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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5年度,217號MLDM,95,交聲,217,2006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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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1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 議 人  捷發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95年9 月18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捷發貨運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捷發貨運有限公司(下稱 捷發公司)所有車牌號碼FN-95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經司機 徐評治駕駛,於民國95年8 月5 日8 時30分許,行經台13甲 線銅鑼樟樹村,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舉發「裝載砂石 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到案日期為95年8 月20日前 ,原處分機關於95年9 月18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決,罰鍰新台幣(下同)53,000元。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點,為警舉發「裝載砂石 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為事實。然本件爭議係載運者 為何物?依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係指「載運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者。」故本件 所應審究者,就該載運者是否為砂石土方,果為砂石土方則 有違上開規定,始可懲處,否則則無處罰餘地。依交通部所 定砂石專用車係規範載運工程用之砂石,而玻璃砂則未設規 定,本件所載貨物為玻璃砂,按玻璃砂為礦業法第3 條第1 項第58款所定之「礦」,非屬砂石土方範圍。準此,異議人 所載貨物為礦砂而非砂石。因此,本件載運貨品既為玻璃砂 ,為礦業法所是認之礦砂,即與一般砂石有間,既是礦砂即 非屬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所規範者 ,當無受上揭規定之拘束,本件逕依上揭規範砂石之規定為 處分基礎,則懲處顯有不當,因而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捷發公司所有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5 年8 月5 日8 時30分許,行經台13甲線銅鑼樟樹村,因車上 裝載玻璃砂,而經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舉發「裝載砂石 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經異議人於逾舉發單 所載應到案期間內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 站陳述不服舉發,經上開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9條第1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細則第44條第1 項規定,於95年9 月18日裁決捷發公司應處 罰緩新台幣53,000之事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警交字第F000 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 號裁決書、送達證書、照片4 張等在卷可佐,且異議人對於 該車於上述時、地,裝載玻璃砂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堪認 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上述時、地確有裝載玻璃砂於上開 車輛之情事無誤。四、按「礦」係指「礦業法」第3 條第1 項各款所列各礦,而「 土石」依「土石採取法」第4 條第1 款之定義,係指「礦業 法」第2 條(92年12月31日修正為第3 條)所列各礦以外之 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矽砂」用於製造各種不同等 級之玻璃時,稱之為「玻璃砂」,而「矽砂」為「礦業法」 第3 條第1 項第60款規定之「礦」,倘符合本部93年2 月19 日經礦字第0932704020號公告之「矽砂礦設權基準」,則屬 「礦」,依「礦業法」規定設權開採;否則即為「土石」, 應依「土石採取法」規定辦理,有經濟部95年5 月2 日經礦 字第09500066770 號函1 紙附卷可稽。而捷發公司95年8 月 5 日為警所攔查時所載運之物為「矽砂」,有金晶矽砂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送貨單及明單各1 紙,此外復有該公司代理 人銅鑼廠廠長朱良駿於95年11月20日本院審理庭之證述足憑 ,因此本件舉發員警單以目測方式認為「矽砂」俗稱「白砂 」應為白色,而採證照片顯示非白色,故應為一般砂石,即 認定異議人違規,為證人即金晶矽砂股份有限公司之銅鑼廠 廠長朱良駿所否認,並在本院訊問時證稱矽砂之原料並非白 色屬實,因此舉發員警單憑所載矽砂非白色即認定異議人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與證人即金晶矽砂股份有 限公司之銅鑼廠廠長朱良駿之證詞比較,自以具專業之廠長 朱良駿之證詞較舉發員警之舉發可信,因此異議人所辯其所 載運為矽砂並非土石,應堪採信。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當時為警所攔查時所載運之 物品既為矽砂,而矽砂係礦業法所認之礦,即非屬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之砂石或土方,自無 庸使用砂石專用車輛,故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裝載砂石土方 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為由,遽予裁罰異議人罰鍰53,000元 即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 人不罰之裁定。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琦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