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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539號KSDV,96,聲,539,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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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39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郭憲崇即昱富企業社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七三八六號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獲准予假扣押的裁定後,於民 國95年10月5 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 押之執行,惟相對人卻遲遲未就前開保全之本案請求起訴, 對聲請人之權益影響甚大,為此依法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 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由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7386號 案卷核閱屬實。又相對人迄未就前開聲請保全之本案請求起 訴,亦經本院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 自應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53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