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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4年度,4號KSDM,104,金重訴,4,201707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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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尚毅      陳澐蓁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魏雯祈律師被   告 廖龍朝選任辯護人 吳幸怡律師      董志鴻律師      蔡鴻杰律師被   告 陳德基      王琳嫚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楊宗翰律師被   告 蔡林蓁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被   告 陳建良參 與 人 朗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明德       謝杏友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98、6749、941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尚毅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侵占稅捐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澐蓁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肆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侵占稅捐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廖龍朝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捌仟參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德基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捌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蔡林蓁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零貳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尚毅、陳澐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王琳嫚、陳建良均無罪。參與人朗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甲㈤編號3 至7 、附表乙編號1 所示帳戶之存款合計新臺幣陸仟零肆拾柒元及其孳息沒收;又取得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一、林尚毅係址設台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段000號0樓朗德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月17日設立登記,下稱朗德公 司)之董事長即負責人(於100年7月12日登記),負責朗德 公司傳銷制度設計及經營決策,陳澐蓁係林尚毅配偶,為朗 德公司副董事長(於101年7月12日登記)暨財務主管,協助 林尚毅管理動支朗德公司資金。朗德公司自100年8月間起即 開始實施多層次傳業務(於100年9月16日始向公平交易委員 會《下稱公平會》完成報備),林尚毅嗣於100年12月間委 託廖龍朝(化名「廖高慶」)於高雄地區拓展朗德公司傳銷 業務,並擔任朗德高雄分公司(址設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二路 ○段000號0樓,位於維士比大樓內,於101年3月16日始完成 設立登記)之營運長(起訴書誤載為執行長),廖龍朝乃尋 求同有從事傳銷多年經驗之陳德基、蔡林蓁加入,渠等3人(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為朗德公司高雄地區之傳銷組織領導,自100年12月18日起 一同負責在高雄地區招攬朗德公司傳銷會員(簡稱朗德會員 )之業務,並輪流擔任朗德公司分紅獎金制度之講師。林尚 毅、陳澐蓁均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林尚毅、陳澐蓁與廖龍朝、陳德基、蔡林蓁均明知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渠等亦知悉多層次傳銷 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應基於所推 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不應主要源於介紹他人 加入,竟仍共同基於違反前開規範之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以 非法吸收資金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間至101年 11月間止,共同以變質多層次傳銷之方式,由林尚毅、陳澐 蓁在朗德台北總公司以及由林尚毅、廖龍朝、陳德基、蔡林 蓁在高雄分公司,分別定期舉辦「朗德事業經銷商專案」多 層次傳銷(簡稱「朗德傳銷」)之說明會以及會後之個別說 明會,由林尚毅、廖龍朝、陳德基、蔡林蓁等人向參加之不 特定民眾推廣朗德公司變質多層次傳銷之內容,並稱所營傳 銷事業已獲公平員會認可合法,反覆招募不特定人加入成為 朗德公司之傳銷會員(經銷商),陳澐蓁則負責管理會員繳 納資金與發放分紅獎金。渠等以上開變質多層次傳銷手法非 法吸收資金之朗德傳銷制度,係參加人填妥「入會申請契約 書」,並繳交新臺幣(下同)1,200元入會費或經免除繳納 該費用者,可成為一般會員(或稱基本會員)取得經銷商資 格,即享有介紹他人加入朗德會員並購買產品之權利;若另 外繳交每單位20萬元、10萬元、5萬元、2萬5千元之購物金 ,則可分別晉級為鑽石會員、金級會員、銀級會員、高級會 員,除可以購物金換取下列標價之商品即「標準單人床10萬 元、加大單人床11萬5千元、標準雙人床20萬元、QUEEN SIZE雙人床21萬5千元、KING SIZE雙人床23萬元,皇極蔘、 冬蟲夏草均每組2萬5千元,牛樟芝、燕窩均每組5萬元(以 上保健食品均每組內含2瓶,每瓶容量均為125ml)」外,並 以所繳納購物金之9成核算「PV值」(即Personal Volume) 作為計算其可享有領取消費分紅、推薦分紅、組織對碰獎金 (以下簡稱組織獎金)之權益;一般會員若介紹他人加入, 亦享有領取推薦分紅、組織獎金之權益;上開四級會員無須 推廣販售商品,即可依附表A各編號所示之分紅週數及分紅 點值按週領取消費分紅;而上開四級會員及一般會員若有介 紹其他會員加入,另可領取附表A所示推薦分紅與組織獎金(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又朗德公司自101年8月5日起,於不變更上開會員級別之 條件下,更改分紅獎金制度如附表B所示(下稱新制,對應 之附表A即稱舊制)。統計自100年8月14日起至101年11月10 日止(共65週),林尚毅等人以朗德公司名義招募如附件總 表(下稱總表)「會員姓名」欄所示李永蘭、林愛珠等傳銷 會員,共計招募1,699個經銷權,朗德公司係以設於第一商 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 會員繳納之資金(含入會費、手續費、購物金),即如總表 「更正後起訴書附表二應收總金額欄」所載,合計 263,140,480元,又朗德公司於上開期間每週發放予各會員 (以經銷權為單位)之分紅獎金詳如總表各週「消費分紅、 推薦分紅、組織獎金」欄所載(因資料龐大,未予列印附於 本判決,詳參卷附總表電子檔案),各會員總領取金額詳「 會員領取總計」欄所示,朗德公司於上開期間就全部會員所 發放之分紅獎金依總表「會員領取總計」欄最末「編號1至 1699全部會員合計」所載為181, 327,795元。林尚毅等人以 上開朗德傳銷制度所為違法經營行為如下:㈠、非法吸金部分(消費分紅): 舊制及新制之鑽石、金級會員經林尚毅等人以朗德公司名義 約定給付(鑽石會員每週約領4,500 元或4,000 元,金級會 員均為每週約領2,200 元,詳如附表A 「消費分紅依『簡易 版制度表』所示領回金額」欄所載)或實際給付(以鑽石會 員為例,第1 週至第12週《即100 年8 月14日至100 年11月 5 日》均給付每週5,538 元,第13週至第21週《即100 年11 月6 日至101 年1 月7 日》給付每週5,000 元至5,030 元不 等,第22週起至第31週《即101 年1 月8 日至101 年3 月17 日》給付每週4,005 元至4,500 元不等,亦即自第1 週至第 31週之期間,每週均給付4,000 元以上)每週可領回之消費 分紅,其年內部報酬率(參附表C 、D 所示報酬率及其計算 式)明顯高於銀行存款、債券等一般合法投資機構所提供之 商品,而林尚毅、廖龍朝、陳德基、蔡林蓁於說明會上大力 鼓吹可形同回本獲利,共同以上開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報酬之方式,反覆吸引不特定人加入成為朗德鑽石、金 級會員,以達到非法吸收資金之目的。統計朗德公司自100 年8 月14日起至101 年11月10日止,分別向鑽石會員(總表 編號1 至1275號)、金級會員(總表編號1276至1306號)收 取資金(包含購物金、入會費、手續費)各為257,250,330 元、3,148,000 元,合計260,398,330 元,是林尚毅、陳澐 蓁全程參與朗德公司非法吸金之金額即為260,198,330 元, 廖龍朝、陳德基、蔡林蓁參與期間即100 年12月18日起至10(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1 年11月10日結束時止應共同負責之非法吸金金額則為141, 227,740 元(至於高級會員、銀級會員之消費分紅尚未達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程度,一般會員則不能領取消費分紅,就此 部分會員被訴非法吸金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㈡、非法多層次傳銷部分(推薦分紅、組織獎金、領導分紅): 一般會員及各級會員若介紹他人加入繳納購物金成為其下線 會員,即可獲領依該下線會員每週可領取消費分紅以15% 至 30% 不等比例計算之推薦分紅(詳附表A 、B 所示推薦分紅 比例,係依下線會員級別而異,以介紹鑽石會員為例,若該 鑽石會員當週可領取消費分紅4,500 元或4,000 元時,介紹 人當週即可領取推薦分紅1,350 元或1,200 元),按週領取 至下線會員所享分紅週數結束為止。又朗德公司傳銷制度採 雙軌制,每個會員(經銷商)可發展2 線經銷體系,將其介 紹之新會員安排在其下左、右2 條線之一,下線會員亦可繼 續介紹他人加入而將新會員置於其下的左、右2 條線之一, 以此類推構成傘狀組織,介紹人每週依其所在層級及其下組 織發展狀況,可獲領以左、右兩邊取小邊業績無限代PV值5% (舊制)或8%(新制)計算之組織獎金(新、舊制每碰之組 織獎金詳如附表A 、B 所載,以鑽石會員為例,舊制每碰9, 000 元,新制每碰14,400元),如織組持續發展即可無限期 領取,每週最高可領取之組織獎金詳如附表A 、B 所示週封 頂額(以鑽石會員為例,舊制30萬元,新制50萬元),且新 制針對組織擴張達一定條件者,可晉階額外獲得PV值1%至3% 不等之領導分紅(詳附表B 所示領導分紅晉階條件)。朗德 會員只須以上開方式介紹新會員繳納購物金加入,即可取得 非基於推廣銷售商品合理市價之高額分紅獎金。 惟因朗德公司向參加會員所收受之資金顯不足以支應上開各 項分紅獎金之發放數額,須藉由後加入者繳納之資金挹注待 發放之分紅獎金,而朗德公司於101 年6 月間起業績大幅下 降,終至101 年11月10日止無力繼續發放各項分紅獎金,林 尚毅等5人乃停止招攬朗德會員。二、林尚毅、陳澐蓁於101 年間擬成立新公司,以擴展朗德公司 傳銷業務規模,渠等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對公司應收 之股款應由股東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已 ,且明知渠等並無資力,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基於違反公 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連絡,分別於 :㈠、101 年4 月間,共同籌設址設台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三段28 7 號4 樓之紳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紳泰公司,嗣(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於101 年4 月20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陳澐蓁),於10 1 年4 月9 日,推由林尚毅向年籍不詳之人調借500 萬元, 存入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戶名「紳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籌備處陳澐蓁」(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活期存 款帳戶內。於取得上揭帳戶存摺影本充作公司股東應繳股款 已收足之證明後,由陳澐蓁製作不實之紳泰公司設立登記股 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101 年4 月9 日資產負債表,以此 不正當方法,使上開資產負債表發生銀行存款500 萬元之不 正確結果,再於委託不知情之昌傑會計師事務所郭昌傑會計 師,於同日出具紳泰公司現金資本額500 萬元股款已全額收 足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辦理設立資產負債表之簽 證後,隨即於101 年4 月10日將上開帳戶內之股款500 萬及 其餘4500元提領後,返還該借款人。林尚毅、陳澐蓁明知紳 泰公司應收之股款並無股東實際繳納,竟仍於101 年4 月20 日檢附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所附上開不實之資產負債 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表明已收足現金股款之意,推 由陳澐蓁連同紳泰公司之章程、登記申請書、發起人會議紀 錄、董事會議紀錄等文件,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紳泰公司設 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紳泰公司 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規定,而將此不 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上 ,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違反 公司資本確實原則。㈡、101 年6 月間,共同籌設址設台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段00 0號0樓之眾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旺公司,嗣 於101 年7 月4 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林尚毅),於10 1 年6 月27日,推由林尚毅向年籍不詳之人調借1 億元,存 入玉山銀行古亭分行,戶名「眾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 備處林尚毅」(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活期存款帳戶 內。於取得上揭帳戶存摺影本充作公司股東應繳股款已收足 之證明,由林尚毅製作不實之眾旺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現 金股款明細表及101 年6 月27日資產負債表,以此不正當方 法,使上開資產負債表發生銀行存款1 億元之不正確結果, 再委託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李順景會計師,於同日出 具紳泰公司現金資本額1 億元股款已全額收足之會計師登記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辦理設立資產負債表之簽證後,隨即 於101 年6 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30日)將上開帳戶內之股 款共1 億元提領後,返還該借款人。林尚毅、陳澐蓁明知眾 旺公司應收之股款並無股東實際繳納,竟仍於101 年7 月4 日,推由林尚毅檢附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所附上開不(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實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表明已收足現金 股款之意,連同眾旺公司之章程、登記申請書、發起人會議 紀錄、董事會議紀錄等文件,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眾旺公司 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眾旺公司股 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規定,而將此不實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上, 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違反公 司資本確實原則。三、林尚毅、陳澐蓁均明知朗德公司並未經董事會決議發放101 年度股東紅利及將該議案提請股東常會承認後據以發放,為 形式上降低朗德公司之未分配盈餘,以達減少該年度應納營 利事業所得稅額之目的,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聯絡,於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5 日止之期間, 推由陳澐蓁在朗德公司101 年度「股利憑單」(起訴書誤載 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誤認係商業會計法所 稱之會計憑證)之業務上文書,虛偽登載朗德公司之董事林 尚毅、陳澐蓁、陳偉琦及監察人俞景祥(起訴書誤載為俞景 翔)等4 人,分別自朗德公司支領該年度股利(起訴書贅載 屬「董監事酬勞」)281,076 元(起訴書誤載為281,706 元 )、1,405,380 元、1,124,304 元、2,810,757 元之不實事 項,惟未實際發放上開股利,復於上開期間之某日,持以彙 報該管稽徵機關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查核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稽徵機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陳偉琦、俞景 祥。嗣林尚毅、陳澐蓁行使上開不實股利憑單後,並未依規 定辦理朗德公司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依所得稅法第79條規定,依同業利潤 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17,541,595元,據以核算應納稅額2,98 2,071 元,故未致生朗德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 起訴書認林尚毅、陳澐蓁將上開股利共計5,621,517 元《誤 算為5,622,147 元》侵占入己,認渠等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 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四、林尚毅為朗德公司之負責人,係所得稅法第89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執行業務報酬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其明知依所得 稅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 款向國庫繳清,詎為支應朗德公司超額發放分紅獎金之資金 ,以吸引不特定民眾加入朗德公司會員,竟與陳澐蓁共同意 圖為第三人即朗德公司之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已扣繳稅款之 犯意聯絡,自附表E 所示黃珮棻(起訴書誤載為蔡佩棻)等 54名會員(起訴書因誤將「林真慧」重複認列而誤載為55人 )之101 年度分紅獎金即執行業務報酬所得(僅計發至101(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年11月10日止,各於其加入後按週發放)中扣取10 %作為扣 繳稅款後,自101 年2 月10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1 月 間)起至101 年12月10日止,推由陳澐蓁不依規定於每月10 日前將上一月已扣取上開會員分紅獎金之扣繳稅款向國庫繳 清,共計11期,先後將該已扣繳稅捐合計1,492,917 元(起 訴書誤載為1,503,453 元,因誤將「林真慧」扣繳稅款10,5 36元多計入1 次,應予更正)予以侵占,挪作超額發放朗德 公司會員分紅獎金之營運資金使用(上開侵占之已扣繳稅款 係挪作朗德公司營運資金使用,而非據為林尚毅、陳澐蓁個 人所有之事實,係經檢察官以105 年4 月26日補充理由書予 以更正,見院三卷第29至30頁)。五、案經葉陳美惠、陳貞君、鍾清洪、李欣樺、黃韻蓁、林愛珠 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候月女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甲、有罪部分壹、程序方面一、起訴範圍之說明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雖記載被告林尚毅、陳澐蓁、廖龍朝、陳 德基、蔡林蓁等人「誆稱所營傳銷事業已獲公平交易委員會 認可合法」、「渠等並明知朗德公司根本沒有單獨對外銷售 商品予非會員,沒有任何非會員之收入,卻仍誇稱可發放高 額紅利,使眾多會員『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入會』」等語, 惟經本院曉諭公訴人確認此部分犯罪事實究竟有無起訴刑法 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嫌?抑或係誤載而有更正此部分敘述用 語之必要(院四卷第229 頁正、反面)?就此,公訴人提出 105 年10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指出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未起訴認被告林尚毅 等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並說明上開記載僅係在描述被告林 尚毅等人於說明會上多有此「誇大之說詞」,尚非認屬詐術 之施行(院五卷第94頁)。而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並未記 載被告林尚毅等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且此部分事實之起訴法條亦未論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更於起訴書末詳述:「至告 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尚涉犯刑法詐欺罪嫌乙節,所謂吸收資金 ,其方式究為合法或非法,法無明文規定,若限縮解釋行為 人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方式或『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此與 銀行法第29條之1 與第125 條立法緣由係為防堵民間地下公 司以各種手段誘使民眾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而以維金融秩(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序安定之目的背道而馳。是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吸收資金 ,參照前開前揭立法目的及理由,不論其方式合法或非法, 應均有該條適用。並與以詐術為手段,所另構成之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是 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其文意係 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認被告林尚毅等人不構成詐欺 取財罪嫌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益徵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 記載,並未起訴被告林尚毅等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雖記載被告林尚毅、陳澐蓁、廖龍朝、陳 德基、蔡林蓁等5 人自「100 年8 月間起至101 年11月間止 」共同參與本件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吸收朗德公司會員而 非法經營相當於收受存款之業務,惟此部分事實明載被告廖 龍朝、陳德基、蔡林蓁係朗德高雄分公司之執行長、業務總 監、業務經理,應係認被告廖龍朝等3 人負責朗德高雄分公 司業務,參照起訴書附表三「獎金明細表」記載「From2011 /08/14 to 2012/11/10(高雄分公司自第21週起2012/1/1) 」,可知起訴書認朗德高雄分公司係自101 年1 月1 日起營 運,據此堪認檢察官起訴被告廖龍朝、陳德基、蔡林蓁就犯 罪事實一之參與時間係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1月間 止,此部分事實所載「100 年8 月間起至101 年11月間止」 對照起訴書附表三之上開記載,應僅指被告林尚毅、陳澐蓁 部分。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認被告林尚毅等5 人招攬朗德公司會員而 非法收取如起訴書附表二「投資金額統計表」所示合計246, 678,620 元資金部分,因其中101 筆訂單應收金額(計7,69 5,250 元)與檢察官提出扣案朗德公司營業光碟所存GLB_DB 檔內「訂單基本資料」之「應收總金額」欄未盡相符,顯係 誤載,故經公訴人提出105 年10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院五卷第94至98頁);又 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07 蔡炳泓、編號908 彭蔡寶貴均有 領取鑽石等級之消費分紅,惟上開營業光碟資料內卻無記載 收取購物金之紀錄乙節,業經被告林尚毅於本院於106 年5 月8 日審判程序供稱確有向渠等2 人收取各200,000 元之訂 單款項(不含入會費1,200 元),方會給付鑽石會員之消費 分紅等語無訛,其餘被告就此亦未予以爭執,故公訴人復當 庭言詞更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07 、908 所示應收總金額分 別為「201,200 元」、「201,200 元」,此有該次審判程序 筆錄在卷可參(院八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故起訴書附 表二「投資金額統計表」所示合計投資金額相較更正前增加(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16,461,860元,則檢察官因上開明顯錯誤而更正後之起訴朗 德公司非法吸金總金額即為263,140,480 元(詳總表「更正 後起訴書入二應收總金額欄」所載)。【至於院七卷第39頁 所附本院彙整之「朗德公司發放紅利獎金差異表」所示「更 正後起訴書附表二應收總金額」欄記載為262,540,480 元, 係因誤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19號李忻蓉-3於101 年1 月20 日繳納之200,000 元予以扣除,且尚未經檢察官於106 年5 月8 日審判程序為上開言詞更正增加400,000 元,故一共少 計600,000 元,併予指明。】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係起訴被告林尚毅、陳澐蓁、陳德 基、王琳嫚等4 人共同以眾旺公司名義,招攬告訴人林愛珠 繳納300 萬元加入「眾旺生技健康旗艦會館展業執行計劃」 ,認被告林尚毅等4 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因告訴人林愛珠所繳納320 萬元除為參加眾 旺公司上開計劃,加盟開設「眾旺康活本道會館連鎖加盟店 」外,該款項亦係作為告訴人林愛珠以自己(總表編號1249 、起訴附表二編號1534)或其女兒薛雅蓉、前程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名義(總表編號1253至126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575至1587、1589、1590)加入朗德公司之傳銷會員,以取 得朗德公司約定給付之消費分紅、推薦獎金、組織獎金,此 部分即屬犯罪事實一之起訴範圍。經本院於105 年9 月26日 審判程序曉諭公訴人確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起訴詐欺取財罪 與被告林尚毅、陳澐蓁、陳德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被訴違 反銀行法125 條第1 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修正前公 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罪數關係表示意 見(院四卷第229 頁反面),公訴人提出105 年10月24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說明此兩部分犯 罪事實,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院五卷第94頁 )。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指招攬朗德公司之會員涉犯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部分,並未起訴此部分構成 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且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王琳嫚參 與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故犯罪事實三部分所指被告王琳嫚涉 嫌詐欺取財犯行,堪認係針對被告王琳嫚參與以眾旺公司名 義招攬告訴人林愛珠加入「眾旺生技健康旗艦會館展業執行 計劃」而繳納320 萬元加盟開設「眾旺康活本道會館連鎖加 盟店」乙節,尚不及於告訴人林愛珠同時以自己或薛雅蓉( 即林愛珠之女)、前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成為「朗 德公司」會員部分,而不能認犯罪事實三係起訴被告王琳嫚 涉嫌就告訴人林愛珠部分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及非法 多層次傳銷罪嫌。(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 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檢察官、被告林尚 毅、陳澐蓁、廖龍朝、陳德基、蔡林蓁(以下合稱被告林尚 毅等5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 三卷第17頁、院七卷第157 頁、第189 頁),且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尚毅等5 人 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 認均有證據能力。三、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㈠、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新 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 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 而取得。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4 項亦有明文。㈡、查本案係被告林尚毅等5 人被訴以朗德公司名義,於100 年 8 月間起至101 年11月間止,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違法吸 收資金,依起訴書罪事實所載,朗德公司固為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犯罪主體,惟檢察官並未就朗德公司提起公訴, 故朗德公司於本案程序乃屬第三人,其所有資產即有依上開 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沒收追徵之可能, 自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又被告林尚毅、陳澐蓁於上開被 訴犯罪期間分別登記為朗德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惟朗德公 司於102 年6 月7 日變更登記負責人(即董事長)為吳明德 ,董事為陳正義、謝杏友,該公司並於105 年11月4 日經命(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令解散,而董事陳正義已於104 年間死亡等情,有朗德公司 102 年6 月7 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商業處10 5 年11月4 日北市商二字第10537689800 號函、個人除戶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院七卷第247 至249 頁、第256 頁 )。按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其法人人格並非即 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 ,此觀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173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 算人及其權責,係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時,不在此限。」,及公司法第334 準用同法第84條: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 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第1 項) 。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 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 全體股東之同意(第2 項)。」、同法第85條第1 項:「清 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 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 於過半數之同意(第1 項)。」之規定。查朗德公司章程並 未規定於董事之外另行選任清算人,此有該公司章程在卷可 稽(院七卷第250 至251 頁),又朗德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迄至106 年3 月9 日止,尚未受理朗德公 司呈報清算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亦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3 月15日北院隆民科知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憑(院七卷第264 頁),依上開法文規定,朗德 公司解散後應以尚生存之全體董事即吳明德、謝杏友為清算 人,爰於依職權於106 年3 月16日裁定命其代表朗德公司到 庭參與第三人沒收程序。㈢、參與人朗德公司本院經合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吳明 德、謝杏友,均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4第2 項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貳、被告林尚毅、陳澐蓁、廖龍朝、陳德基、蔡林蓁之答辯一、被告林尚毅、陳澐蓁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林尚毅、陳澐蓁供承有以上開消費分紅、推薦分紅 、組織獎金制度推廣他人參加朗德公司傳銷事業,因而向會 員收取如總表所示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從事非法吸金 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辯稱:朗德公司主要是推廣高級單 雙人床、靈芝、冬蟲夏草、牛樟芝等保健食品,消費分紅是 以朗德公司業績百分比計算(以當週營業額即已加入會員消(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費之購物金及介紹他人加入會員消費之購物金之款項總額之 9 成計算百分之40),再依鑽石會員、金級會員、銀級會員 、高級會員等級支領各72週、48週、24週、12週之消費分紅 ,故消費分紅是係取決於未來加入會員所繳納之入會費及購 物金多少而定,具有不特定性,沒有固定金額,若無持續穩 定之新會員加入及消費,會員可能無從取獲任何之消費分紅 ,沒有保證回本,故朗德公司之消費分紅制度顯與銀行法第 29條「收受存款」或第29之1 「以收受存款論」所指可領取 約定利息並能收回本金之定義不同,自不該當銀法第125 條 第1 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構成要件。因朗德公司之分 紅獎金制度係參照雙聯網公司,而雙聯網被訴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嫌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金重訴字 第2443號判處無罪。又被告林尚毅經營朗德公司確有向公平 會辦理核備,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問題,且朗德公司會員 除均應繳納1,200 元入會費外,尚可繳交一定金額之購物金 而成為鑽石、金級、銀級、高級會員,並取得相對應價值之 商品,及介紹他人加入之權利而領取推薦分紅、組織獎金, 故被告林尚毅經營朗德公司確有實際推銷商品,並非單以介 紹會員入會之入會費為唯一收入,因會員所購買領取之商品 可獲取之利益與該公司要求購買商品之消費金額,數額並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