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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766號TPDM,96,訴,766,2007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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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謝玉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9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偽造之如附表一至附表十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2年1 月17日以90年度易字第1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 2 年,92年2月10日確定,緩刑期滿。二、甲○○與乙○○於84年3 月11日結婚後,原本乙○○之薪資 交由甲○○處理,惟夫妻2 人對於金錢使用觀念差異甚鉅, 夫妻2 人旋自結婚後第2 個月開始,改約定乙○○之薪資不 再交給甲○○,由乙○○逕行負擔家裡生活開銷費用。翌年 1 月31日,夫妻2 人之女出生後,甲○○之生活花費,入不 敷出而無法滿足自己及女兒生活所需。甲○○遂基於冒用乙 ○○名義申請信用卡,進而開卡、盜刷,偽造私文書並持以 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而連續有如下述之犯行:(一)於如附表一(編號6 除外)所示之時間,冒用乙○○之名 義,或偽簽乙○○中文簽名署押,或偽簽乙○○之英文「 minzen lee」簽名署押,填寫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向如 附表一所示之銀行申請信用卡;旋於申請所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信用卡背面偽造「minzen lee」之簽名署押,表示乙 ○○為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 用該卡之辨識及證明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足生損害於 乙○○本人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銀行。(二)於附表三至附表十所示之時、特約商店,持如附表二所示 之信用卡向該等店家之店員行使,或以複寫方式在簽帳單 顧客存根聯、商店存根聯、銀行收執聯上偽造「minzen l ee」署押各1 枚(一式三聯),或以複寫方式在簽帳單顧 客存根聯、商店存根聯上偽造「minzen lee」署押各1 枚 (一式二聯),或在傳真式簽帳單上偽造「minzen lee」 署押1 枚後(詳細偽造之署押均詳如附表三至附表十所示(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表示係乙○○本人在該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其上所示之 事項及金額,該特約商店並得據以向銀行請款,再由銀行 轉向乙○○請款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並交付店員而行 使之,致使特約商店店員誤認其係乙○○本人而陷於錯誤 ,供乙○○消費購物,且使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陷於錯誤 ,誤信前揭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為乙○○本人之消費,而 如數給付上開款項予如附表三至附表十所示之特約商店; 足以生損害於乙○○、前開特約商店及各該等銀行(每月 盜刷金額統計,詳如附表十九)總金額共為新台幣(下同 )1,195,211 元。(三)於如附表十一至附表十八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輸入密碼 之方式,使各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以為附 表十一至附表十六所示信用卡之正當權源持卡人為乙○○ 之不正方法,自各該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詐得如附表 十一至附表十六所示之款項(每月預借現金統計,詳如附 表二十)總金額共為1,413,500元。(四)於91年6 月12日,冒用乙○○之名義,偽簽乙○○之署押 ,填寫「美國運通銀行『現金專案』」申請書(如附表一 編號6) 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提出乙○○之身分證影本、 郵政存簿影本等財力證明,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貸款30萬 元行使之;以此方式向美國運通銀行施以詐術,使該銀行 陷於錯誤,誤信乙○○確有申請貸款而核撥,足生損害於 乙○○本人及美國運通銀行。三、案經乙○○告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被告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一、前揭冒用告訴人乙○○名義,填寫如附表一之申請書,申請 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並以告訴人乙○○之名義開卡,以 該等信用卡盜刷如附表三至附表十之消費、預借現金盜領如 附表十一至附表十八所示之款項等事實,均據被告甲○○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相符,此 外尚有卷附之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總處95年11月29日北富信卡字第 1367號函及所附之信用卡申辦資料、歷來消費明細、96年 6月21日北富消金風控字第0019號函。(二)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部95年12月6 日信卡字第0959355027 4 號函及所附之申請書影本、消費、繳款明細、96年6 月 20日信卡字第09693550138 號函、96年7 月16日信卡字第(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09693550155號函 。(三)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部95年11月30日(95)中銀卡字第05 51號函及所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消費明細表、96年6 月3 日(96)中銀卡字第0171號函、96年6 月29日(96) 中銀卡字第0184號函。(四)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95年11月24日(九五)運通字第06 774 號函及所附之申辦資料、歷來還款明細。(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歷次陳報狀及其所附之信用卡申請書、 歷年消費明細(包括前開萬通商業銀行信用卡部分)。(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歷次陳報狀及其所附之信用卡申請書、 消費明細表。(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有關告訴人乙○○之「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八)本院於96年9 月27日與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部、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承辦人之公務電話紀錄。 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雖辯稱:告 訴人給我的生活費不夠,我想凸顯這個問題,才會冒用告訴 人名義申請信用卡、貸款云云。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其所負擔之生活費,包括有父母親的孝養費、水電費 、電話費、瓦斯費、房貸,另外女兒之保姆費、幼稚園學費 、特殊才藝費用等,女兒出生前每月約3 萬5 千元,出生之 後,每月約5 萬元等語,並提出附卷之水費、電話費、瓦斯 費、電費、學費、健保費、各種稅捐等繳費單據以為佐證。 雖然,依據告訴人乙○○前開所證及相關單據資料,並無法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乙○○自結婚後所有生活費用均係由告訴 人乙○○所負擔;佐以告訴人乙○○從事軍職,僅在休假時 間回家與被告團聚,平常時間均由被告獨自一人面對,則告 訴人乙○○對於被告平時之家居生活及職場生活所面對之問 題,是否能充分理解、體諒,而給予最大之支持,容有疑義 。然而,依據被告盜刷前開信用卡消費之項目,經核並非均 是基本之生活消費,有些甚至是高額消費(如百貨公司、華 納威秀等)。尤有甚者,被告自90年4 月以來,每月幾乎均 有盜刷消費,其中單月更有高達76812 元;預借現金部分, 自90年5 月以來,亦幾乎是每月均有,其中單月更有高達78 000 元(詳見附表十九、附表二十所示),足見被告前開理 由,純屬自己價值觀念偏差,而為事後自我合理化之託詞。 本件事發緣由,乃因被告無法面對現實環境,節制自己之生 活花費,入不敷出而無法滿足自己及女兒生活所需,至為明 確。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之理由:(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一)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 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一般持信用卡交易 時,特約商店人員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傳真式簽 帳單(僅有1 聯)、1 式2 聯(刷卡機刷卡方式)或1 式 3 聯(手動刷卡方式),經持卡人簽名後,由持卡人提出 交付予特約商店人員,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 定,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之意,是該等簽帳單係屬刑 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而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簽名 ,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該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 之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其性質上自屬 刑法第220 條第1項、第210 條之準私文書。(二)核被告甲○○就前開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在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 欄偽簽告訴人乙○○英文署押「minzen lee」並行使部分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用告訴 人乙○○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6 除外》所示之申請 書、在附表三至附表十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告訴人乙○○英 文署押「minzen lee」並行使部分)、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被告前開事實欄(三)部分(即附表十一 至附表十八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被告前開 事實欄(四)部分(包括附表一編號6 所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三)被告偽造告訴人乙○○前揭署押(即分別於申請書、信用 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簽帳單等文書),係偽造私文書( 或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四)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則均簡稱舊法),而有關新舊法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累犯加重等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被告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行 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如依舊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 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2、被告所犯之前開各罪之間,依舊法第55條之規定,有方 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本應從較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依新法之規定,已刪除舊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 犯之規定,已不能再就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依舊法第56條之規定,認 定為連續犯,而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 必須就前開所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之規定數罪併 罰,亦無法適用舊法第55條之牽連犯,從一重處斷。 4、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 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 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之規定為1 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 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 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 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於刑法 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 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 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 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 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 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 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 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5、基上,揆諸前開決議,綜合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及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新舊法比較後,因適用 舊法後,乃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加重其刑 至2 分之1 ,而適用新法則需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數罪併 罰,兩相比較,當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五)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即預借現金,如附表 十一至附表十八部分)等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牽連犯(已如前 述)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自 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六)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 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 律之變更(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參照),自無毋庸比較新舊 法。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花費,入不敷出而無法滿足自己 及女兒生活所需。隨即冒用告訴人乙○○之名義,申請如 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盜刷該等信用卡消費購物、預借現 金而自動付款設備詐取金錢、申辦貸款等犯罪手段、目的 、動機、犯罪所生之損害(詳如附表十九、二十之統計) ,參酌信用卡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並有促 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 被告冒名持用告訴人乙○○之信用卡,已相當程度造成此 項信任之破壞,嚴重妨礙金融交易秩序,本應處以重刑, 唯念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不諱,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按犯罪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 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施行後(即新法)第74條之規定( 前開決議參照)。查被告雖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然該緩刑已 期滿,且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前開刑之宣告 ,已失其效力。本院審酌被告除坦承犯行外,對於前開犯 行所衍生之債務,亦已結清,業經前開銀行來函敘明屬實 (已如前述),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 參之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希望我太太去 坐牢等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 之法律觀念,並督促痛改前非,扮演好為人母親之角色, 成為子女之最佳典範,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併 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 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 期自由刑執行衍致之不當效果。三、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簽名、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背面原持卡 人簽名欄偽造之簽名、如附表三至附表十所示之簽帳單上偽(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造之簽名,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於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三至附表十所示偽造 之私文書(即簽帳單,包括銀行收執聯、顧客存根聯、商店 存根聯),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有關銀行存根聯、商 店存根聯部分,均已交付各銀行或特約商店保管而非被告所 有,且非屬違禁物,而有關顧客存根聯部分,雖為被告保管 而為其所有,然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守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漪蕙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一:┌──┬────────┬────────┬───────┐│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名稱│申辦時間或編號 │應沒收之署押 │├──┼────────┼────────┼───────┤│ 1 │富邦信用卡申請書│91年3月10日 │「乙○○」1枚 ││ │ │ │、「minzen lee││ │ │ │」1枚 │├──┼────────┼────────┼───────┤│ 2 │富邦銀行白金卡優│92年1月13日 │「乙○○」1枚 ││ │先核准申請書 │ │ │├──┼────────┼────────┼───────┤│ 3 │富邦銀行JCB白金 │92年10月22日 │「乙○○」1枚 ││ │卡優先核申請書 │ │ │├──┼────────┼────────┼───────┤│ 4 │萬泰銀行京華城京│90年7月13日 │「乙○○」2枚 ││ │華卡申請書、個人│ │、「minzen lee││ │聲明書 │ │」1枚 │├──┼────────┼────────┼───────┤│ 5 │中華商業銀行東森│92年10月15日 │「乙○○」1枚 ││ │得易卡申請表 │ │ │├──┼────────┼────────┼───────┤│ 6 │美國運通銀行「現│91年6月12日 │「乙○○」3枚 ││ │金專案」 │ │ │├──┼────────┼────────┼───────┤│ 7 │中國信託信用卡專│92年11月6 日 │「乙○○」1枚 ││ │用申請書 │ │ │├──┼────────┼────────┼───────┤│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0年4月16日 │同上 ││ │信用卡申請書 │ │ │├──┼────────┼────────┼───────┤│ 9 │萬通商業銀行信用│90年8月3日 │同上 ││ │卡申請書 │ │ │└──┴────────┴────────┴───────┘附表二:┌──┬────────┬────────┬───────┐(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編號│發卡銀行 │信用卡號碼 │應沒收之署押 │├──┼────────┼────────┼───────┤│ 1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minzen lee」││ │ │(JCB金卡) │1枚 │├──┼────────┼────────┼───────┤│ 2 │同上 │0000000000000000│同上 ││ │ │(MASTER金卡) │ │├──┼────────┼────────┼───────┤│ 3 │同上 │0000000000000000│同上 ││ │ │(JCB白金卡) │ │├──┼────────┼────────┼───────┤│ 4 │萬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同上 ││ │ │(MASTER金卡) │ │├──┼────────┼────────┼───────┤│ 5 │中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同上 ││ │ │(MASTER金卡) │ │├──┼────────┼────────┼───────┤│ 6 │萬通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同上 ││ │ │(MASTER金卡) │ │├──┼────────┼────────┼───────┤│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同上 ││ │ │(VISA金卡) │ │├──┼────────┼────────┼───────┤│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同上 ││ │ │(VISA金卡) │ │└──┴────────┴────────┴───────┘附表三: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編號│ 時 間 │ 特 約 商 店 │盜刷金額│ 應沒收之署押 │├──┼────┼────────┼────┼───────┤│ 1 │90年10月│納多國際股份有限│ 2,150元│一式二聯,共計││  │4日 │公司 │    │2枚 │├──┼────┼────────┼────┼───────┤│ 2 │90年10月│新光三越百貨股份│ 2,150元│同上 ││  │4日   │有限公司 │    │ │├──┼────┼────────┼────┼───────┤│ 3 │90年10月│新光三越百貨股份│ 2,214元│同上 ││ │4日 │有限公司 │    │ │├──┼────┼────────┼────┼───────┤│ 4 │90年10月│太平洋崇光百貨股│ 290元│同上    │(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5日 │份有限公司 │    │    │├──┼────┼────────┼────┼───────┤│ 5 │90年10月│太平洋崇光百貨股│ 430元│同上    ││ │5日   │份有限公司 │    │    │├──┼────┼────────┼────┼───────┤│ 6 │90年10月│太平洋崇光百貨股│ 792元│同上 ││ │5日 │份有限公司 │ │ │├──┼────┼────────┼────┼───────┤│ 7 │90年10月│新光三越百貨股份│ 1,683元│同上 ││ │5日 │有限公司 │ │ │├──┼────┼────────┼────┼───────┤│ 8 │90年10月│太平洋崇光百貨股│ 2,412元│同上 ││ │5日 │份有限公司 │ │ │├──┼────┼────────┼────┼───────┤│ 9 │90年10月│太平洋崇光百貨股│ 2,599元│同上 ││ │5日 │份有限公司 │ │ │├──┼────┼────────┼────┼───────┤│ 10 │90年10月│亞藝國際股份有限│ 2,000元│同上 ││ │4日 │公司 │ │ │├──┼────┼────────┼────┼───────┤│ 11 │90年10月│NEW-YORK NEW- │ 1,500元│同上 ││ │8日 │YORK │ │ │├──┼────┼────────┼────┼───────┤│ 12 │90年10月│小禮堂國際有限公│ 1,607元│同上 ││ │8日 │司 │ │ │├──┼────┼────────┼────┼───────┤│ 13 │90年10月│新光三越百貨有限│ 862元│同上 ││ │8日 │公司 │ │ │├──┼────┼────────┼────┼───────┤│ 14 │90年10月│新光三越百貨有限│ 5,500元│同上 ││ │8日 │公司 │ │ │├──┼────┼────────┼────┼───────┤│ 15 │90年10月│寶雅國際股份有限│ 538元│同上 ││ │9日 │公司信義店 │ │ │├──┼────┼────────┼────┼───────┤│ 16 │90年10月│寶雅國際股份有限│ 1,422元│同上 ││ │9日 │公司信義店 │ │ │├──┼────┼────────┼────┼───────┤│ 17 │90年10月│康是美生活藥妝店│ 630元│同上 ││ │9日 │安居門市 │ │ │(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18 │90年10月│誠品股份有限公司│ 350元│同上 ││ │10日 │敦南分公司 │ │ │├──┼────┼────────┼────┼───────┤│ 19 │90年10月│誠品股份有限公司│ 2,331元│同上 ││ │10日 │敦南第二分公司 │ │ │├──┼────┼────────┼────┼───────┤│ 20 │90年10月│納多國際股份有限│ 600元│同上 ││ │11日 │公司 │ │ │├──┼────┼────────┼────┼───────┤│ 21 │90年10月│朝桂興餐廳有限公│ 622元│同上 ││ │10日 │司 │ │ │├──┼────┼────────┼────┼───────┤│ 22 │90年10月│利童股份有限公司│ 2,745元│同上 ││ │10日 │ │ │ │├──┼────┼────────┼────┼───────┤│ 23 │90年10月│太平洋崇光百貨股│ 995元│同上 ││ │12日 │份有限公司 │ │ │├──┼────┼────────┼────┼───────┤│ 24 │90年10月│新光三越百貨股份│ 1,422元│同上 ││ │12日 │有限公司 │ │ │├──┼────┼────────┼────┼───────┤│ 25 │90年10月│朝桂興餐廳有限公│ 810元│同上 ││ │12日 │司 │ │ │├──┼────┼────────┼────┼───────┤│ 26 │90年10月│寶雅國際股份有限│ 469元│同上 ││ │18日 │公司信義店 │ │ │├──┼────┼────────┼────┼───────┤│ 27 │90年10月│惠陽百貨股份有限│ 735元│同上 ││ │18日 │公司 │ │ │├──┼────┼────────┼────┼───────┤│ 28 │90年10月│誠品股份有限公司│ 525元│同上 ││ │27日 │敦南分公司 │ │ │├──┼────┼────────┼────┼───────┤│ 29 │90年10月│微風廣場 │ 1,824元│同上 ││ │29日 │ │ │ │├──┼────┼────────┼────┼───────┤│ 30 │90年10月│中興百貨業股份有│ 7,408元│同上 ││ │29日 │限公司 │ │ │├──┼────┼────────┼────┼───────┤(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31 │90年10月│新光三越百貨股份│ 1,104元│同上 ││ │30日 │有限公司南京西路│ │ ││ │ │分公司 │ │ │├──┼────┼────────┼────┼───────┤│ 32 │90年10月│太平洋崇光百貨股│ 190元│同上 ││ │31日 │份有限公司 │ │ │├──┼────┼────────┼────┼───────┤│ 33 │90年10月│英商博姿國際股份│ 851元│一式三聯,共計││ │31日 │有限公司小雅分公│ │3枚 ││ │ │司 │ │ │├──┼────┼────────┼────┼───────┤│ 34 │90年11月│新遠東水電衛生材│ 475元│一式二聯,共計││ │1日 │料有限公司 │ │2枚 │├──┼────┼────────┼────┼───────┤│ 35 │90年11月│新光三越百貨股份│ 632元│同上 ││ │2日 │有限公司 │ │ │├──┼────┼────────┼────┼───────┤│ 36 │90年11月│新光三越百貨股份│ 800元│同上 ││ │2日 │有限公司 │ │ │├──┼────┼────────┼────┼───────┤│ 37 │90年11月│新光三越百貨股份│ 9,850元│同上 ││ │2日 │有限公司 │ │ │├──┼────┼────────┼────┼───────┤│ 38 │90年11月│時尚花嫁婚紗有限│10,000元│同上 ││ │3日 │公司 │ │ │├──┼────┼────────┼────┼───────┤│ 39 │90年11月│新光三越百貨股份│ 1,885元│一式三聯,共計││ │5日 │有限公司信義分公│ │3枚 ││ │ │司 │ │ │├──┼────┼────────┼────┼───────┤│ 40 │90年11月│新光三越百貨股份│ 500元│一式二聯,共計││ │5日 │有限公司 │ │2枚 │├──┼────┼────────┼────┼───────┤│ 41 │90年11月│新光三越百貨股份│ 1,980元│同上 ││ │5日 │有限公司 │ │ │├──┼────┼────────┼────┼───────┤│ 42 │90年11月│新光三越百貨股份│ 2,577元│同上 ││ │5日 │有限公司 │ │ │├──┼────┼────────┼────┼───────┤│ 43 │90年11月│太平洋崇光百貨股│ 379元│同上 │(adsbygoogle = window.adsbygoogle || []).push({});│ │9日 │份有限公司 │ │ │├──┼────┼────────┼────┼───────┤│ 44 │90年11月│太平洋崇光百貨股│ 570元│同上 ││ │10日 │份有限公司 │ │ │├──┼────┼────────┼────┼───────┤│ 45 │90年11月│七品餐坊企業股份│ 924元│同上 ││ │13日 │有限公司 │ │ │├──┼────┼────────┼────┼───────┤│ 46 │90年11月│太平洋崇光百貨股│ 1,314元│同上 ││ │14日 │份有限公司 │ │ │├──┼────┼────────┼────┼───────┤│ 47 │90年11月│何嘉仁書店 │ 315元│同上 ││ │16日 │ │ │ │├──┼────┼────────┼────┼───────┤│ 48 │90年11月│京華城股份有限公│ 593元│同上 ││ │20日 │司 │ │ │├──┼────┼────────┼────┼───────┤│ 49 │90年12月│明曜百貨股份有限│ 442元│一式三聯,共計││ │4日 │公司 │ │3枚 │├──┼────┼────────┼────┼───────┤