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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5年度,223號TPHM,95,重上更(三),223,2007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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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胡坤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6266號,中華民國87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726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伍張、本票壹張、偽造之印章共玖枚均沒收。 事 實一、丙○○與賴俊源係夫妻,分別為天人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天人公司)及源技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源技公司)之 負責人,二人自民國 (下同)78 年起即因資金週轉需要,多 次以票據向甲○○調借現金,並以天人公司、源技公司分別 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號、000000000 號帳戶提供甲○○作為提示票據兌領之用,且均依期清償。 惟於84年7月起(公訴人誤為83年間起)因景氣不佳,丙○ ○、賴俊源明知其財務狀況已陷於無法支付之窘境,竟基於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在甲○○位於臺 北市○○路30巷177弄36號住處,以上開公司業績甚佳須擴 充資本為由,向甲○○陸續借款,為取信甲○○,丙○○、 賴俊源二人將向親友借用或公司與他人對開支票所取得之支 票,佯稱係客戶支付貨款之客票,交付甲○○供作擔保,且 常於支票票載發票日或到期日將屆至前,向甲○○佯稱該客 票要持以軋他支票而再簽發面額較大之票據換回原先面額較 小之票據以清償債務及再借款之詐術,使甲○○誤信所收受 之客票係可提示兌現,因之陷於錯誤陸續允為借款,迄至84 年12月15日間,丙○○、賴俊源計向甲○○詐借約新台幣( 下同)7千5百萬元。(賴俊源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 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又丙○○於上開期間, 為順利向甲○○借款,乃向所僱用不知情之會計洪麗娟借得 天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固公司,洪麗娟原係天固公司負 責人,天固公司於84年1月20日因鉅額跳票而成拒絕往來戶 ,洪麗娟則於84年4月間起受僱於被告丙○○)已列為拒絕 往來戶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本票後(洪麗娟部分雖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與賴俊源及丙○○有共同詐欺(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之罪嫌,而以92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提起公訴,惟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於94年12月30日 以93年度易字第988號判決無罪在案),單獨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之概括犯意,未經如附表二所載發票人欄之人同意, 在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成年人偽刻李財連、喬裕企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丁○○)、鈺勝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 戊○○)、金達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后 群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曾傳書)等印章共九枚,並在不詳 時地蓋用於上開所借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天固公司支票、本票 上,資以偽造支票、本票等有價證券,並先後交付甲○○作 為新債清償及借款(詳如附表二所示)而行使之。屆期丙○ ○為掩其偽造上開支票、本票之犯行,於84年11月28日前即 藉詞先行向甲○○索還部分票據。嗣為逃避上開債務,竟於 84 年12月16日(公訴人誤載為85年12月16日)由丙○○將 天人公司前開銀行0000 00000號帳戶結清,致使甲○○持有 之該公司客票無從提示兌現;另賴俊源於同日前往上開銀行 擬將源技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結清時,因行員李高明 表示要通知甲○○查證而作罷。嗣源技公司旋即宣告倒閉, 丙○○、賴俊源交付如附表一之支票,因被告未支付借得或 對開支票之貨款,而列為拒絕往來,或因撤銷付款委託,而 不獲兌現,甲○○始知受騙。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方面:一、按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 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 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 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係於刑事訴訟法92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繫屬於原審 ,而迄繫屬本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189 號案件審理,亦於91 年6 月5 日辯論終結。有關本案相關證據:告訴人甲○○於 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前二審之供述筆錄、證人繆復華、洪麗 娟、戊○○、丁○○於法院審理中之供述筆錄;告訴人所提 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影本及交付票據明細表(偵查卷 附件卷第5 至57頁、偵查卷第145至147頁、原審卷一第60至 65頁)、被告丙○○所書立借據、及與被告賴俊源所書立同 意銀行帳戶歸告訴人之切結書(偵查卷第18、19頁)、被告 丙○○所簽名之取回票據收據(本院上訴卷一第89頁)、寶(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島商業銀行87年3 月26日寶銀業營字第870204號函、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87年3 月31日東北字第00908 號函、萬泰商業銀 行城東分行87年4 月2 日泰城東字第130 號函、華僑銀行民 生分行87年4 月1 日僑銀生字第28號等函文及所檢送有關天 固公司之資料;本院上訴字審理中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 人陳美鳳電話查詢有關公司登記之87年10月19日刑事案件審 理單等,均於原審及迄至本院更一審審判期日依法提示被告 辨識,並經合法調查,從而依上開施行法之規定,該訴訟程 序之效力不因刑事訴訟法之修正施行而受影響,換言之,上 開證據均俱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否認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辯稱:伊與告訴人甲○○借貸關係已有數年,伊等均有借 有還,嗣因伊等經營之天人公司及源技公司增資不當,致無 法清償借款而破產,伊等有委託植根法律事務所處理債務問 題,且證人洪麗娟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票據時,已蓋妥發票人 之印章云云;於本院歷次審理中,被告丙○○另辯稱:附表 票據是伊在處理,但伊所拿到的票據均係已蓋好印章,伊不 會為附表二所示之6張票據即偽刻印章,伊沒偽刻印章,伊 先生賴俊源均未參與云云二、經查:(一)被告二人如何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及本票對告訴人聲稱 係屬廠商所交付之客票,因週轉需要而持以向告訴人調借現 款,嗣該借款之支票、本票或前經被告先行向告訴人索回, 或經告訴人提示不獲兌現,至84年12月15日止,經核算被告 計積欠告訴人7千5百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偵訊 、原審及本院前二審審理中指述甚詳,復於本院更二審審理 中以證人身分結證在卷,被告丙○○於偵查(偵查卷86年2 月18日訊問筆錄)及原審審理中(原審卷一第136頁)亦供 認不諱。且告訴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並指陳:調錢有時被告 二人一起來我家調現,拿支票向我借款,有時是賴俊源自己 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30頁背面、87年11月18日筆錄 );另告訴人之夫繆復華亦證稱:被告都是在票面未到期前 ,就說他的錢(指票據的錢)要拿去軋別的票所以將原先小 面額的票換回,再另換一張更大面額的票給我們作為新債清 償以及借款,所以才會愈滾愈大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7 、28頁)。並有告訴人出具之交付票據明細表、支票、本票 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附件卷第5至 57頁、偵查卷第145至147頁、原審卷一第60至65頁);且有 臺灣土地銀行87年3月25日南存字第8700347號函(原審卷二(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第56頁)、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80年5月6日竹企銀 溪字第00 6211號函(附於原審卷二第91頁)及臺北市票據 交換所91年4月16日(91)北票字第2072號函附卷可參(本 院上更一卷第40頁、第41頁)。另有被告丙○○於84年12月 15日所書立內容為「向甲○○調借7千5百萬元」之借據,與 被告賴俊源共同書立內容為「證明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 帳號戶名源技公司,所有權應歸屬於甲○○所有,帳戶內所 有存款全部歸甲○○所有」之切結書及被告丙○○所簽具取 回支票收據等在卷可憑(偵查卷第18頁、第19頁、本院上訴 卷一第89頁),足認告訴人之指述屬實。(二)關於被告與其夫賴俊源所交付如附表一之票據部分:1、告訴人甲○○於本院證稱:被告說公司有出貨給廠商,要拿 廠商開的票向我調現等語 (本院更二卷第124頁)。惟觀附表 一編號10至19之發票人,均為自然人而非法人,且其中編號 15之發票人賴信宏,係共同被告賴俊源之胞兄,有告訴人所 提戶籍謄本二紙可參 (本院卷二第181頁、254頁)。編號18 發票人賴梓堂係洪麗娟之夫,編號19洪麗娟係被告所僱用之 會計,均非被告夫婦所經營公司之出貨對象,其等所簽發支 票,顯非廠商所交付之客票。證人洪麗娟於原審亦證稱:被 告丙○○有陸續向我借票,有我個人或我先生的票等語 (原 審卷二第41頁),另依卷附張嘉恬告訴被告詐欺乙案之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被告係於84年11月底向張嘉恬借得附表一編 號17所示3、4、5三張支票 (偵一卷第114頁),足認係被告 分別向其等借得之支票。2、另依台北市票據交換所91年4月16日北票字第2072號函 (更 一卷第40 頁)及檢附附表一各發票人支票帳戶資料所示,石 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石磊公司)、周家龍、賴梓堂等 三戶無存款不足退票紀錄,其餘各戶拒絕往來日期詳如附表 一所示。被告丙○○於本審自承:向告訴人借錢,都是給差 不多三個月的票,這些票是在84年底以前就交給他們,那時 候我跟人家借票,有時候我會把票給對方,對開支票,後來 我被客戶倒了7、8百萬元,所以借給我的支票也沒有辦法兌 現,才會拒絕往來,撤銷付款委託等語 (本院更三卷96年6 月29日審判筆錄第12頁)。可知,附表一之支票,大部分係 被告於84 年12月16日結清帳戶前,向他人借票而對開支票 ,嗣因被告未於帳戶內存入款項,供對方提領,致附表一所 示發票人 ( 石磊公司、周家龍、賴梓堂除外),亦拒絕支付 票款而陸續成拒絕往來戶。至石磊公司、賴梓堂係撤銷付款 委託,致未成為拒絕往來戶,並非已支付票款,併此敘明。 另附表一編號20、21部分,被告丙○○確有交付邱基源、陳(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文鑑所簽發二紙支票向告訴人調現,嗣於84年11月28日簽名 取回,有被告簽名之取回單乙紙可佐 (上訴卷一第89頁)。 而邱基源帳號五二三二-二帳戶於84年10月6日公告為拒絕往 來戶,有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87年3月25日函乙紙可參 ( 原審卷二第56頁),陳文鑑所有1430-0帳戶,於84年9月29日 列為拒絕往來戶,亦有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87年5 月9日函乙紙可參 (原審卷二第91頁),顯見被告有以債信不 佳之支票持向告訴人調現,再急於到期日前取回。3、又被告供稱於84年底被客戶倒帳7、8百萬元,始終未能提出 相關資料供本院調查,已乏實據。且依告訴人所提植根法律 事務所函寄告訴人之清償債務資料 (偵一卷第151頁至157頁 )顯示,源技公司資產負債表三、應收帳款,僅3百餘萬元, 負債則高達1億5千餘萬元;天人公司部分則無任何資產,債 權則高達2億餘元,足認並無被客戶倒債達7、8百萬元之事 實。又被告所經營之天人公司於84年5月10日辦理現金增資 為1億7千萬元;源技公司則於84年9月4日辦理現金增資為3 億2千萬元,有上開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佐 (上訴 卷一第36頁至39頁),嗣被告丙○○於84年12月16日將天人 公司上開銀行000000000號帳戶結清,致使甲○○持有之該 公司客票無從提示兌現;另賴俊源於同日前往上開銀行擬將 源技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結清時,因行員李高明表示 要通知甲○○查證而作罷等事實,除據告訴人指證在卷外( 偵查卷第7頁),並經證人李高明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 :「(賴俊源曾經去南松山分行把源技公司的戶頭結掉,你 要通知甲○○?)印象中因為甲○○常拿源技公司的戶頭來 用,所以賴俊源要結掉時,我打電話給甲○○證實一下,至 於當時有無與甲○○聯絡上,現在記不清楚」;「(當時賴 俊源有無說他是源技公司的負責人?)因為要結清戶頭,必 須是公司負責人,我有問他,他說是,我請他拿身分證出來 證實」;「(後來賴俊源如何處理?)好像他沒有辦就走了 」等情無訛(本院更一審審理卷第113、114頁)。一般而言 ,公司會辦理現金增資,係看好公司前景,擬擴大營業規模 ,始會增資以購買資產、設備,被告與其夫賴俊源卻於增資 後不久,即結清帳戶,宣告倒閉,其增資動機已有可疑,結 清交付告訴人使用之帳戶,亦足見被告二人有逃避債務之意 ,否則何以未告知告訴人即率而結束其等切結歸告訴人使用 之帳戶?至被告辯稱:有通知告訴人提領公司存貨變賣,支 付部分欠款乙節,告訴人陳稱:是他們叫我們載的,現在貨 放在我姊姊的公司,有請人估,沒有人要出價 (偵一卷第10 9頁),此部分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三)關於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票據部分:1、附表二所示之票據,係被告丙○○向洪麗娟借得發票人為天 固公司之空白支票、本票,業據證人洪麗娟結證在卷(詳見 原審87年5月15日審理筆錄、本院上訴卷一第28頁);另寶 島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00帳號戶名為天固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戶名為天 固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44310帳號戶名為天固 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帳號戶名為天固 有限公司,華僑商業銀行民生分行41213帳號戶名為天固有 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帳號戶名為天固有限 公司,均於84年1月20日台公字第0004號公告為拒絕往來戶 等,此有寶島商業銀行87年3月26日寶銀業營字第870204號 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87年3月31日東北字第00908號函、萬 泰商業銀行城東分行87年4月2日泰城東字第130號函、華僑 商業銀行民生分行87年4月1日僑銀生字第28號函、彰化商業 銀行東台北分行87年4月15日彰東北字第875號函附卷可考( 附於原審卷二第58至第66頁)。2、核閱被告等交付告訴人之上開天固公司支票、本票,其發票 人竟為李財連、喬裕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丁○○)、鈺勝 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戊○○)、金達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乙○○)、后群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曾傳書), 且查無李財連之年籍、住址,是否確有其人,實有疑義。另 復查無后群貿易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此有台北市政府建設 局87年8月17日函二紙 (本院上訴卷一第58頁、更三卷第54 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一紙 (更三卷第56頁)可參。至 於鈺勝貿易有限公司,已於83年2月8日登記解散,亦有同局 87 年8月21日函檢附變更登記事卡乙份可參 (同卷第69頁、 70 頁)。又證人戊○○、丁○○均到庭否認有簽發如附表二 所示支票之情事,並均供稱:支票上印章非其等所有。而證 人戊○○、丁○○與被告二人、洪麗娟等彼此均互不認識, 亦為渠等相互供述一致(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29頁、87年11 月18日、87年11月25日筆錄)。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前審 即屢經傳拘未獲,致無從獲其陳述,然被告二人與證人洪麗 娟均供稱:不認識乙○○(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43頁反頁) ,則證人乙○○自不可能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被告二 人。嗣本院函詢附表二各付款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松江 分行函復稱:鈺勝貿易有限公司於本行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 ,已於81年8月3日轉為拒絕往來戶,依檢附之該公司及負責 人發票章,亦與附表二編號4之支票上發票人印文不同 (本 院更三卷第58頁至67頁)。另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北分行(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函復稱:金達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本分行並無業務往來 ( 同卷第69頁),華僑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函復稱:喬裕企業有 限公司丁○○並無在本行開立帳戶 (同卷第73頁),彰化銀 行東台北分行復稱:后群貿易有限公司在本行並無開戶申請 甲存支票或本票 (同卷第77頁)。足徵附表二所示之支票、 本票均屬未經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人欄之人之同意而擅自偽造 者至明。3、至於附表二之票據究係何何人偽造?被告丙○○辯稱:證人 洪麗娟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本票時已蓋妥發票人之印 章云云。惟證人洪麗娟堅決否認其事,並先後證稱:「我是 交與被告空白的支票(應包括本票在內),沒有得到好處, 被告當時只是跟我說他要借去給別人看一下影本表示他有很 多客票,所以我才借給他,被告拿附表二之偽造支票(應包 括本票在內)去向甲○○借錢之事我不知,也不在現場」( 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8頁)「借票給被告是空白的,那時我在 搬家,那些票我認為無法兌現,想要丟掉,而且我也要丟掉 ,她(指丙○○)要借,就借她」(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29 頁)「我交給被告(指丙○○)天固公司拒絕往來之支票( 應包括本票在內)大概7、8張,確實是空白的票,我有自己 的章,何必要蓋別人的章,若我如此做,必有利可圖,我沒 有,我有向丙○○說我的票已經拒絕往來,她說她有用,她 要借,而且我問銀行雖拒絕往來戶,只要向銀行申請兌付票 據,仍可兌現,我認為已沒有用,就說妳要借就拿去,我不 知丙○○借票何用,我是基於朋友才借她,我承認這點我有 錯誤」(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86頁、第187頁)「他們(指被 告與告訴人)來往多久,我不知道,因為丙○○告訴我票不 轉出去,所以我才會寫禁止背書轉讓,我給的是空白的票, 他們之間怎樣,我不知道」(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44頁), 「因為我公司無法經營,才到她那邊上班,我借給她是空白 票,她之前有向我借二張天固公司的票,都已經蓋好章,寫 上金額,後來她說還不夠,又向我借,我認為我的票已經不 用了,所以我就把空白票給她,她知道支票已經拒往;我的 票雖然不能用,但是我的票都有蓋禁止背書轉讓,我以為不 會發生問題」(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1至33頁)等語,且被告 丙○○本院亦供稱:向洪麗娟借票沒有給付代價(見本院上 訴卷一第261頁、第276頁)等語,嗣於本審供稱:洪麗娟給 我的票,發票人的印章都蓋好了,只有金額、日期沒有填寫 ,票面上的金額是我拜託朋友填寫的,因此才會是不一樣的 筆跡,我怕朱小姐認得我的筆跡,我認為別人填的比較好, 我希望朱小姐認為那是客票等語 (本院更三卷第45頁、46頁(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按洪麗娟交與被告丙○○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既係洪 麗娟原已無用之物,且其又未自被告丙○○收取任何代價, 是證人洪麗娟容無偽刻印章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再交 予被告丙○○之動機及必要。又證人洪麗娟係於天固公司倒 閉之後之84年4月間至被告公司擔任會計,被告丙○○向洪 麗娟借票時知悉該支票、本票之發票人為天固公司,該公司 之前負責人為洪麗娟或其夫賴梓堂,且該公司已停止營業, 不可能再收取客票,故而被告於洪麗娟持交上開票據時,倘 該票據業經洪麗娟蓋用上開被告不熟悉之發票人章,而非天 固公司、洪麗娟或其夫賴梓堂之印鑑,依一般常理推斷,被 告理應即時發現,而提出質問,詎被告竟仍將之交付告訴人 調現,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核與常情不符。又上開支票 上日期、金額既係被告委請不知情之人填寫,目的在使告訴 人誤以為係客票,而偽造不同之發票人之目的亦同。又本件 因被告丙○○否認偽造票據犯行,並否認有取得附表二所示 發票人資料,惟被告經營公司多年,往來公司行號甚多,反 之,洪麗娟所經營之天固公司所開支票早於84年1月2日列為 拒絕往來戶,而未再經營業務,不太可能保留其客戶資料, 自不太可能有附表二所示發票人資料可供偽造。足徵附表二 所示支票及本票,係被告丙○○為順利獲取借款而未經如附 表二所載發票人欄之人之同意,在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 印行成年人偽刻如附表二所示各發票人之印章,而在不詳時 地,蓋印於向天固公司所借得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及本票,以 偽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本票後,先後持交告訴人作為 新債清償而借款甚明。末者,核諸上開證人洪麗娟之證述與 被告丙○○之供述,足見向證人洪麗娟洽借天固公司支票及 本票者而偽造有價證券者,僅有被告丙○○。即被告丙○○ 於本院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公司財務由其負責,係其向洪 麗娟借票等語在卷(本院更二審卷第126頁)。復遍觀全卷 ,並無何證據足認被告賴俊源就偽造支票及本票部分,與被 告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尚難認被告賴俊源亦 有參與此部分偽造之犯行。(四)再者,被告與其夫賴俊源經營公司,向告訴人借貸多年,有 借有還,固屬事實,惟自84年下半年,既有支票到期無法兌 現,以新債清償換票情事,顯見財務已趨惡化。又被告向告 訴人借款,所交付告訴人之票據,甚多係向親友調借之支票 ,僅少部分係往來廠商支付貨款之客票,且如附表一編號18 、19之支票,發票人賴梓堂、洪麗娟,均曾擔任前天固公司 負責人,天固公司早於84年初倒閉,債信不佳;編號20、21 之支票亦分別於84年9月29日、同年10月6日拒絕往來;附表(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二之票據均係偽造,仍持之向告訴人借款,顯見被告與賴俊 源二人對所交付之票據來日恐無法兌現,應知之甚詳。然被 告、賴俊源二人猶分持以向告訴人調取現款,且又屢以換票 方式展延清償時間,在在證明被告與賴俊源二人財務已陷於 困窘而無支付能力,是其向告訴人調借現款時,具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實屬無疑。嗣於84年12月16日更將所提供告 訴人使用之天人公司支票存款帳戶私下辦理結清,源技公司 帳戶則於同日著手結清未果,益證其等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 。再附表一、二所示票據,係被告二人或向告訴人調取現款 所交付者,或係原所交付票據因到期而以其他票據換回者, 自不能以附表一、二所示票據面額核計被告二人向告訴人所 詐取之金額。惟被告丙○○與告訴人於84年12月15日核算後 ,由被告丙○○立具積欠告訴人7千5百萬元之借據,業據告 訴人指陳如前,且有該借據附卷足憑,堪認被告二人所詐取 之金額係7千5百萬元。(五)賴俊源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僅擔任源技公司負責人,知 道伊配偶即被告丙○○與告訴人甲○○有金錢往來,但實際 情形伊並不清楚云云。惟查,被告賴俊源既係源技公司負責 人,對於公司營運及資金週轉情形焉有不知之理。況被告丙 ○○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謂:78年、79年間,經伊先生之姐認 識告訴人,因要做電子零件生意,需資金週轉,起先借十幾 萬元,後來借幾百萬元,利息二分左右,後來增加到二分半 、三分,生意越做越大,越借越多,……,81年左右,有用 「天人」及「源技」公司開帳戶,收的客票,因禁止背書轉 讓,所以拿去向告訴人調現,還是要存到「天人」等公司帳 戶,但支票簿、存摺由告訴人保管,利息是二分半至三分, 84年公司出了狀況,告訴人核算說還欠7千5百萬元,伊就寫 借據給他,後來就沒有繼續經營,就倒了,一共欠好幾億元 等語,而被告賴俊源於同日偵訊中則稱:大概如伊太太所說 ,伊是菲力浦和東芝臺灣地區電子零件之代理商,是伊夫妻 在做,員工有30多人等語(詳偵查卷86年2月18日訊問筆錄 ),益證源技公司及天人公司係被告二人共同經營無疑。參 以源技公司及天人公司均將支票存款帳戶交告訴人使用,並 於84年12月15日同時向銀行辦理結清,同時宣告倒閉等情, 堪信除無法認定被告賴俊源有參與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 及本票外,仍應足證其對公司財務因需資金挹注乃向他人告 貸週轉,甚而以欺罔之手段向告訴人取得等情事應知之綦詳 。賴俊源上揭辯解,純係諉卸之詞。而被告丙○○於本院所 證稱被告賴俊源對借錢經過均不知情云云(本院更二審卷第 126頁),顯亦係欲使被告賴俊源卸免其責,而圖以一人承(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擔罪責之附合之詞,併無可取。(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另為指訴部分,本院認不可採之 理由:(一)至告訴人雖另指訴:被告交付台北市銀行松南分行,帳號第 363-7 號,天固公司帳戶,其中84年11月20日、面額532414 元之支票及84年12月30日、面額683327元之支票,均由被告 二人偽刻可羅金公司之印章,蓋於發票人處,以交付告訴人 詐取財物,並提出丙○○簽名取回之收據一紙為證,認被告 二人此部分涉有偽造有價證卷罪嫌云云。惟訊之被告二人堅 詞否認有偽造「可羅金」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犯行。經查, 被告丙○○固坦承告訴人所提出其上記載「11/00 000000可 羅金,12/00 000000可羅金」之單據上簽回欄之「丙○○」 姓名係其所簽署,但稱:伊僅簽數字的部分(按應係指確認 其上數字)云云。而告訴人於本院前審所提出上揭單據其旁 雖註記有「原名稱:天固洪麗娟更改賴梓堂為負責人」(本 院上訴卷一第89頁),而於本院更二審94年10月27日準備程 序所提出者固亦以紅筆註明「台北市銀行松南分行帳號363- 7 戶名天固公司」等字樣(本院更二審審理卷第97頁)。然 被告丙○○在簽回欄內簽名時,並無該等註記,該等註記均 係告訴人自行所為,此觀諸告訴人於本院更二審審判期日所 提出被告丙○○具名表示收回之原始單據即明(本院更二審 卷第134-1頁)。另,遍觀全卷並無發票人為「可羅金」公 司之支票,則告訴人所指該單據上所載「可羅金」為發票人 之支票,是否確屬天固公司向銀行所申請之支票,殊難單憑 告訴人片面指陳而予採認。復者,經本院查詢結果,於79年 1 月3 日確有「可羅金企業有限公司」核准設立,且於86年 12月10日始經撤銷登記,此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 可按(本院更二審審理卷第77頁)。益證,上開單據上所載 「可羅金」支票,自有可能仍係「可羅金企業有限公司」自 行簽發者,是自無從遽認該支票係被告二人所偽造;亦無證 據證明該支票是否屬無法兌現之支票,是難認該支票亦係被 告二人因詐欺告訴人所用者。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洵屬無據, 礙難採認。(二)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 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此最高法院著有53年度 台上字1810號判例可酌。又若以自己名義簽發,不論空白支 票來源如何,因未冒用他人名義,亦無偽造有價證券可言。 本件被告丙○○向洪麗娟借票時並未明示以第三人名義簽發(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票據,故亦有可能以被告自己名義簽發,綜觀全卷亦無洪麗 娟明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有共同參與或幫助之積極證據, 要難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論處。況洪麗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檢察署檢察官認其與賴俊源及丙○○有共同詐欺之罪嫌,而 以92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提起公訴,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審理後,認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於94年12月30日以93年度易字 第988 號判決無罪在案,有該判決書乙份附卷可參。故告訴 人甲○○指證人洪麗娟與被告二人有共犯之嫌,自有誤會, 併此敘明。四、論罪科刑方面:(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4年2日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已改採「從舊從輕」原則。 茲就本件情形,析述如下:1、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查修正理由,係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 預備共同正犯」,本件係實行共同正犯,適用結果並無不同 ,不生比較問題,應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2、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有連續犯之規定,本次修 正業已刪除,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適用修正前牽連犯、連續 犯規定,係一罪論;修正後則應依數罪併罰論處,對被告較 為不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56條之規定。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經修正公布施行,而將修 正前僅1元(指銀元,即新臺幣3元,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得提高為10倍,即新臺幣30元)以上 之最低刑度,修正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比較被告行 為前後之法律適用,顯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依上開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 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允為借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 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發票人之印章、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 支票、本票有價證券先後交付告訴人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係另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成 年人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丙○○偽造有價證券而 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罪,其在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 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內,自不生 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88號判例參 照)。又被告丙○○以偽造之有價證券先後交付告訴人作為 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 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 最高法院61年2月20日62年度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㈠參 照)。(三)被告與賴俊源就上述詐欺取財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賴俊源、丙○○先後多次 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丙○○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各時間緊接,均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各論以一罪,並均 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丙○○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 有價證券罪處斷。(四)公訴人就被告丙○○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雖未起訴,惟 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犯行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理,合此說明。五、撤銷改判之理由:(一)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並無 證據足認賴俊源有與被告共同偽造附表二所示支票及本票之 有價證券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審誤被告丙○○與 賴源俊共犯偽造有價券罪,自有違誤;⑵被告丙○○所偽造 如附表二所示票據,最後一張票據係屬本票,原判決誤為支 票,又將李財連誤為李連財,復漏未認定偽造印章部分係屬 間接正犯;且對被告與賴源俊於交付告訴人之客票票載發票 日或到期日將屆至前,向告訴人佯稱該客票要拿去軋別的票 而再簽發面額較大之票據換回原先面額較小之票據以清償債 務及再借款之詐術,以及被告丙○○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票據 先後交付告訴人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之犯行,均未於事實欄 為明確之記載認定,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矢口 否認犯罪,並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均無可取,但原判決既 有上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二)爰審酌被告以交付偽造票據借款等方法詐騙告訴人,造成告 訴人高達7千5百萬元之損失,犯後否認犯行,且僅支付少部 分金額清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另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5張、本票1張,及其 上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法宣告沒收。另偽(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刻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人之印章共9枚,不能證明已滅失,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 56條,第33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官有明 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淑蘭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