陳宗翰之證言因其並不知悉買賣之最終詳情 ,即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㈡上訴人雖又陳稱被上訴人所執讓渡書與上訴人原出具之讓渡 書內容不同,顯有詐欺情事,其已委由律師發函合法撤銷系 爭買賣契約等語。惟兩造間買賣價金確係200 萬元,已如前 述,且上訴人所爭執讓渡書之內容不符,係因乙○○於收到 上訴人簽署之讓渡書後,於被上訴人交付價金時,在被上訴 人收執之讓渡書上載明「本案受讓渡人於8 月31日支付定金 60萬元」;另被上訴人於同年9 月30日交付2 期款100 萬元 予乙○○時,則在其持有之讓渡書上記載「9/30支付現金10 0 萬元整」、「9 月30日支付2 期款100 萬元、94年10月15 日支付尾期50萬元,以上無誤」等文字,而由乙○○在旁簽 名蓋章,此亦據乙○○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可見上訴人 所持有之讓渡書內容與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同,係在於乙○○ 簽收價金時所增加之記載所致,而該增載部分均係被上訴人 與乙○○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為收受價金之事宜所為,與 買賣契約之訂立無涉,上訴人自無因而陷於錯誤與被上訴人 訂約,且被上訴人與乙○○所增添之文字,亦不生詐騙上訴 人之問題,則上訴人以受有詐欺為由撤銷買賣契約,即屬無 據。 ㈢上訴人雖再陳稱其於系爭讓渡書上所註記「俟讓渡金全部付 訖始生效力」之文義,係使買賣契約附有停止條件,則在被 上訴人尚未付清全部價金前,契約並不生效等語。然查,系 爭讓渡書之文字係載明:「茲將本人甲○○(即上訴人)所 有之中古台製兩噸瀝青攪拌廠1 套(依現況交貨:現品儲放 地點:高雄縣阿蓮鄉中路村77之1 號富廣鑫實業有限公司之 廠內),自即日起將其所有權讓渡給丙○○先生(即被上訴 人)無誤,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依該文義觀之,兩造 就買賣標的物為系爭機械設備部分已達成意思合致,且價金(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應為200 萬元,亦如前述,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當事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及第345 條第2 項「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 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應已成立 並生效。至探求系爭讓渡書其上關於「俟讓渡金全部付訖始 生效」之記載真意,應係為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設定停 止條件,亦即在被上訴人交付價金完畢之停止條件成就時, 始移轉系爭機械設備之所有權,並非指價金未付清前,系爭 買賣契約不生效力,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則系爭買 賣契約應已合法生效,且未經撤銷。六、上訴人有無收受50萬元定金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曾交付50萬元定金予上訴人,而為上訴人所否 認。經查,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系爭機 械之買賣價金為200 萬元,分3 期給付,其中定金50萬元、 2 期款100 萬元、尾款50萬元,被上訴人於94年8 月31日匯 款60萬元到其帳戶,其於提領後將50萬元拿至上訴人住處交 付予上訴人等情明確,並有第七商業銀行之匯款回條在卷可 憑。參以上訴人並不否認在上開時期有收到乙○○交付之50 萬元(僅陳稱係用以支付他件買賣之價金,詳後述),則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收受50萬元,即非不可採信。 ㈡上訴人雖主張該50萬元係用以支付兩造間另件買賣舖裝機之 價金等語。然查,兩造間另筆舖裝機買賣,依證人乙○○之 證言,係上訴人於94年1 月間經由乙○○之仲介而出售1 台 舖裝機予被上訴人,買賣價金為140 萬元,其中40萬元以現 金給付(其中5 萬元為佣金), 另100 萬元則以被上訴人所 有之2 台推土機折抵,現推土機仍由乙○○保管中尚未出售 ,並有乙○○提出之讓渡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亦不否認乙 ○○有交付35萬元,則上訴人顯係主觀上將該50萬元作為舖 裝機買賣價金一部分。但舖裝機之買賣在金錢部分業已給付 完畢,而用以折抵之推土機雖尚未另行出售而未能實際獲得 價款,然此為該部分應如何再為換價之事宜,尚難謂被上訴 人就舖裝機之價金尚未給付完畢,上訴人亦無從以主觀之認 知而將此50萬元作為舖裝機價金之一部分。況被上訴人就此 50萬元係明確以給付本件價金之意思而交付,乙○○亦係以 為給付本件買賣價金之意思而轉交,則上訴人主觀上認係用 以給付舖裝機之價金而抗辯並未收受本件價金,洵屬無據。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收受本件買賣定金50萬元,即屬可採 。 ㈢至證人丁○○雖證稱其曾在上訴人家中聽聞乙○○與上訴人 商談時,上訴人有提到加上50萬元,舖裝機部分總共給付85(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萬元等語。但丁○○僅於當時曾在場聞聽上訴人與乙○○間 談話之部分內容,此從其就當日所另行商談關於本件買賣之 事宜,均表示因不關她的事情故不清楚等語可得佐證,則就 其僅以非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在場,且並非完全專注在雙方洽 談內容之證述,與實際參與仲介兩次買賣之乙○○之證言相 較,自以乙○○之上開證言較為可信,故證人丁○○之證言 亦無法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七、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 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為民法第249 條第3 款所 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有達成以200 萬元購 買系爭機械設備之買賣契約,其並已交付50萬元之定金,而 上訴人已將系爭機械設備另出售予第三人致不能履行,應加 倍返還定金,即屬可採。上訴人抗辯並未成立買賣,或已合 法撤銷及未收受定金,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00 萬元及自95年4 月5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基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為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