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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6年度,1611號TPHV,96,抗,1611,200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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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611號抗 告 人 丙○○      甲○○共同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中華民國96年4 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救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丙○○、甲○○係夫妻 ,與相對人間就請求給付借款及工資事件涉訟,因無力支付 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聲 請訴訟救助,雖抗告人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一輛,然前開財 產均難以處分,名下又無存款,於民國(下同)94年間雖有 財產所得,惟必須養育三名子女,前開財產、所得均供家人 生活開銷所用,應無礙於認定抗告人為無資力之人。原裁定 徒以抗告人有前開財產及所得,即駁回抗告人聲請,實有偏 誤,應予廢棄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 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8至13頁)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無資力一節,雖據提出法律扶 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為佐,惟經原法院依 職權查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等有房屋土 地及汽車1輛,課稅現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66,900元、 555,788元,又抗告人94年薪資所得480,000元,聲請人起訴 應繳裁判費僅14,959元,衡諸聲請人實際財產狀況及應繳訴 訟費用額,顯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 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等情。三、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 ,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2條定有明文。而該法 所稱無資力者,固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 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同法第3條 第1項參照),但法院認定當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 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 年抗第179號及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與法律 扶助法所規定「無資力」之認定標準,尚屬有間。四、經查,抗告人經臺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固據其提出 臺北分會審查表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9 頁)。惟據原法 院所調閱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知 抗告人丙○○於該年度有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48萬元、 台灣秀得美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其他所得6,254 元,及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所給付之利息所得 4,847 元,另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之房屋及土地,課稅現現 值分別為366,900元、555,788元,並有汽車一輛(見原法院 卷第15至16頁),且抗告人於提起抗告時所附桃園分會申請 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內亦自承:抗告人夫婦現自行批貨共同在 市場擺攤販售女裝等情(見本院卷第5 頁以下),由是可見 ,抗告人非無工作能力之人,且非無籌措款項信用能力之人 。又衡諸抗告人上開財產資料,對照抗告人起訴應繳之訴訟 費用僅為14,959元(請求金額中包括返還借款100萬元,見 本院卷第23頁)等節以觀,亦難認抗告人係無資力之人。從 而,抗告雖經臺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但尚有不符法律扶助 事實之證明。是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尚屬 無據。五、綜上,抗告人既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則其聲請訴訟 救助,自不應准許。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蔡芳齡              法 官 梁宏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麗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