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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4年度,73號TCHM,94,重上更(二),73,2007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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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律師      楊大德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87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民國84年度訴字第179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84年度偵字第892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乙○○、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 實一、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 月,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 ○與丙○○分別係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佑 暘公司,設桃園縣桃園市○○街二一之一號)及鼎佑讚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佑讚公司,設桃園縣桃園市○○ 路九六號八樓之八;起訴書誤將其公司地址載為鼎佑讚建設 公司之所在地「臺中市○區○○路五五九號七樓之一」)負 責人,因營造業管理規則明定營造業非領有登記證書並加入 營造業公會,不得營業,且設立營造業應符法定條件經內政 部許可,乙○○、丙○○見可藉機牟利,竟基於概括犯意, 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二人自八十一年初起,至八十四年三月間止,與附表一-六 所示之個人或各公司行號之負責人或實際業務執行者,互為 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乙○○、丙○○,出借鼎 佑暘公司、鼎佑讚公司營造業牌照予附表一-六所示之個人 或公司行號,共同謀議以欺瞞之手法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即 先由上開廠商及個人申請取得建造執照(其中附表六部分係 以個人名義取得建造執照),再分別推由乙○○以鼎佑暘公 司名義為工程之承造人、丙○○以鼎佑讚公司名義為工程之 承造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分別偽以「由鼎佑暘 公司承建」、「由鼎佑讚公司承建」之情,在其營造業務上 製作之工程開工報告書為不實登載,並持交建管機關而行使 之,迄上開借牌廠商工程完成,乙○○、丙○○再分別偽以(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由鼎佑暘公司承建」或「由鼎佑讚公司承建」之情,於其 營造業務上製作之完工報告書為不實登載,持以向各工地所 在之縣市政府建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而行使之,使上開建管 機關之承辦公務人員據以核發使用執照予借牌廠商。 ㈡實際上,鼎佑暘公司、鼎佑讚公司均未實際承攬營造,而係 由借牌廠商自行僱工或發包興建,鼎佑暘公司、鼎佑讚公司 並未實際收得承攬工程款,而由附表一-六所示個人、公司 行號之負責人或實際經營者,與乙○○、丙○○互為犯意之 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丙○○交代知情而與丙○○有 犯意聯絡之會計蔡垂娟,以鼎佑暘公司、鼎佑讚公司之名義 ,連續多次,在二公司之統一發票(即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原 始憑證、對外憑證,為該法所謂「會計憑證」之一種)上, 虛偽記載已收取附表一-六所示個人或公司行號,關於某工 地「工程款」或「工程工資」若干,而交予借牌廠商或個人 ,且因借牌廠商、個人眾多,鼎佑暘、鼎佑讚公司累積之該 等年度營業金額至鉅,乙○○、丙○○為避免稅捐稽徵機關 自鼎佑暘、鼎佑讚公司帳戶資料查悉借牌事實,遂由借牌廠 商、個人將約定之工程款先虛偽轉入鼎佑暘、鼎佑讚公司帳 戶,鼎佑暘、鼎佑讚公司則於該等廠商須支付款項予下包承 包商時,再開出帳戶取款條交予借牌廠商,供借牌廠商付款 予下包廠商。借牌廠商款項轉入公司帳戶,詳如附表八所示 。 ㈢而鼎佑暘、鼎佑讚營造公司,即因借牌供申請使用執照及交 付統一發票給附表一-六所示個人或公司行號時,收取約定 比率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包工包料款」、「包工不包 料款」等之蓋牌服務費,其情形就如附表七所例示。 ㈣又其中附表六所示之實際承造人禾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太 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麒園建設有限公司、太舜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東第建設公司,依序向與鼎佑讚公司偽簽工程營造 承攬契約之賴秋月、洪枝、李呈賢、王麗珠、周銓祥,承攬 營造工程,實際施作,此等實際承造公司,既有營業行為, 依法應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因未具名承造工程 ,而未開具收據或發票予起造人,亦不申報該年度之上開工 程款為進項稅額,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無法據以課徵營業稅及 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幫助附表六所示之實際承造人,以此詐 術逃漏稅捐,其幫助附表六之公司逃漏營業稅及營業事業所 得稅金額,詳如附表六所示。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理八十四年度他字第 二二八號案時,發現上情,因而主動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 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並於該組移送後,予以偵查起訴。(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理 由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 稱:伊等均有實際承攬施作該等工程云云。二、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葉青山、許敏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丙○○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 ,距離案發之日較近,記憶猶清,且有律師邱太三陪同在場 ,所為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自得作為證據。再者連續犯、牽連犯業經修正 公布廢除,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修正後之連續犯、牽連犯 採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先予敘明。 ㈡被告乙○○於84年5月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組 訊問時,為如下之供詞,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⑴問:「你與鼎佑讚公司有無業務往來?」,答:「我本人 與鼎佑讚營造公司並無業務上直接往來,惟因鼎佑暘營造 有人手不足,無法實際承攬施作,而業主一再要求鼎佑暘 營造承攬時,則由鼎佑暘營造負責蓋牌後,再委由丙○○ (本名蘇瑜容,原任職鼎佑暘營造業務部門,約於八十年 間自創鼎佑讚營造,惟我有事均直接與丙○○洽談,與渠 鼎佑讚營造無直接往來)協助業主辦理開工計劃報告,及 請領使用執照期間行政文書處理、工地現場管理輔導、鄰 房鑑定、糾紛協調、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及工地勘驗等業務 。」。 ⑵問:「鼎佑暘營造,前述提供業主蓋牌服務後,如何收費 ?」,答:「鼎佑暘營造在提供業主蓋牌及管理服務後, 除由丙○○負責提供管理服務外,並負責收費,收費方式 有二種,分為包工包料及包工不包料,至於收費標準,我 本人並不清楚,皆委由丙○○直接與業主洽談及收取。丙 ○○在扣取相關成本費用後,將應付予鼎佑暘之金額直接 面交我本人,或電匯至我本人所有中國農民銀行儲蓄部一 二五八四-五活存乙○○帳戶。因我對丙○○完全信任, 故渠究與業主洽談收費標準為何,及應付我之金額若干, 均未曾過問查詢。因此,詳細金額需問丙○○即清楚。」(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 ⑶問:「前述鼎佑暘營造未實際承攬工程之施作,而向業主 (即建設公司)以包工包料及包工不包料等二種方式收取 蓋牌服務費,詳情為何?」,答:「鼎佑暘營造前述未實 際承攬業主工程之施作,而向業主收取蓋牌服務費用,分 為二種,一為『包工包料』,表示業主須提供工資發票( 或薪工報表)、材料發票,供鼎佑暘營造沖帳,而本公司 再相對開立發票供業主充抵進項成本;另一為『包工不包 料』,即表示僅提供工資發票(或薪工報表)供本公司沖 帳,而本公司亦相對開立發票供業主充抵進項成本。」。 ⑷問:「前述鼎佑暘營造開立發票供業主充抵進項成本之流 程為何?每次開立發票之金額由何人決定、告知?何時向 業主申領蓋牌服務費?」,答:「鼎佑暘營造開立發票予 業主充抵進項成本等事宜,均由丙○○負責接洽,故每次 開立發票金額若干及發票日期為何,係丙○○通知本公司 後,再予開立郵寄給丙○○,而丙○○再將本公司之發票 交予業主充抵進項成本。至於有關向業主申領蓋牌服務費 之詳細日期及金額,均由丙○○負責,故應問渠等才清楚 。」。 ⑸問:「鼎佑暘、鼎佑讚營造未實際承攬工程之施作,而向 業主收取蓋牌服務費,其流程如何?」,答:「鼎佑讚營 造未實際承攬工程之施作,而向業主收取蓋牌服務費,係 由丙○○所開設之鼎佑讚營造出面負責提供管理服務及收 費,與本公司無關;另外,鼎佑暘營造未實際承攬工程之 施作,而向業主收取蓋牌服務費,皆委由丙○○直接與業 主洽談收取,而由丙○○代本公司處理收取前述費用。據 我本人初步估算,應為一億一千餘萬元,本公司收到款項 約為八千餘萬元,丙○○則分得三千餘萬元。以管理服務 費為承包工程總額的百分之二點五計,另個人分得管理服 務費百分之七十來推算,前述自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提供 蓋牌服務費之工程總金額約為四十五億元。」。 ⑹問:「(提示扣押物編號1及2『鼎佑讚公司請款單』各 乙冊)請詳視前述二份請款單內容為何?記載內容是否屬 實?」,答:「(經詳視後作答)資料內之發票,確係鼎 佑暘營造依據鼎佑讚營造負責人丙○○通知,並配合開立 發票供業主充抵進項成本無誤。另請款單等資料,係丙○ ○內部請款作業資料,內容意義為何我不清楚。」。 ⑺問:「(提示『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調檔 批次V40223(銷項) ,頁次000000-000000計一百五十八 張,以及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進銷項發票統計表計廿(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三頁)請詳視本份資料,即係你前述由丙○○代表鼎佑暘 營造未實際承攬工程之施作,而向業主收取蓋牌服務費, 且以鼎佑暘營造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供業主充作進項成本, 另業主以相對開立或提供工資發票和材料發票,供鼎佑暘 營造沖帳之發票明細及統計表金額?」,答:「(經詳視 後作答)經本人逐一詳視,該發票明細及統計表金額可分 為三種,『A』表示本公司確有實際承攬施作,共計一百 廿家,『B』表示本公司僅承攬部分工程(或主體結構) 之施作,共計十一家,『C』表示本公司並未實際承攬施 作,僅收取蓋牌服務費,共計九十二家(詳細金額如統計 表)...」。 ⑻問:「你有無補充意見?」,答:「因現行營造法規之規 定,需登記在案之營造公司始得承攬工程及申報開工,惟 因若干建設公司本身具有承包工程能力,但限於法令規定 ,仍需營造公司予蓋牌始得申報開工,鼎佑暘營造即是在 此法令規定與社會現狀有疏離之時而觸犯法令,提供蓋牌 管理服務::」。 ㈢被告丙○○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及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調查員訊問時,有如下之供詞,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⑴問:「蘇瑜容是否係你本人?」,答:「蘇瑜容確係我本 人原名...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向戶政機關申請更改名字 為『鼎雅』...」。 ⑵問:「經歷及現職?」,答:「...於七十五年間進入 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服務,擔任業務經理,於七十九 年間,和親友合資成立鼎佑讚建設有限公司,另於八十年 初和親友集資成立鼎佑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由我擔任前 述兩家公司董事長迄今。」。 ⑶問:「鼎佑讚營造營業方式為何?請詳述之。」,答:「 鼎佑讚營造於八十年開業之初,擁有十餘人之工班,開始 承攬各項工程,唯公司本身因缺乏人力,無法負荷承攬實 際營造工程,故轉而協助業主(即建設公司)辦理開工計 劃報告,至請領使用執照期間行政文書處理,及工地現場 管理輔導、鄰房鑑定糾紛協調、工地勘驗等業務,來爭取 承攬工程合約,但因鼎佑讚營造並無龐大工班來承建工程 ,故只能按工程合約總價,以鼎佑讚營造開立發票供業主 充作進項成本,另業主亦開立(或提供)工資發票和材料 發票供鼎佑讚營造沖抵帳目,業主即支付鼎佑讚營造管理 服務費。」。 ⑷問:「鼎佑讚營造向業主收取管理服務費,如何計算?」 ,答:「鼎佑讚營造向業主收取管理服務費計算方式有兩(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種,其中一種為『包工包料』,約以承攬工程總價之百分 之三至百分之五(所謂包工包料,係指業主須提供工資發 票、材料發票,供鼎佑讚營造沖帳);另一種為『包工』 ,約以承攬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一‧五至百分之二‧五不等 (所謂包工,係指業主提供工資發票供鼎佑讚營造沖帳) 。」。 ⑸問:「你前述向業主收取之管理服務費約三億七千萬元, 為何將其中三億三千多萬元交予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答:「鼎佑讚營造八十一年二月間獲准設立登記當 時,係屬丙級營造廠,依規定承攬金額不得超過法定造價 一千五百萬元,故我依前述方法向業主承攬工程合約時, 若金額超過一千五百萬元,則以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之名義與業主簽約,並由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前述 方法,開立發票供業主充抵進項成本,但我仍提供前述之 管理服務。」。 ⑹問:「前述鼎佑讚營造、鼎佑暘營造開立發票供業主充抵 進項成本後,業主是否依發票面額交付工程款?作用為何 ?」,答:「前述業主收取鼎佑讚營造、鼎佑暘營造之發 票後,即以發票面額撥款付與鼎佑讚營造或鼎佑暘營造, 及至該業主須付款予實際承包該工程之大、小包商時,再 由鼎佑讚營造、鼎佑暘營造將前述業主付與之款項開立取 款條交由業主支付大、小包工程款。」。 ⑺問:「(提示:扣押物編號及請款帳冊各乙冊)請詳 視前述兩份請款帳冊之內容為何?其記載是否屬實?」, 答:「(經詳視後作答)兩份請款帳冊係記載鼎佑讚營造 、鼎佑暘營造提供業主充抵進項成本開立發票收取管理服 務費之請款帳冊,其內容均屬實在。」。 ⑻問:「(提示:扣押物編號1及2鼎佑讚公司請款單各乙 冊)請詳視前述兩份請款單之內容為何?其記載是否屬實 ?」,答:「(經詳視後作答)兩份請款單係記載鼎佑讚 營造、鼎佑暘營造提供業主充抵進項成本開立發票收取管 理服務費之請款單,其內容均屬實在。」。 ⑼問:「(提示『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調檔 批次V40223(銷項),頁次000000-000000計二十六張, 以及鼎佑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進銷項發票統計表計十八頁 )請詳視本份資料,是否即係你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 在本組供稱,鼎佑讚營造公司未實際承攬工程之施作,僅 按工程合約總價以鼎佑讚營造公司開立發票供業主(即建 設公司)充作進項成本,另業主亦相對開立或提供工資發 票和材料發票供鼎佑讚營造公司沖帳之發票明細及統計表(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金額?」,答:「(經詳視後作答)是的。該二份資料確 為本公司按照工程合約總價,以鼎佑讚營造公司名義開立 統一發票,供業主充作進項成本,以及業主相對開立或提 供工資發票和材料發票供鼎佑讚營造公司沖帳之進銷項發 票金額統計表無誤...」。 ㈣本案證物中,確有被告丙○○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簽認 ,及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簽認之「專案申請調檔 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調檔批次V40223(銷項),頁次0000 00-000000共計一百八十四張 ,以及鼎佑讚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進銷項發票統計表計十八頁、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進 銷項發票統計表計廿三頁。 ㈤鼎佑讚公司之會計主任蔡垂娟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調查員 訊問時,有下列供詞,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⑴問:「經歷及現職?」,答:「...八十年十二月間進 入鼎佑讚建設有限公司任職會計工作,八十二年間調升會 計主任乙職迄今。另八十一年七月間亦開始負責整理鼎佑 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帳冊資料。」。 ⑵問:「負責處理鼎佑讚營造之會計帳冊,其流程為何?請 詳述。」,答:「鼎佑讚營造雖於八十一年二月間開始獲 准設立,惟實際係於八十一年七月間開始經營,起初負責 人蘇瑜容統計借牌收入後,供我在每月公司試算表中貸方 之『營業收入』之科目予以登載,後經蘇瑜容向我說明, 營業總收入係以發票開立予廠商金額之百分之二‧八來核 算...往後我即從開立予廠商之發票自行核算借牌費用 ,並以累計方式登載於前述營業會計帳上;另鼎佑讚營造 至八十一年十月間同時提供『包工包料』及『包工』兩種 方式借牌,故我將前述營業收入之會計科目改為工程收入 (包工包料)及營建收入(包工)二種會計科目。而借牌 廠商均需提供等額之發票供公司回沖。」。 ㈥證人即笙笙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葉青山於偵訊時供述:「( 你是否認識鼎佑暘營造負責人乙○○及鼎佑讚營造負責人丙 ○○?如何認識?交往關係?)乙○○及丙○○等二人,我 均不認識,且無任何交往,但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笙笙公司 為興建廠房,曾委託土木包工業者林榮護及慶隆開發建設有 限公司負責人黃舜慶興建,直至廠房之使用執照取得,始知 前述林榮護及黃舜慶係借用鼎佑讚營造之名義掛名興建」、 「(笙笙公司借用鼎佑讚營造興建廠房之詳情為何?由何人 實際承攬施作?)八十二年間,由我所經營之笙笙公司為興 建廠房,曾委託前述林榮護黃舜慶等人承包施作,工程總價 為新臺幣二百餘萬元,有申報開工、完工報告書、使用執照(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申照書等資料,渠等均係借用鼎佑讚營造名義向政府建管單 位申報,但實際施工均由林榮護負責承建」、「(鼎佑讚營 造提供笙笙公司興建廠房之蓋牌服務,如何收費?費率若干 ?)興建廠房之費用,均依工程合約依期付款予承包商林榮 護,我本人從未直接付款予鼎佑讚營造,但林榮護係交付予 我鼎佑讚營造之發票,作為報稅抵稅抵銷之用,故渠等與鼎 佑讚營造之間如何計費,我則不知情」、「((提示:扣押 工作底稿影本)請你詳視此工作底稿內容所記載之編號0八 八笙笙企業有限公司委託鼎佑讚營造提供蓋牌服務費等是否 屬實?)此蓋牌服務費率0.七%均係林榮護與鼎佑讚營造 之間的協議,我本人均不知情」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九二八號卷第一三二頁反面至一三 三反面)。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一日偵訊時供述:「(何公司 ?)笙笙企業有限公司在台南仁德,我是找林榮護土木包工 業負責蓋,他另找人來畫圖,我沒有聽過鼎佑暘或鼎佑讚, 他們沒有來承造,罰款我已繳畢,我無犯罪意圖」(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四0號卷第四 0九頁)。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偵訊時供述:「(你是否 有發土木包做工程?)我都是包給林榮護、林榮護是土木包 工業,是林榮護去找營造商來蓋章,營造商沒來蓋,都是林 榮護自己蓋的。我不知道他找營造商蓋章。因為後來稅捐處 叫我補稅,鼎佑讚營造又叫我補簽名,我不願意簽」(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0一四0號卷第二 三0頁)。「(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沒有借牌 ,我是笙笙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人則是我太太施虹玉,公 司從事電子零件生意,在八十一或八十二年之間,請二人來 蓋廠房,當初是因家中整修,認識林川乞,林先生介紹黃世 杉,黃先生找工人來蓋,至於黃先生找何公司的工人來蓋, 我就不知道,當時是包工包料,後來開的發票是鼎佑讚,錢 一部分付林先生,一部分付給黃先生,建照及建築師均是他 們二人處理,我沒有經手,我不是相關行業,我沒有叫他們 二人去借牌」(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 四七六號卷第一宗第三五0頁反面-三五一頁),又長春建 設公司總經理許敏哲於其違反稅捐稽徵一案中,於八十九年 八月十一日偵訊時供述:「(給鼎佑暘多少佣金?)可能沒 有超過百分之五。我們本身就會蓋了,只是借他的牌,跟鼎 佑暘借牌造的只有這一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四0號卷第二三一頁反面)。證人即 借牌廠商太宇建設公司員工謝堒審於本院前審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二日審理時證述:「(太宇長鴻有無發包承攬?)工程(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分為B座、C座,是建設公司向鼎佑暘、鼎佑讚借牌,建設 公司自己又發小包,實際上是太宇建設自己蓋的」等語(本 院上訴卷㈡第八六頁)。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審理時再證述 :「(對以前出庭陳述,是否還有要補充?)...工程是 建設公司自己蓋,內部和營造廠為何關係,我不清楚」、( 見本院上訴卷㈢第一一七頁反面、一一八頁)。證人即乙允 公司負責人林景鐘於本院前審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審理時 證述:「(有承包太宇公司的模板工程?)有。是向太宇承 攬,錢是向太宇公司請款,簽約名義是鼎佑讚,是太宇向他 借牌,簽約是太宇建設公司員工和我簽約的」等語(見本院 上訴卷㈡第八七頁),證人即雷康公司負責人康慶宗於八十 八年七月九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向何人承攬工程? 合約是何人與你簽訂)我直接向寶璽建設公司承攬,也向寶 璽請款」、「(合約書是何人與你簽訂?)合約書是和寶璽 建設公司簽的,我不清楚怎麼會用鼎佑讚的契約書,我祇承 認我向寶璽建設承攬,至於寶璽公司和鼎佑讚之關係我不清 楚,」等語(見上訴卷㈢第六七頁正反面),又被告乙○○ 於本院前審提出勞工保險申報表影本稱,該公司確雇有員工 楊思宇云云(本院上訴卷一第一三八頁),惟經本院前審訊 問證人楊思宇,證人楊思宇明確證述係受僱於尚能建設公司 ,未曾在鼎佑暘或鼎佑讚公司任職(本院上訴卷㈡第三七頁 )。 ㈦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經調查員訊問時,有左列供詞,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問:「(提示:『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調 檔批次V40401(銷項),計卅四頁),請詳視本份資料,是 否係鼎佑暘營造未實際承攬工程之施作,而向業主收取蓋牌 服務費,且以鼎佑暘營造名義開立發票供業主充作進項成本 ,另業主以相對開立或提供工資發票和材料發票供鼎佑暘營 造沖帳之發票明細及金額?」,答:「經我覆核結果,本公 司未實際承攬施作(或全部轉包)之公司,計有群益皮革廠 股份有限公司、頂銘企業有限公司、鴻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榮美鐘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東樹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華門建設有限公司、台灣汛納克股份有限公司、聯丞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鉅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雅強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君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國凱建設有限公司、傑宏鐵 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優卡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二聖企業有 限公司、文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十六家,其餘公司之工程 ,鼎佑暘營造均有實際承攬施作。」。 ㈧扣案之編號1及2所示:⑴各該請款單上,有附表七所示之(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文字記載,且記載請款項目為「包工包料款」、「包工不包 料款」或「營所稅」,並記載請款人為「蘇瑜容」。⑵惟各 該配合開出之統一發票,則均記載為「工程款」或「工程工 資」,各該統一發票上之總額,則係工程款加上營業稅之稅 後總額。⑶又請款之日期均較統一發票日期晚約十日。⑷再 者,附表六其中所示記載買受人為賴秋月、洪枝、李呈賢、 王麗珠、周銓祥五人之統一發票,記載之品名均為「工程款 」;而相配合之請款單請款,所載之請款對象,依序卻是禾 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太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麒園建設有 限公司、太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東第建設公司所載之請款 項目,依序為「包工包料款」、「包工包料款」、「包工包 料款」、「營所稅」、「包工包料款」。上開情形,有各該 扣案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可證,可證此部分工程係由禾 山建設等公司承攬,卻由被告公司開出統一發票予定作人賴 秋月等人,並由被告向禾山建設等公司收取蓋牌費用。 ㈨扣案之扣押物編號3所示「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底 稿」影本、「鼎佑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底稿」影本,其 上均有如下列或所例示之類似記載:  名 稱 工 程 造 價 合 約 造 價 管理費 備 註 督府建設 66,860,000 180,000,000 3.4% 包工包料款 (股)公司 泛泰建設 31,653,000 48,048,390 5% 包工包料款 (股)公司 太宇建設 7,009,000 2,102,700 1.9% 包工不包料款 (股)公司 冠豪建設 13,400,000 32,560,000 4.3% 包工包料款 (股)公司 尚品建設 55,887,000 4.3% 包工包料款 (股)公司  包工包料 月份 工程名稱 開 立 發 票 % 時間 金 額 備 註 4 天碩建設- 1,344,355 0.025 7/30 33,609 德興花園 ㈩本案扣押物編號、之「請款帳冊」,其上依序記載如下 列公司行號之收入帳,而其帳目均係「包工包料款」、「包 工不包料款」、「營所稅」、「印花稅」、「補貼稅金」、 「開工款」、「完工請款」、「管理費」、「服務費」、「 補貼款」等,而無一是被告乙○○、丙○○以鼎佑暘公司、(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鼎佑讚公司名義開出,統一發票上所載之「工程款」、「工 程工資」:傑廣建設、聖府建設、住有建設、全友建設(華 福)、長建豪建設、俊廣建設、鑫聯盛建設、俊國建設、鑫 揚建設(鑫毅)、鑫矽谷建設、惠宇建設(民宇)、統英建 設、誠豐建設、東峰建設、國弘建設、太舜建設、川富建設 、瑞贏建設(國贏)、中港建設、祐晨建設、祐晟、優美建 設、福族建設、宏忠建設、浩鼎、尚品建設、太裕建設、銓 威建設、標體建設(太舜)、環眾建設、和莊、經典建設、 開大建設、鑫毅建設、川富、羅彰興、天碩建設(以上為編 號之部分)、(以下為編號之部分)冠豪建設、漢陞建 設、高捷建設、國建建設、麒園建設、柏春建設、理成建設 、堂城建設(富泉)、長峻、成業(上德)、尚通開發、尚 通建設、美城建設、金瑞(金鏘)建設、冠禾建設、明廣建 設、太尹(上能)、太宇建設(通揚)、龍國建設、鄉林建 設、傑出建設、基準營造、泛泰建設、浩鼎、吉盛建設、鎮 嚴、聯立、益福建設、朝野建設、千筑興、國凱、盈慎建設 、德恆建設、富鼎文建設、富元建設、神農建設、東第建設 、元祐建設、國雲營造、儷國建造、堂弘建設、上全建設、 豪興建設、金川建設、國雄建設、上駿建設、上林建設、長 村、協舜、上毅、谷豐、德軒、榮鑫關係企業、上林、千筑 興、鼎佑讚、富鼎、協鴻工業、廣福、廣觀、峰安、浩鼎、 德恆、封科。三、本院之認定: ㈠上開被告等二人共同以鼎佑暘、鼎佑讚二公司名義,未實際 承攬工程之施作,而向業主收取蓋牌服務費之供述均相符合 ,亦與上開證人之供述相符,足證確為事實。又扣案之編號 1及2所示請款單及所配合開出之統一發票,有如上述之記 載情形,即顯示鼎佑暘公司、鼎佑讚公司開立給「工程承攬 合約」上之定作人(即統一發票上記載之買受人)之統一發 票,係以「工程款」或「工程工資」之名目,雖名義定作人 亦將上開工程款轉入名義承攬人鼎佑暘、鼎佑讚公司帳戶, 然事實該等款項並非鼎佑暘、鼎佑讚公司承攬工程所得,二 公司實際收取者僅係統一發票上金額之一定比率,亦即實際 上只收取請款單所載之「包工包料款」、「包工不包料款」 或「營所稅」,此一情形與被告乙○○、丙○○二人及會計 蔡垂娟於調查員訊問時所供述之「蓋牌」過程,完全一致, 而上揭扣押物編號3所示「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底 稿」影本、「鼎佑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底稿」影本,及 扣押物編號、之「請款帳冊」,其上記載之情形,亦與 上述「蓋牌」之情形完全吻合,顯見:(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⑴附表一至五所示廠商以其等名義申請建造執照,並自行僱 工或發包興建。 ⑵惟上開廠商之實際下包並無營造業登記證書,依法不得經 營營造業。 ⑶鼎佑暘、鼎佑讚公司持有營造業登記證書,遂由二公司出 名承造以取得使用執照。 ⑷鼎佑暘、鼎佑讚公司開出發票予借牌廠商,借牌廠商相對 提供工資發票(或薪工報表)、材料發票,供二公司沖帳 。 ⑸因鼎佑暘、鼎佑讚以借牌廠商提供之薪工報表或工資發票 扣抵銷售稅額,即形式上該等人員為鼎佑暘、鼎佑讚公司 之員工,是借牌廠商工程興建期間,工地主任等營造人員 均以鼎佑暘、鼎佑讚公司名義參加勞工保險,並由鼎佑暘 、鼎佑讚公司開具薪資扣繳憑單。 ⑹鼎佑暘、鼎佑讚開出工程款發票,借牌廠商亦將工程款形 式轉入鼎佑暘、鼎佑讚公司帳戶,迄借牌廠商須支付下包 工程,再由鼎佑暘、鼎佑讚開出帳戶取款條交借牌廠商轉 交下包領款。 ㈡再者,附表六其中所示以賴秋月、洪枝、李呈賢、王麗珠、 周銓祥五人為發票上記載買受人之五張統一發票,記載之品 名均為「工程款」;而相配合之請款單請款,所載之請款對 象,依序卻是禾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太裕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麒園建設有限公司、太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東第建設 公司,所載之請款項目,依序為「包工包料款」、「包工包 料款」、「包工包料款」、「營所稅」、「包工包料款」。 顯見: ⑴賴秋月、洪枝、李呈賢、王麗珠、周銓祥五人確有付出如 統一發票所載之「工程款」。 ⑵然而,鼎佑讚公司向其五人開立「工程款」之統一發票, 卻係依序向禾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太裕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麒園建設有限公司、太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東第建 設公司收取「包工包料款」或「營所稅」。 ⑶顯而易見,其五人之工程款實際上係由禾山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太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麒園建設有限公司、太舜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東第建設公司收取。 ⑷亦即,此部分操作過程如下: ⅰ禾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太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麒園 建設有限公司、太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東第建設公司 之負責人,向被告丙○○借用鼎佑讚公司之牌照,由被 告丙○○以鼎佑讚公司之名義與賴秋月、洪枝、李呈賢(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王麗珠、周銓祥五人簽訂工程承攬契約。 ⅱ實際上,由禾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太裕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麒園建設有限公司、太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東 第建設公司持以鼎佑讚公司名義申請得之建造執照,承 攬施作各該工程。 ⅲ請款時,由被告丙○○請蔡垂娟開立如附表七所示之不 實內容統一發票,交給禾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太裕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麒園建設有限公司、太舜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東第建設公司。 ⅳ再由禾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太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麒園建設有限公司、太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東第建設 公司,持上揭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向賴秋月、洪枝、 李呈賢、王麗珠、周銓祥收取工程款。 ⅴ而禾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太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麒 園建設有限公司、太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東第建設公 司,則付給鼎佑讚公司如附表七所載比例之「包工包料 款」、「營所稅」。 ㈢此外,本案中尚有上揭被告丙○○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簽認及乙○○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簽認之「專案申請調檔統 一發票查核清單」,調檔批次V40223(銷項),頁次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