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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6907號TPSM,95,台上,6907,2006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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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0七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      甲○○上 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九、一六九八0、二五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高雄縣岡山鎮○○街七十九之一號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亨公司)之總經理;被告乙○○則係財團法人經濟研究發展基金會附設中華經濟鑑定中心(下稱中華經濟鑑定中心)高雄辦事處前副理(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起任職至八十四年三月間離職);被告丙○○係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土木課技士,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八十三年七月間,高雄縣政府依台灣省政府水利局指示辦理岡山鎮○○段潭底洋地區土庫排水整治工程,須徵收河道沿岸用地,因需用地上有數家工廠須予拆遷,並令頒「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由主辦查估單位派員確實依據上開法令所定要點詳實鑑估,俾作為補償之憑據。丙○○明知其任職之土木課為主辦單位,其本人並為上開補償鑑估乙案之承辦人員,就岡山鎮○○段第六五四-五號等需用地上之數家工廠包括聚亨公司、聯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捷士美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帝靈企業有限公司及登輝行等廠房及機器設備之徵收用地鑑價方式,均應一體適用前開令頒之補償辦法確實查估,竟共謀圖利聚亨公司。其深知其曾與中華經濟鑑定中心高雄辦事處副理乙○○協辦過該府公共工程補償鑑估案件,且該中心高雄辦事處僅有鑑估人員乙○○一員,乃於同年七月下旬以求公信為幌,簽請縣長余政憲指定委由中華經濟鑑定中心代為查估。旋經高雄縣政府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府建土字第一四四六一二號函請中華經濟鑑定中心負責查估該需用地上工廠之補償標準。中華經濟鑑定中心即指派乙○○負責聚亨公司查估案件。乙○○明知其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上開鑑價公務之人員,亦應依上開補償辦法,分別依徵收土地範圍內之機器拆遷後重新安裝所需費用、及建物拆除面積(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乘以該辦法所定補償單價與折舊率,作為鑑估之補償金額,竟於同年八月間與丙○○前往聚亨公司二廠即岡山鎮○○段第六五四-五號等土地履勘時,與甲○○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由甲○○保證確經其父親即該公司董事長黃耀焜同意,以黃耀焜名義出具提供鑑價之相關資料均係真實之切結書一份予乙○○,再以不實之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屬研發中心)之估計損失表交由乙○○憑以製作聚亨公司在上開排水工程地上物估計損失為建物拆遷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二億一千六百零七萬四千五百九十五元,機器拆遷費用為一億零九百八十六萬九千四百七十元之不實鑑定報告一份。其等為共同圖利聚亨公司而以偽製不實之鑑定報告浮列補償金額之方式為之。乙○○與丙○○、甲○○等人均明知聚亨公司上開廠房徵收之範圍,經高雄縣政府於同年八、九月間先後三次指派前往指界之水利課監工張世忠等人以細竹綁紅帶釘樁,該廠廠房後方長條孤形地帶面積約二千平方公尺,土地部分約為二千一百二十六平方公尺,所佔比率為該廠房之百分之二十左右。依前揭「高雄縣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及所附「高雄縣建築物補償估價標準表」之規定,於區分建築物類別、級別、等級標準據以核定單價,再以拆除面積乘以單價計算拆除廠房之補償金。乙○○等人均明知聚亨公司依上開補償辦法,在不提列折舊情況下,建物部分該公司補償標準以每平方公尺補償六千六百五十五元計算,僅得補償一千三百三十一萬元(其間乙○○等人就同一地段之「聯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係渠等依照該標準核算補償鋼鐵造廠房及木造辦公室、RC住宅部分費用為五百三十八萬一千一百三十四元),且機器設備部分所在之廠房依上開水利課人員指界徵收之範圍係部分拆除,竟偽列為全部拆除其上之德國炖爐、日本炖爐及螺絲熱處理廠房;另德國炖爐一套並未全部在拆遷範圍內,亦偽列七千零七十九萬四千三百九十八元在徵收用地之設備管路毀損損失補償範圍金額內。嗣上開不實之鑑價報告製畢後,乙○○以該中心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鑑估字第K○九○○一號鑑定報告書一份,未經由該中心台北總管理處審核即送交丙○○憑以製作「潭底洋地區土庫排水改善工程建築物補償費清冊」一份,乙○○旋並即於八十四年三月間離職。丙○○則於八十四年七月間送交不知情之土木課組長黃茂俊及課長洪三元審核,再送交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局長及縣長呈轉台灣省政府核撥補償聚亨公司建物及機器設備高達三億二千五百九十四萬四千零六十五元,圖利聚亨公司,並足以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及金屬研發中心等單位。上開補償金並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由聚亨公司領據在案。迨同年十二月間中華經濟鑑定中心查覺上開鑑價程序與該中心往常承辦程序有悖,始轉知檢察機關及調查單位而獲知上情,因認被告甲○○、乙○○(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丙○○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等之犯罪均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採信鑑定證人成維華之鑑定結論,認為系爭德國炖爐係系統設備而非單機,一定要整個爐具拆遷,重建費用不亞於另建一相同之新設備等情,資以認定被告等並無圖利之犯行。但原審(更㈡審)囑託詢問生產系爭德國炖爐之公司,就系爭產品於安裝後,其機器設備是否能部分拆遷?其一部拆遷是否將導致全部毀損而不堪使用?旋據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九二)院信文實字第○四一三○號函轉我國駐德國代表處電報,該代表處轉述原生產德國炖爐之公司所表示之意見,略以:「基本上機器是可以拆卸後另地組裝。在拆卸時每個零組件應清楚註記,以利日後組裝。另應考慮機器新設位置之管線距離與原設機器之管線距離相近,以免必須增加管線。機器接口之緊密片(或栓)拆卸後必須更新。上述拆遷工作建議應由專家執行。」等情(見原審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二號卷第二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八頁)。此電報函覆之內容,係原生產系爭德國炖爐之德國公司就原審前述疑問所為之答覆。該德國公司既設計、生產系爭德國炖爐,對該產品之結構、性能、及能否拆遷組裝各情,自較鑑定證人成維華更具專業,其意見應較具可信性。乃原判決卻論斷:「惟此電報內容並未說明其結論之理由,且就本院更二審函詢上開成維華教授之鑑定結論是否正確之問題亦未答覆,自難逕以上開電報內容否定前開成維華教授之鑑定結論。從而,基於上開機械專業之判斷,聚亨公司上開機具廠房設備,雖僅拆遷一部分,惟其拆遷重建成本並不亞於另建一相同系統之設備。」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十六行至第二十一行),尚嫌與論理法則相違;且上述電報內容雖未說明其結論之理由,或對成維華教授之鑑定結論表示意見,但原審非不能再循同一方法囑託詢問,以明究竟,乃竟率爾為上開論斷,顯屬未盡調查能事。㈡、成維華教授固鑑定系爭德國炖爐拆遷重組之費用不亞於購建另一相同之新設備等情。惟上述德國炖爐與另一日本炖爐、及螺絲熱處理廠等機器設備之構造是否相同?不無疑問,乃原審就此未詳細審究,或向生產日本炖爐、或螺絲熱處理廠之原廠函詢,即逕謂:「至於其他如日本炖爐、螺絲熱處理廠房等機器設備,亦屬精密性科技且無法部分拆除,其理相同,均堪認定。」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二十一行至第二十三行),顯係以推測之方法認定事實。本院前次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號)發回更審意旨(第㈠點之末)即已指明:「……理由欄又說明:『至於(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其他如日本炖爐、螺絲熱處理廠房等機器設備,亦屬精密性科技且無法部分拆除,其理相同』;然本件日本炖爐、螺絲熱處理廠房等機器設備之結構及精密度何以與德國炖爐相當,一部拆遷亦將致全部毀損而不堪用?原判決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情。乃原審仍恝置不理,致瑕疵依然存在,自屬可議。㈢、本院前次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號)發回更審意旨(第㈡點)更表明:「中華經濟鑑定中心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董岳字第一二○四號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載稱:『系爭鑑定報告中,其鑑定價格,建物部分高達二億一千六百零七萬四千五百九十五元,顯屬異常,已嚴重違反本中心鑑價原理。因案涉及政府補償經費,本中心發覺後即通知乙○○及聚亨公司說明,該員及該公司均含糊支吾,無法明確說明』,又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以董岳字第○一○八三號函覆高雄縣政府,指稱乙○○動機可疑並函稱:『本案所出具之報告,不但交待不明,且有疏漏之處,甚至項目數額亦有嚴重錯誤,然貴府卻未洽詢或複查,致本中心認疑點頗巨,故應採重估辦理較為妥適及慎重』,有各該函在卷可稽。且原判決於理由欄亦說明乙○○無能力鑑定本件高科技之結構設備,貿然以聚亨公司提供之資料照抄,其鑑定過程草率、荒謬、離譜云云;如果屬實,乙○○本件之鑑價是否違反鑑價原理?高雄縣政府有無重新鑑估?又中華經濟鑑定中心既認乙○○之鑑價違背鑑價原理且顯然異常,該中心當時是否另有不同鑑價資料?原判決俱未調查審認,遽逾知被告等均無罪,殊屬違誤。」等情,原審亦置之不理。究竟被告乙○○所為之鑑定報告,其建物鑑定價格有何高估之處?項目數額有何嚴重錯誤而須重估?為何中華經濟鑑定中心告發上述鑑定報告有嚴重錯誤?又乙○○何故於八十四年三月間離職?此是否足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乃原審均未詳細調查,更未向中華經濟鑑定中心函詢明白,即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同屬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㈣、原判決採信證人王瑞苓之證言,認定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院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五月二十三日、六月六日受理聚亨公司委託鑑定之二廠廠房機具設備,只是一部分而已等情。但此三次鑑定之內容縱然祇是對一部分機具為鑑定,惟所鑑定之機具項目為何?是否包括系爭德國、日本炖爐及「螺絲熱處理廠房等機器設備」?倘包含此三者或其中一、二,即可與乙○○製作之鑑定報告書、丙○○製作之補償費清冊相互比較,以研判其二人有無不實鑑定。乃原審未深入調查、審究,即含糊認定該三次鑑價,「顯見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所鑑定者僅為聚亨公司二廠之部分機械設備,且係供向銀行辦理貸款所委託鑑定,所鑑估者為部分個別機械之價值,而非整體價值及成本,尚難資為被告不利之論據。」云云,顯然率斷。檢察官上訴(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