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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6年度,19號SCDM,106,交訴,19,201706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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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瑞明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      陳又寧律師      任君逸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561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蘇瑞明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一、蘇瑞明為址設苗栗縣○○鎮○○路0 號捷發貨運有限公司( 下稱捷發公司)之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蘇瑞明於民 國105 年10月24日上午10時12分許,駕駛捷發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新竹市牛埔南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牛埔南路、牛埔東路交叉路口,欲右轉牛埔東路 ,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安全距離、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與併行直行由施 何思英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安全距離 ,亦未讓施何思英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不慎撞擊施 何思英車輛及身體,致施何思英受有胸腹部鈍力損傷,經緊 急送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救治,仍於到院前死亡。蘇瑞明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 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施何思英之女施馨怡、施朱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程序事項 按本件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辯護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簡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相卷第6-7 、60-61 頁,偵(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卷第9-12頁,本院卷第28、55頁);核與告訴人施馨怡於警 詢、偵訊時、告訴人施朱美於偵訊時之指訴大致相符(相卷 第8-9 、5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42張、現場監視器影 像光碟1 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新竹地檢署勘驗筆錄、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5 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到院前心跳 停止)、新竹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 驗照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車主捷發公司)、捷發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新竹市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832-BRP 普通重 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施何思英)、中華電信證號 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蘇瑞明、施何思英)查詢資料各1 份、肇事曳引車照片10張、本院106 年5 月4 日準備程序之 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七 點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案發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理應知悉及遵守上開規定,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照片,可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揭安全規則,貿然右轉,肇致 本件車禍事故,揆諸前引規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 有過失無疑。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腹部鈍力損傷,經 緊急送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救治,仍於到院前死亡,有前揭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㈢、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為捷 發公司之司機,擔任載貨司機職務,肇事時正在執行業務,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相卷第6 頁反面),且有肇事 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以駕駛車輛為其 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堪認定。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為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擔任載貨司機,駕車 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 ,提高警覺,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詎被告轉彎車未讓被害人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右轉,肇致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施 何思英喪失寶貴生命,亦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承受之傷痛。 又被告前於94年間即曾因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超速行駛,並於 經過彎道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致與當時行 駛於對向車道,亦跨越分向限制線經過彎道之被害人發生車 禍,致被害人重傷害,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 第4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696號判 決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 3 月,並宣告緩刑3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歷經前案,更應知所駕車輛車身龐 巨,一旦肇事,後果極為嚴重,對於機車騎士尤是,詎被告 於本件仍未能嚴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右轉彎,直 接撞擊被害人人車,致被害人瞬時殞命,被告所為實應予嚴 正非難。惟考量被告在發現肇事後旋即煞車,自撞擊至煞停 其中歷經約4 秒,應屬必要之人、車反應時間,並無刻意遲 滯;又肇事後自首、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 衡被告多次表達願賠償被害人家屬,惟因賠償金額有差距, 且被害人家屬間亦意見歧異,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及 附民訴訟代理人在庭表達希望本件重判,不願被告及其任職 之捷發公司認為只要認罪、賠錢、有保險就沒事了等語(本 院卷第56頁);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一直從事 駕駛業務、任職捷發公司約4 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村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