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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7403號TPSM,88,台上,7403,1999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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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丁○○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松楷律師        王叡齡律師        楊昌禧律師  被   告 丙○○        乙○○        甲○○        戊○○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九、一六九八○、二五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稱:被告己○○、丁○○父子二人分別係坐落高雄縣岡山鎮○○里○○街七十九之一號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聚亨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丙○○則係財團法人經濟研究發展基金會附設中華經濟鑑定中心(以下簡稱中華經濟鑑定中心)高雄辦事處前副理(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起任職至八十四年三月間離職);乙○○係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土木課技士;甲○○與戊○○二人則分別於乙○○任職上開職務承辦高雄縣政府辦理潭底洋地區土庫排水改善工程徵收用地補償案件之主辦單位即土木課課長與組長職務,其三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八十三年七月間,高雄縣政府依台灣省政府水利局指示辦理岡山鎮○○段潭底洋地區土庫排水整治工程,須徵收河道沿岸用地,因需用地上適有數家工廠須予拆遷,並由高雄縣政府依其令頒之「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該府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府秘法第一二七二八六號令頒)由主辦查估單位派員確實依據上開法令所定要點翔實鑑估,俾作為補償之憑據,乙○○明知其任職之土木課為主辦人單位,其本人並為上開補償鑑估乙案之承辦人員,就岡山鎮○○段第六五四-五號等需用地上之數家工廠包括聚亨公司、聯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捷士美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帝靈企業有限公司及登輝行等廠房及機器設備之徵收用地鑑價方式,均應一體適用前開令頒之「補償辦法」確實查估,竟為共謀圖利聚亨公司並深知其曾與中華經濟鑑定中心高雄辦事處副理丙○○協辦過該府公共工程補償鑑估案件,且該中心高雄辦事處僅有鑑估人員丙○○一員,乃於同年七月下旬以求公信為幌,簽請縣長余政憲指定委由中華經濟鑑定中心代為查估。旋經高雄縣政府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府建土字第一四四六一二號函請中華經濟鑑定中心負責查估該需用地上工廠之補償標準,並適由中華經濟鑑定中心指派高雄辦事處副理丙○○負責聚亨公司查估案件。丙○○明知其係受公務機(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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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indow.adsbygoogl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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